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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6-08-17 点击数:235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二中民终字第08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芬,女,1 940年1 0月1 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七零六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24楼6单元2 01号。
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男,1 97 0年1 0月1 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24楼6单元2 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女,1 97 3年6月1 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24楼6单元2 01号。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北京市瑞友莱福投资顾问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29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芳,女,1 942年7月2 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六号区31 0大队15-1-5-10号。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小丽,女,1 975年1月9日出生,桂林市英格索兰工具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开发区新桂苑小区2栋2B号。
上诉人董芬、刘祥、刘颖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2)期民初字第1 1 8 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9日刘菊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菊芳系被继承人刘天梧之妹,董芬系刘天梧之妻,刘祥系刘天梧之子,刘颖系刘天梧之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24楼6单元201号房产(以 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在刘天梧名下。刘天梧于2011年9月28日立有代书遗嘱,在四位见证人的见证下,自愿将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留给刘菊芳。2011年11月13日,刘天梧去世。刘菊芳无法就遗产分割与董芬、刘祥、刘颖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菊芳占有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董芬、刘祥、刘颖共同辩称:本案中代书遗嘱的见证程序不合法,应为无效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见证人应见证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整个过程,但本案中代书人为被继承人读其写好的遗嘱和被继承人在遗嘱上签字的全过程,均没有一个见证人在场。录像显示四个见证人中的三个见证人一直在门外,见证人没有现场见证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过程,而是在被继承人签字后才进入病房然后直接签字,未见证被继承人签字的过程,没有起到见证作用。而且当时只有三个见证人签了字,现场签字的见证人没有祁俊霞,祁俊霞的见证行为更是无效。所以上述见证行为违反了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见证程序不合法,所以遗嘱无效。而且,本案中遗嘱第四条的表述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刘菊芳是刘天梧的妹妹,属于法定继承人,应适用继承而非赠与,所以遗嘱第四条关于房屋赠与的内容无效。故请求驳回刘菊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菊芳系被继承人刘天梧之妹,董芬系刘天梧之妻,刘祥系刘天梧之子,刘颖系刘天梧之女。诉争房屋登记在刘天梧名下。2 011年9月28日,刘天梧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刘天梧从2002年9月发现患有肝癌,经多方医治病情好转,但近一年多家庭矛盾激烈,至旧病复发,恐有不测,特请邻居同事祁俊霞、栗墨香、李瑞琴、王秀花女士为见证人,并委托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师国宝律师代书遗嘱如下:1、我死后一切从简,听从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2、抚恤金交由我妹妹刘菊芳支配,作为京外亲友来京的路费补贴;3、我的遗物由刘菊芳全权处理;4、诉争房屋中属于我的二分之一产权,全部赠与刘菊芳所有;5、以上遗嘱望家庭成员照此执行,董芬、刘祥、刘颖都要遵从我的意愿,也望单位和有关部分尊重此意见协助办理,本遗嘱一式四份,送我单位和街道居委会各保存一份,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保存两份;立遗嘱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医院肿瘤科病房,时间2 01 1年9月28日。刘天梧在遗嘱上签名并捺指印,见证人祁俊霞、栗墨香、李瑞琴、王秀花在遗嘱上签名并捺指印,代书人师国宝在遗嘱上签名。2 011年11月13日,刘天梧去世。刘天梧之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诉争房屋为刘天梧与董芬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刘天梧生前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未处分他人财产,应确认遗嘱有效。故刘菊芳依据遗嘱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法院予以支持。董芬、刘祥、刘颖就遗嘱效力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于2 01 2年4月判决:刘菊芳、董芬对登记在被继承人刘天梧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24楼6门201号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
判决后,董芬、刘祥、刘颖不服,以本案中代书遗嘱的程序不合法、遗嘱中所述二分之一产权系诉争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及刘菊芳系法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继承人继承遗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刘菊芳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遗嘱、房产证、证明、死亡证明、律师事务所卷宗、录像、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被继承人刘天梧所留代书遗嘱效力的认定及对遗产的处理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生效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刘天梧生前委托具备从业资格的专业律师代书,并经由其他四位见证人见证,代书人、见证人及立遗嘱人分别在遗嘱上签字确认,该份遗嘱内容清晰明确,所处置的财产亦系被继承人刘天梧合法财产,遗嘱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审法院确认该份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正确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董芬、刘祥、刘颖上诉提出的遗嘱形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菊芳作为被继承人刘天梧之妹,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本系第二顺位继承人,但这并不妨碍其根据刘天梧遗嘱继承其遗产的资格。因本案中的被继承人刘天梧去世时已留有具备法律效力的遗嘱,且作为刘天梧与董芬夫妻共同财产的诉争房屋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确属可通过遗嘱进行处分的遗产范围,故原审法院根据被继承人刘天梧的遗嘱,判决刘菊芳享有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正确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董芬、刘祥、刘颖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董芬、刘祥、刘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菊芳负担365元(已交纳),由董芬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 00元,由董芬负担4 00元(已交纳),由刘祥负担200元(已 交纳),由刘颖负担200元(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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