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25692号
原告:郭某,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满,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原告郭某与被告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顺义区××路66号院5号楼15层2单元1503室(以下简称1503室)的所有者权益归原告郭某享有;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6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1日在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顺义区××路66号院5号楼15层2单元1503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现在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内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乔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郭某与乔某于2012年6月6日结婚。2014年12月23日,郭某、乔某共同购买顺义区××镇××路东侧5#住宅楼(两限商品住房)15层2单元-1503,郭某、乔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贷款21万元,后二人共同偿还贷款。郭某称自2015年5月份至今贷款均由其一人负责偿还。2015年6月1日郭某、乔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郭某所有的:位于顺义区××镇××路东侧××家园东5号楼15层2单元1503室及产权。无债权,有购买××家园东5号楼15层2单元1503室的贷款,由女方负责还清。郭某与乔某离婚前,双方就1503室归属问题协商一致,郭某支付乔某补偿款20万元,并于2015年4月29日给付,乔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收到20万元,1503室归郭某所有,和乔某无关。2016年12月12日,北京东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某、乔某签订《面积结算补充协议》,载明顺义区××镇××路东侧东5#住宅楼(两限商品住房)15层2单元-1503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的坐落房号为××路66号院5号楼15层2单元-1503。房屋预售合同标明的预测建筑面积60.19平方米,经有资质的测绘部门出具的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60.61平方米,根据实测面积数据据实结算,房屋价款合计578 825元,双方同意按上述单价对房屋建筑面积误差进行结算,由郭某、乔某一次性补款4011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面积结算补充协议、借款合同、交易明细予以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郭某、乔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1503室,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对1503室归郭某所有进行了确认,郭某亦支付了乔某房屋补偿款,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郭某要求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确认其享有1503室房屋的所有者权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顺义区××路66号院5号楼15层2单元-1503室房屋的所有者权益归原告郭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