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京01 1 2民初252 37号
原告周xx,女,1 9 8 7年1月2 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翠屏西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
委托代理人周海山,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1 97 9年1 1月1 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xxx号楼x单元xxx室。
委托代理人高x,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 01 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3月16日,双方育有一女袁x1,现由原告及家人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即坐落于潮白河孔雀城雅琴园x号楼x单元xxxx号。双方共同偿还了颐瑞东里房屋贷款以及机动车的贷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恶言,女儿满周岁后被告便寻找借口不与原告同房,原告积极挽回,但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 01 7年3月7日,被告纠集家人将原告父母赶出自住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不尊重家长,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袁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袁x1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袁xx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大厂潮白河孔雀城的房屋系我父母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袁馨怡由我抚养更为有利。原告在外乱搞男女关系,道德品质败坏,也系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给被告造成了很深的精神伤害。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他内容详见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 014年9月9日,原告周xx与被告袁xx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 5年3月1 6日,双方育有一女袁罄怡。 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周xx诉称双方于201 5年3月开始分居,被告袁xx辩称双方开始分居时间为2 01 7年3月。分居 后,袁x1跟随原告周xx生活至今。
庭审中,关于婚生女袁x1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原告周xx诉称其主张袁x1的抚荞权,并主张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 被告袁xx也主张袁x1的抚养权,并表示若法院判决由其抚养
袁x1,则其不向原告周xx主张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 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x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归被告袁xx所有,该房屋的剩余
贷款由被告袁xx自行偿还;被告袁xx给付原告周xx房屋折价款十三万元,于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清;二、坐 落于潮白河孔雀城雅琴园普通商品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
xxx号房屋归被告袁xx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袁xx自行偿还;原告周xx协助被告袁xx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被告袁xx给付原告周xx房屋折价款五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房屋交付通知书、公维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发生矛盾, 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周xx起诉要求与被告袁xx离婚,被告袁xx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周xx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袁x1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袁x1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周xx生活,从有利于袁x1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袁x1由原告周xx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本院结合袁x1的生活实际需 要,依法确认为每月1 5 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两套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综上所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与被告袁xx离婚;
二、婚生女袁x1由原告周xx抚养,自二O-八年一月一日起,被告袁xx于每月十日前给付袁x1抚养费一千五百元, 直至袁x1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x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归被告袁xx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袁xx自行偿还;被告袁xx给付原告周xx房屋折价款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清;
四、坐落于潮白河孔雀城雅琴园普通商品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归被告袁xx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 款由被告袁xx自行偿还;原告周xx协助被告袁xx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被告袁xx给付原告周xx房屋折价款五十 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77 38元,由原告周xx负担386 9元(已交纳);
由被告袁xx负担3869元(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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