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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史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01 点击数:2293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1518

原告:唐某,男,19852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副主任科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32514日出生,汉族,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离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多(系被告胡某之子),195841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退休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董某,女,1948327日出生,汉族,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维武,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女,1948126日出生,汉族,北京矿冶研究总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唐某与被告胡某、被告董某、被告史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多,被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维武,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滨河西里北区17号楼6单元701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史某及被继承人唐矛之子,胡某系唐矛之母。200474日,唐矛与史某协议离婚,但在离婚时,唐矛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滨河西里北区17号楼6单元701室房屋(以下简称:701室房屋)。2010626日,唐矛与董某登记结婚。20121231日,唐矛去世,生前未留遗嘱。701室房屋经过法院判决认定该房屋系唐矛与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辩称:我同意唐某的诉讼请求,也认可事实和理由。

被告董某辩称:我不同意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唐某不是遗嘱继承人。史某是被继承人的前妻,不是继承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判决判定该房产为唐矛与史某的共同房产。唐矛生前立有遗嘱,对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安排,全部归我所有。唐某及胡某、史某均认可涉案房产为唐矛与我的共同房产,均认可唐矛所立遗嘱系真实有效的。唐某和史某未对唐矛尽法定义务,唐矛治病及丧葬事宜全部由我操办。

被告史某辩称:我同意唐某的诉讼请求,也认可事实和理由,我要求房屋归我和唐某按份共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唐矛(于20121231日去世)与史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唐某,于2004年协议离婚。唐矛与董某于20106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701室房屋登记在唐矛名下,登记时间为19981228日,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87.66平方米。唐矛与史某在离婚协议中未出现对前述房屋的处分情况。该房屋现由董某使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前述房屋现为每平米36 500元。

另查,董某曾以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将唐某、胡某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并将史某作为第三人,要求判令唐某、胡某协助办理7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董某提交唐矛于1998630日出具的字据,以证明其与唐矛就前述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该字据内容为:受董某委托唐矛于19986月代董某购买了北京市黄村滨河西里北区176单元701号二居室一套。产权归董某所有,唐矛仅是行使具体的购买手续。董某对此套住房有处置权。特此证明并立此据。立据人:唐矛1998.6.30;委托人:董某6.30”。,董某提出对上述字据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立据人处的唐矛签名与样本中的唐矛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20171229日,西城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董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董某提供了唐矛于1998630日出具的字据,从字据的内容上看,是唐矛认可接受董某委托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确认董某对房屋有处置权,但该内容与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唐矛并登记所有权人为唐矛的事实不相符,从字据出具的时间看,是唐矛在购买房屋后并在其与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写,作为唐矛与董某对于唐矛在此期间购买房屋必然涉及史某之财产权益的事实应是明知的,故在具体购房行为与字据并不相符的情况下,该字据出具的真实目的本院难以判断,对其证明效力亦难以认定。据此,董某所述其与唐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或委托购房之意思表示的主张,均证据不足。二中院遂于2018427日作出(2018)京02民终2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董某再次提交唐矛于1998630日出具的字据,称该材料为遗嘱,唐矛对涉案房屋归属作出了安排,归董某所有。唐某、胡某、史某均认可该字据不是遗嘱,从内容上也不符合遗嘱条件,而是委托书。

经询问,唐某表示房屋归其和史某按份共有,由其给予董某六分之一补偿款;董某表示房屋归其所有,若法院判决有其他人份额,其也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他人折价补偿;史某同意唐某的主张;胡某表示不放弃本案中的继承份额,将其份额全部赠与唐某。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继承人为董某、唐某、胡某。701室房屋购买于唐矛与史某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虽二人在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但不影响该房屋为二人共有的事实。在唐矛去世后,应分出二分之一份额归史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为唐矛的遗产,由董某、唐某、胡某依法继承。董某称唐矛于1998630日立下的字据为遗嘱,其内容与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唐矛并登记所有权人为唐矛的事实不相符,其内容亦无法体现为遗嘱,故本院对董某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胡某表示不放弃本案中的继承份额,愿将其份额全部赠与唐某,本院不持异议;唐某、史某表示要求房屋归二人按份共有,由唐某给予董某折价款,本院亦不持异议。因双方对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判令房屋归唐某和董某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由唐某给付董某折价款533 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滨河西里北区17号楼6单元701室房屋归原告唐某和被告史某按份共有,原告唐某和被告史某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胡某、被告董某协助原告唐某、被告史某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滨河西里北区17号楼6单元7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至原告唐某、被告史某名下;同时,原告唐某给付被告董某房屋折价款533 2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非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由原告唐某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董某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史某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祁广燕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王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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