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0109行初112号
原告陈桂荣,女,195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五金工具厂退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主任。
原告陈桂荣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事务中心)征收协议无效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陈桂荣诉称,圈门外街93号房屋系其母刘淑珍的个人合法财产。征收事务中心直接认定陈永福、陈桂香、陈永利、陈永清、陈桂华、陈淼是产权人,没有法律依据。被征收人没有提供圈门外街93号房屋的房地权证明文件。征收事务中心与陈永福恶意串通,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征收事务中心与陈永福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在订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方面,具有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现门头沟征收办委托的征收事务中心与陈永福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陈桂荣如认为该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以门头沟征收办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陈桂荣仍坚持以征收事务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其提起的本案之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桂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陈桂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冬梅
人 民 陪 审 员 陈国翠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金锁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韩明生
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