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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柱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3-01 点击数:3306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0101行初705

原告杨金柱,男,1969114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韩非,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慧哲,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葛京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广告科干部。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耀彬,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杨金柱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分局)举报答复及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620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柱诉称,原告持有泛海控股公司的股票。泛海控股公司广告使用“顶级”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东城工商分局投诉泛海控股公司违法使用“顶级”用语,被告东城工商分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予以立案并作出处罚决定。但被告东城工商分局却未予立案,未对原告投诉的泛海控股公司虚假宣传作出调查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区政府维持了东城工商分局的不合法行为,未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进行处理,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东城工商分局于2018319日作出的京工商东广答字(2018103191号《举报答复》及被告区政府于2018524日作出的东政复字[20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虚假广告行为既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又损害同行业竞争者的利益,同时也是对整个市场秩序造成损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广告行为进行处理,目的都是为了加强广告主管行政机关对广告行业秩序的监管,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整个市场的经济秩序。虽然上述目的中包括“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并非是指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合法个体的权益。本案中,原告杨金柱举报泛海控股公司使用绝对化用语对公司进行广告宣传,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东城工商分局进行查处。东城工商分局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的举报进行核实,其行为目的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公共利益,并非仅是维护原告个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东城工商分局履行查处违法广告的职责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柳
审  判  员   刘 晓
人 民 陪 审 员   魏 欣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马媛婧
书  记  员   吴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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