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继承 > 法定继承
李某1与李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01 点击数:2043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9民初5085

原告:李某1,男,1954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上清水村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梅(李某1之女),女,198723日出生,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李某2,女,196412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某3,女,19715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西胡林村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梅,被告李某2、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201号院(以下简称201号院)内北房三间、棚子一间归我继承;第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01号院内东房三间由原被告三人继承,每人占三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李兴辉与原告之母赵×××于1953年结婚,195421日,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李某1,生育原告8个月后赵老改去世。1964年,原告之父李×××与继母蔡×××再婚,婚后,蔡×××带一女李某2与李×××、李某1共同生活。1973年,李×××与蔡×××育有一女李某32004年,李×××去世,2018年,蔡×××去世。

201号院内有北房三间、棚子一间、东房三间,其中北房三间、棚子一间系原告父亲李×××的个人财产,东房三间系李×××与蔡×××结婚后从他人处购买。上述房产与邻居王增芝共处一院。

原告认为,201号院内北房三间、棚子一间系父亲李×××婚前个人财产,李×××、赵×××去世后,应由原告继承北房三间、棚子一间,东房三间则由原被告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因被告二人想独占所有房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2、李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李×××去世后,原被告三人曾于2004年达成一份书面协议,三人在协议中约定所有房产归蔡×××丽所有,蔡×××生活不能自理时,哪名子女赡养蔡×××,房产就归谁,蔡×××此后都是二被告赡养,故按照原被告此前的约定,诉争房产应归二被告所有;第二,蔡×××生前留有遗嘱,其在遗嘱中也表示诉争房产归二被告所有;第三,三间北房原已属险房,2012年,二被告以母亲蔡×××的名义出资将三间北房进行了翻建;第四,因母亲蔡×××生前在燕家台村居住期间,同院邻居经常照顾母亲,为表示感激,蔡×××将原告所述棚子赠予了同院邻居。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本院查明如下:李×××与赵×××于1953年结婚。195421日,二人育有一子李某1,此后赵×××于同年去世。1966年左右,李×××与蔡×××再婚,蔡×××带一女李某2与李×××、李某1共同生活。1971515日,李×××与蔡×××育有一女李某32003123日,李兴辉去世,20171119日,蔡文丽去世。

经现场勘查并与原被告确认,诉争房屋现状如下:201号院内有北房三间,东房三间。原告诉求中所述棚子,原位于院落西南角,现已灭失。二被告称,蔡×××生前已将该棚子赠予同院的邻居,邻居已在原棚子处盖房。

庭审中,原告李某1提交门头沟区清水镇燕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燕家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北京市门头沟区燕家台村201号有北房三间是李兴辉所有。针对该证据,李某1补充称,父亲李兴辉生前曾口头表示北房三间归其所有,且其对李兴辉、蔡文丽均尽了赡养义务,但李某1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李某1提交的证明,二被告表示,第一,李某1提交的证明没有写明证明开具时间,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第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李兴辉去世后诉争房产就已经归蔡文丽所有了。

二被告于庭审中提交证据一,2004124日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三人在协议中约定:“蔡×××现有财产房6间,北房3间,东房3间和家庭所用物品在内……全家协议现财产归蔡×××所有,儿女也不供应,但以后蔡×××生活上不能自理,需要有人供养,到那时儿女谁供养财产归谁所有……”对该证据,李某1表示,认可是原被告三人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无效,因为三间北房、棚子和蔡×××没有关系,其也没有权利处分。

二被告提交证据二,李×××与蔡×××婚后购买三间东房的契约,证明三间东房系二人婚后购买,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李×××与蔡×××婚后,因与李×××华发生房产纠纷,19681222日,燕家台大队革命委员会出具调解书,确认了“北房三间、东北夹道一个、西南圈一块……”归李×××所有,西南圈即原告所述位于院落西南角的棚子。对上述证据,李某1表示,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三和本案无关联性。

二被告提交证据四,201376日,蔡×××自书的遗嘱一份,在遗嘱中蔡×××表示“位于×××201号的房产一套是由我女儿李某2、李某3共同出资修建,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我女儿李某2、李某3共同继承,每人拥有上述房产50%的所有权”。

二被告提交证据五,20151219日,蔡×××的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由陈×××敬代书,见证人为李×××国、高×××新、胡×××庆。蔡×××在该份代书遗嘱中称:“2003年我丈夫因病去世后不久,两个女儿就把我接到了门头沟,随她们一起生活至今,儿子李某1从来没有联系过我,更谈不上赡养了。……我去世后,我丈夫病故后留给我坐落于燕家台的三间北房、三间东房和一间西棚子及家中全部财产指定由大女儿李某2和小女儿李某3,两个女儿各继承百分之伍拾,儿子李某1没有尽到赡养我和丈夫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继承”。

二被告提交证据六,代书遗嘱见证人高×××新提交的书面证明,证明在高×××新等人见证下,蔡文丽立遗嘱时头脑清醒、说话清楚。

对上述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李某1表示,对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北房与棚子与蔡文丽没有关系,蔡文丽没有权利进行处分。

二被告提交证据七,入住证明与《永定镇敬老院入住老人协议书》,证明蔡×××于2015322日入住敬老院,直至去世,期间相关费用均由李某2、李某3支付。对该证据,李某1称不清楚蔡文丽入住敬老院的情况。

为进一步证明蔡×××立代书遗嘱时的具体情况,二被告还申请代书遗嘱的代笔人陈×××敬,见证人李×××国、胡×××庆出庭作证,证明蔡×××的遗嘱由陈良敬代书后,蔡×××及代书人、见证人均签字捺印确认。蔡×××立遗嘱时头脑清醒,说话清楚。对于上述三人的证人证言,李某1表示,东房属于李×××与蔡×××的婚后财产,但北房与棚子系李兴辉婚前个人财产,与蔡×××没有关系,蔡×××没有权利通过遗嘱处分北房与棚子。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当面向蔡×××代书遗嘱见证人高×××新核实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高×××新表示其系永定镇敬老院副院长,蔡×××在敬老院住院期间立下遗嘱,其作为见证人之一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蔡×××立遗嘱时头脑清醒,说话清楚。对高×××新所述,二告无异议,李某1坚持前述意见,认为北房与棚子系李兴辉婚前个人财产,蔡×××没有权利通过遗嘱处分北房与棚子。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亦向燕家台村委会核实相关情况,该村委会答复本院称:确实曾为李某1出具房产证明,但村委会并不清楚其家庭内部对房产有无其他约定或分配,且村委会也未存档诉争房屋相关的产权证照及建房审批手续。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1要求将201号院内西南角棚子一间判归其继承所有的诉求,因该棚子已经灭失,现已无财产可供继承,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1系李兴辉之子,其与蔡×××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系蔡×××的继子,李某2系蔡文丽之女,其与李×××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系李兴辉的继女,李某3系李×××、蔡×××婚生女,故原被告三人对李×××、蔡×××的遗产均有继承权。

关于三间北房与三间东房,原被告三人于2004124日(李兴辉去世后)达成书面协议,同意房产归蔡×××所有。针对该协议,原被告均认可是其本人签署,且该协议的签订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原被告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李某1辩称该协议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协议,李×××去世后,三间北房与三间东房归蔡×××所有;蔡×××去世后,根据2004124日原被告三人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敬老院入住证明、《永定镇敬老院入住老人协议书》与蔡×××的遗嘱,诉争房屋即三间北房与三间东房判归李某2、李某3为宜。鉴于涉案房屋没有权属证照及建造手续,本院只对其使用权进行分割,由李某2、李某3各分得二分之一使用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1全部诉讼请求;

二、位于北京市×××201号院内三间北房、三间东房归被告李某2、李某3居住、使用,每人占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兵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海星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法律声明 | 中国经济犯罪律师网 | 国锦分站

版权所有 2011-2012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1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电话:010-58698805  58697678 主任咨询:1390121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