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1183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4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六号区xxx大队xx号,身份证号45232419420720xxxx。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开发区新桂苑小区x栋x号。
被告董某,女,1940年10月1 3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xx楼6单元xxx号,身份证号1101051940101 3xxxx。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xxxx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1,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xx楼x单元xxx号,身份证号11010519701017xxxx。
委托代理人刘x2,女,1978年1 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xxx号。
被告刘x3,女,1973年6月1 8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xx楼x单元xxx号,身份证号11010519730618xxxx。
委托代理人刘x2,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座xxx号。
原告刘某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董某、被告刘x1、被告刘x3(以下分别称董某、刘x1、刘x3,合称三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刘x4之妹,董某系刘x4之妻,刘x1系刘x4之子,刘x3系刘x4之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xx楼x单元xxx号房产(以下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刘x4名下。刘天梧于2011年9月28日立有代书遗嘱,在四位见证人的见证下,自愿将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留给原告。2011年11月1 3日,刘x4去世。原告无法就遗产分割与三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占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中代书遗嘱的见证程序不合法,应为无效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见证人应见证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整个过程,但本案中代书人为被继承人读其写好的遗嘱和被继承人在遗嘱上签字的全过程,均没有一个见证人在场。录像显示四个见证人中的三个见证人一直在门外,见证人没有现场见证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过程,而是在被继承人签字后才进入病房然后直接签字,未见证被继承人签字的过程,没有起到见证作用。而且当时只有三个见证人签了字,现场签字的见证人没有祁俊霞,祁俊霞的见证行为更是无效。所以上述见证行为违反了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见证程序不合法,所以遗嘱无效。而且,本案中遗嘱第四条的表述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是刘x4的妹妹,属于法定继承人,应适用继承而非赠与,所以遗嘱第四条关于房屋赠与的内容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刘x4之妹,董某系刘x4之妻,刘x1系刘x4之子,刘x3系刘x4之女。涉案房屋登记在刘x4名下。
2011年9月28日,刘x4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刘x4从2002年9月发现患有肝癌,经多方医治病情好转,但近一年多家庭矛盾激烈,至旧病复发,恐有不测,特请邻居同事祁俊霞、栗墨香、李瑞琴、王秀花女士为见证人,并委托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师xx律师代书遗嘱如下:1、我死后一切从简,听从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2、抚恤金交由我妹妹刘某某支配,作为京外亲友来京的路费补贴;3、我的遗物由刘某某全权处理;4、涉案房屋中属于我的二分之一产权,全部赠与刘某某所有;5、以上遗嘱望家庭成员照此执行,董某、刘x1、刘x3都要遵从我的意愿,也忘单位和有关部分尊重此意见协助办理,本遗嘱一式四份,送我单位和街道居委会各保存一份,北京xxx律师事务所保存两(:立遗嘱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医院肿瘤科病房,时间2011年9月28日。刘x4在遗嘱上签名并捺指印,见证人祁俊霞、栗墨香、李瑞琴、王秀花在遗嘱上签名并捺指印,代书人师xx在遗嘱上签名。
2 01 1年1 1月1 3日,刘x4去世。刘x4之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
以上事实,有遗嘱、房产证、证明、死亡证明、律师事务所卷宗、录像、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刘x4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刘x4生前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未处分他人财产,本院确认遗嘱有效。故原告依据遗嘱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遗嘱效力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被告董某对登记在被继承人刘x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xx楼x门xxx号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
本案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董某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诚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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