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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葛宁单位行贿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22 点击数:29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京刑再9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法定代表人郑春富。

诉讼代表人张某,男,195578日出生,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人葛宁,男,196562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专文化,原北京嘉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6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6日被逮捕;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葛宁犯单位行贿罪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411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83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628日作出(2017)京刑监9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葛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053月至2011年间,被告单位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隆公司)、北京嘉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仁公司)及被告人葛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党委书记纪某1(另案处理),在该公司承揽孙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为此,葛宁多次直接或通过纪某2给予纪某1钱款人民币1435万元、为纪某1支付赌博款1551.161818万元、并为纪某1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9号院2号楼36单元301号房产1套(房款共计1518万元),上述款物共计价值4504.161818万元。

二、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单位聚利隆公司、嘉仁公司及被告人葛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总经理骆某1(已被判刑),为该公司在签订康营住宅项目工程合同、工程款拨付、项目验收、工程监督、物业管理、关系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葛宁多次给予骆某1现金人民币858万元、港币1000万元(折合人民币881万元)、房产一套(价值人民币423.449万元)、讴歌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4.75万元),以及玉石一块(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227.199万元。

2014619日,被告人葛宁被查获归案,在案扣押葛宁的现金人民币942968元,查封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9号院2号楼36单元301号房屋一套,葛宁的亲属向法院交纳现金人民币570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葛宁的供述,证人纪某1、刘某1、王某1、贾某、李某、常某、王某2、刘某2、纪某3、纪某2、骆某1、张某、刘某3、骆某2的证言,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农商银行、香港汇丰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交易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收费凭证、银行进账单、银行交易清单、POS机刷卡凭证、银行卡复印件及说明证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及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验收交接表,换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王某2所写声明,查封通知书、查封物品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GJ公司合伙人协议》、《退伙协议》、《借款协议》、《短期借款协议》,邮寄对帐单,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委托书、换房协议书、收条、借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护照,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聚利隆公司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葛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葛宁作为聚利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聚利隆公司及葛宁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葛宁能认罪悔罪,并全部缴纳其个人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宁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在案查封的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9号院2号楼36单元301号房屋变价后,变价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万元充抵被告人葛宁的罚金;笔记本(葛宁)六本,存档备查。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聚利隆公司、原审被告人葛宁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聚利隆公司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聚利隆公司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葛宁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葛宁作为聚利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对聚利隆公司及葛宁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聚利隆公司、葛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聚利隆公司判处罚金、对葛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201511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单位行贿罪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加重了对犯罪人的处罚力度,而葛宁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当时的法律即修正前的刑法追究葛宁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判按照修正后的刑法对葛宁所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对在案扣押的已充抵葛宁罚金的款项,应予发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单位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在案查封的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9号院2号楼36单元301号房屋变价后,变价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葛宁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万元充抵被告人葛宁的罚金;笔记本(葛宁)六本,存档备查。

三、被告人葛宁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021日起至2018217日止)。

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万元发还葛宁及亲属;笔记本(葛宁)六本,存档备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文斌

审判员  王少波

审判员  张学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晓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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