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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8 点击数:316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07643号
原告韩晨,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双安商场有限公司广播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北里223楼607号。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雄,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汽车服务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北里2号楼1209号。
被告张开平,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2号楼208室。
被告张辉,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2号楼208室。
被告侯英俊,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8楼西单元305。
原告韩晨与被告韩雄、张开平、张辉、马丽娴、侯英俊(以下均简称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杜学颖,韩雄,张开平,张辉,马丽娴委托代理贾颖,侯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晨诉称: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北里223号楼607号房屋(以下简称607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韩霨,韩晨、韩雄、侯英俊是韩霨的子女,张辉、张开平是韩霨前妻张君的兄弟姐妹,马丽娴是韩霨的现任妻子。韩霨于1999年1月4日立下遗嘱,明确表示要将名下的房产指定由韩晨继承,韩霨于2010年4月8日去世。韩晨依父亲之意继承房产,并打算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但就此事宜始终无法与各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607号房屋。
韩雄辩称:607号房屋是已购公房,先分的使用权再出钱购买。其中有我、我母亲张君、韩晨、韩霨四人的使用权,分割时应该将我的使用权份额考虑进去进行分割。如果分割不当我坚持主张自己的使用权。关于公房购买我现在没有书面证据,但是产权证上已注明是已购公房。使用权登记的是我父亲韩霨的使用权。
张开平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张辉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侯英俊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属于我的我要,不属于我的我不会要。
经审理查明:韩霨与其第一任妻子侯淑芹育有一女侯英俊。后韩霨与侯淑芹离婚。1971年,韩霨与张君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韩晨,张君原有一子韩雄。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北里223楼6层60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韩霨名下。1998年,张君因病去世。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张君去世时无遗产可分割。2000年12月20日,韩霨与马丽娴结婚,二人结婚时马丽娴的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张开平系张君的弟弟,张辉系张君的妹妹。王文宣系张君的母亲,已于2004年12月去世。2010年4月8日,韩霨因病去世。
庭审中,韩晨提交韩霨于1999年1月4日书写的遗嘱一份,各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遗嘱有如下内容:“住房一处,位于本市朝阳区磨房北里223楼607号,该住房购自立遗嘱人原工作单位,有产权证(94、l、14发朝私优字13075号),署名韩霨,使用面积50.5㎡,建面69.78㎡,韩霨去世后,该处住房统归女儿韩晨所有。”
诉讼中,马丽娴向本院提交《弃权说明》,表示其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韩晨依法撤回对马丽娴的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韩晨申请对607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天业公司),本院依法出具了委托。韩晨预交了评估费1.2万元。2011年3月28日,东华天业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涉案房屋在2011年3月16日的价值为153.61万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韩霨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遗产。
上述事实,有遗嘱、户口本、产权证、死亡证明书、证明信、结婚证、单位登记表、评估报告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韩霨与张君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韩霨与张君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张君去世后,其名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发生一次法定继承。依法律规定,韩霨、韩雄、韩晨及王文宣四人的继承份额应为均等,故四人因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均为八分之一。王文宣于2004年去世后,张开平、张辉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其所有权份额后取得涉案房屋各二十四分之一,而韩雄、韩晨因张君的去世早于王文宣而代位继承王文宣的遗产,分别取得涉案房屋各四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韩霨生前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故依其遗嘱,韩晨继承韩霨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八分之五的份额。经过上述三次继承后,韩晨、韩雄、张开平、张辉因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份额分别为四十八分之三十七、四十八分之七、四十八分之二、四十八分之二。现经鉴定,已确定涉案房屋的现价值,韩晨要求享有全部所有权并给予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韩雄辩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继承系对所有权的分割,韩雄提出关于使用权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北里223号楼6层607号房屋一套由原告韩晨继承所有,原告韩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雄二十二万四千零一十四元五角八分、被告张开平六万四千零四元一角七分、被告张辉六万四千零四元一角七分。
一、驳回原告韩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韩雄、张开平、张辉、侯英俊负担(原告韩晨已预交,被告韩雄、张开平、张辉、侯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晨)。
评估费一万两千元,由原告韩晨负担二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韩雄、张开平、张辉、侯英俊各负担二千四百元(原告韩晨已预交,被告韩雄、张开平、张辉、侯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白小莉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烜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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