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被告单位为了感谢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为领导付购房款171.49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时任某市委副书记的薛某让被告人黄某某的朋友王某陪同在西安看房,称准备在西安购买房子。王某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提议由黄支付购房款,被告人黄同意。2010年7月底,薛某最终在西安市某小区确定了房源,以其亲戚何某的名义购买房子,并委托王某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黄某某为了感谢薛某为其公司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从该公司账户转支现金后,于2010年8月3日到西安市某小区售楼部为薛某支付了171.4938万元的房款。 回来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交给薛某,薛某在一个月内陆续退还给黄某某171万元人民币。
裁判结果
封丘县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豫0727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在侦查机关退缴赃款2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下余赃款151.4938万元,依法继续追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书认为,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了感谢某市委副书记薛某为其公司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为薛某支付购房款171.49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中平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控辩双方关于坦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对单位行贿罪“双罚制”的理解和适用
刑法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93条之规定,对“单位行贿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对“单位行贿罪”适用刑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罚金刑的适用问题。根据《刑法》第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单位判处罚金时,同样应遵循这项原则。但是,中国刑法总则中的罚金刑,没有具体的法定数额,而刑法分则中对贪污贿赂罪的罚金也是如此。在目前尚无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应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参照其他经济犯罪的标准,以单位行贿犯罪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金较为适宜,当然给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大小、犯罪手段是否恶劣等情节亦应综合考虑。
(二)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及其刑事责任的划分。这里所指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刑法》所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统称。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策划、组织、指挥或批准犯罪活动的单位领导人员,通常情况下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一概而定,不知道或不起决定作用的单位领导人,不能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员。有的单位领导人官僚主义、玩忽职守或被坏人蒙蔽、受骗上当,应负党纪、行政责任,甚至要负玩忽职守或其他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但不应承担行贿犯罪的刑事责任。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指直接实施、积极参加犯罪活动,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单位行贿罪,往往不是靠一、二个自然人的行为来完成,其涉及的人员可能较多,其中有的人确实不知情,有的明知不对或可能有问题,但慑于权力而实施了行贿行为,对这些人员应与“直接责任人员”区别开来。
在单位行贿犯罪中,并非所有的直接责任人员都负有同等的责任。这种犯罪虽然也是自然人实施的一种有组织的犯罪,但它与传统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相比,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像共同犯罪的成员那样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而只能根据他们在单位行贿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为主要和次要责任人员。
对于确定直接责任人员的主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职权的大小。职责权限越大,应负的责任也就越大。(2)因果关系的形式。在因果关系锁链中,起支配作用的行为人负主要作用。(3)所起作用的程度。主动出谋划策、积极实施者,所担负的责任相对要重。
此外,在给单位行贿罪实施刑罚过程中,不能忽视非刑罚方法的运用,对行贿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应予追缴或取消,不让犯罪者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本案中,法院以单位行贿罪作出了三项判决。一是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800000元。二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两项体现了“双罚制”原则。而第三项判决则体现了非刑罚方法的运用,即对不正当利益应予追缴。因此,法院在实现“双罚制”的同时,
判决在侦查机关退缴赃款2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下余赃款151.4938万元,依法继续追缴。
综上,法院对该案被告的定罪量刑,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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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海山 合伙人· 律师
- 周海山,现任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长期从事国企的法律顾问工作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