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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离婚时签订的赠与子女房屋协议能否撤销
发布时间:2021-06-21 点击数:1193

生活中,时常会遇到赠与物品后因当事人反悔想撤销赠与的情形。但是夫妻一方基于离婚事由赠与子女的房屋能否擅自撤销赠与呢?前不久,平乡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赵某与李某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赵某名下有一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2017年,二人在平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小赵随李某生活,儿子随赵某生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赵某名下的房屋归女儿小赵所有,待过户条件成熟时,赵某负责过户到女儿小赵名下;该房屋李某有居住权,不允许其他无关人员居住,如有违反,撤销李某居住权;房屋在赵某名下期间,如私自变卖,或设立其他权利,由赵某负责解决,给李某造成损失由赵某负责赔偿;其他财产无争议。”后来,赵某自行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小赵认为赵某未经其监护人李某的同意,擅自将此房屋出卖给他人,已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赵某诉至平乡县人民法院,请求赵某给付因其私自卖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赵某主张赠与人在权利交付前享有任意撤销权,虽然自己曾做出了房屋赠与小赵的意思表示,但是因为自己现在的工作及生活处于困境中,因此要求撤销赠与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与李某签订协议是自愿的,没有欺诈和胁迫。离婚协议中赠与合同与合同法的合同不能等同,离婚中的赠与和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处分赠给子女财产的行为是有目的性的,赠与房产的条款不能任意撤销,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故离婚协议中赠与孩子的约定成立并生效。综上,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因被告出售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房屋买卖合同及税收完税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出售该房屋净得款项为50余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不管出自何种原因,自行出售赠与给原告的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据此,判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小赵经济损失50余万元。

说法

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忠实有效履行赠与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赠与人不能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对于离婚财产中的赠与,因涉及财产与身份的双重属性,当事人在签订赠与合同时更应当慎重考量,合同一旦达成,赠与人就不能像普通民事赠与合同那样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包含身份与财产双重属性的赠与应当综合考量。此案的房屋赠与协议和调解离婚协议应属于一个系统的整体,夫妻能够协议离婚要以房屋赠与的顺利完成为基础,因此此案中的房屋赠与属于家事赠与,含有身份与财产的双重属性,不同于传统案件中的普通财产赠与,故赠与一方不能擅自撤销。

另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李某和被告赵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依据约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可见该约定是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后对相关财产作出的处理意见,该赠与行为系被告将涉案房屋赠与自己的女儿,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目的在于以财产补偿方式弥补父母离婚对子女身心所造成的伤害,并为其今后成长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故被告撤销赠与、出售房屋的行为不妥,且该赠与行为既约定了赠与,也约定了赠与不能履行的责任承担,故被告不能行使撤销权,即使以实际行动导致赠与不能,也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法院的裁判应当有利于社会良好风尚的形成。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亦应坚持诚实守信。此案中的房屋赠与是以离婚为目的,且将案涉房屋份额赠与子女,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善良风俗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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