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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英等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7 点击数:3511

郭志英等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丰行初字第168

原告姜流勇,男,19732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姜流勇之妻),19721119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宗,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立,男,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钢,男,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1号。

负责人张金盟,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鸿智,男,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党总支委员。

原告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认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不履行责令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516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榴庄村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65日、20148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姜流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南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大立、许钢,第三人石榴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盛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诉称,原告系石榴庄村村民。2012720日,南苑乡政府、石榴庄村委会工作人员带领近千名黑社会人员,没有任何法定手续,强行破坏原告的房屋,事情至今未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切实了解本次拆迁情况,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原告于201411日向石榴庄村委会发出村务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石榴庄村截至20131231日共发放了多少安置补偿款”的村务信息,直至今日石榴庄村委会对此申请不理不睬,不予答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务院村账乡管的规定,及北京市148号令,原告于2014224日向被告发出依法行政申请,申请被告依法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公开上述信息,以确保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但是,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拒绝依法行政,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不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对“石榴庄村截至20131231日共发放了多少安置补偿款”的村务信息进行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对“石榴庄村截至20131231日共发放了多少安置补偿款”的村务信息进行公开。

被告南苑乡政府辩称,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我乡政府对该事项进行了调查,得知石榴庄村委会已经于201417日将原告申请获取的村务信息予以公示。2014424日,我乡政府当面回复原告,将石榴庄村委会的公示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提起诉讼以后,我乡政府再次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核,并于201484日书面要求石榴庄村委会在85日前履行公开义务。201485日,石榴庄村委会将上述信息张贴在该村村务公开栏内,我乡政府电话告知三原告到石榴庄村委会村务公开栏查看。因此,我乡政府已经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榴庄村委会述称,我村20111129日正式启动宅基地腾退工作,腾退过程公开,有关项目实施情况的信息也在村网站上发布。20141月收到原告申请后,我们于17日对原告作出公开答复,告知原告由于尚有部分集体土地没有腾退完毕,原告申请的信息最终数据尚未出炉,待最终数据出来以后再行公开。随着时间推移,目前我村的城乡一体化改造整体工作已接近尾声,相关数据逐步得到确认。201484日,南苑乡政府通知我们对原告申请的村务信息再次进行核实,在85日之前公开相关信息。次日,我们将截至20131231日已发放的宅基地腾退补偿款的数额在村务公开栏内予以公布。综上,我村委会不存在不依法公开村务信息的情形,并已经按南苑乡政府要求公开了相关村务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其村民身份;2201411日村务公开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201411日三原告向石榴庄村委会申请公开“石榴庄村截至20131231日共发放了多少安置补偿款”的村务信息;32014224日依法行政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2014224日三原告申请南苑乡政府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公开前述村务信息;42013514日南苑乡政府和石榴庄村委会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结案证明》,证明与腾退有关的征地已经结案,相关信息已具备公开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被告于20145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17日石榴庄村委会《关于姜流勇要求石榴庄村公开信息的回复》及公示照片,证明石榴庄村委会已于201417日对原告的村务公开申请予以公开答复;2、被告向三原告送达石榴庄村委会书面回复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424日将石榴庄村委会的书面回复送达三原告。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1中的公示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看出公示的具体地点是石榴庄村委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责令公开的法定职责。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487日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已要求石榴庄村委会公开相关村务信息:1201484日被告给石榴庄村委会的书面通知,证明被告要求石榴庄村委会于85日前公开相关村务信息;2、公开答复照片,证明石榴庄村委会于201485日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在该村村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被告陈述,其在201484日将已要求石榴庄村委会在85日前公开相关信息的情况电话告知三原告,并告知三原告到石榴庄村委会村务公开栏查看相关信息。三原告对被告电话告知其到石榴庄村委会村务公开栏查看相关公开内容的陈述予以认可,但陈述因其并未实际到石榴庄村委会查看,故对被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以后要求石榴庄村委会公开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85日石榴庄村委会针对原告申请内容的公开答复文本,2、公开答复照片,证明201485日第三人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张贴在村务公开栏内。原告质证认为,该公开形式不符合原告要求,没有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送达书面公开文本,因而不能证明第三人履行了公开义务。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三原告作为石榴庄村村民向第三人和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的证据4,系被告和第三人为办理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项目(C区)征地结案手续,向国土部门出具的该地块征地补偿费到位情况和人员安置责任落实的证明,该证据与审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没有关联,不予采纳。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在接到三原告村务公开申请后,公开作出答复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后的60日内对原告作出答复。被告在诉讼期间补充提供的证据12,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要求第三人公开相关村务信息,以及第三人应被告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事实。原告对于第三人关于腾退过程公开,有关腾退实施的相关信息在村网站上公布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三原告系石榴庄村村民。2010年,石榴庄村被确定为北京市“城乡一体化”建设的重点整治村,并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制定了该村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方案。20111129日,石榴庄村启动该村的宅基地及集体土地腾退工作。由于对安置补偿方案不满等原因,本案三原告均没有与石榴庄村委会达成腾退补偿及搬迁协议。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2012720日,石榴庄村委会组织对包括三原告在内的“滞留户”的宅基地及地上物实施强制腾退。201411日,三原告向石榴庄村委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该村宅基地腾退中“石榴庄村截至20131231日共发放了多少安置补偿款”的村务信息。201417日,石榴庄村委会在该村村务公开栏内张贴答复,称因该村集体企业腾退工作还未完成,最终数据尚未统计出来,待全部腾退工作结束后,准确数据才能出炉。2014224日,三原告向南苑乡政府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南苑乡政府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公开上述内容。南苑乡政府接到申请后,向石榴庄村委会进行调查了解,得知石榴庄村委会已于201417日答复原告。2014424日,南苑乡政府将石榴庄村委会的书面答复直接送达给三原告。三原告不服答复,提起本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拒不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对“石榴庄村截至20131231日共发放了多少安置补偿款”的村务信息进行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对“石榴庄村截至20131231日共发放了多少安置补偿款”的村务信息进行公开。

在本案诉讼期间,南苑乡政府于201484日向石榴庄村委会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石榴庄村委会于85日前公开原告申请的村务信息。同日,南苑乡政府将通知情况电话告知三原告,并告知三原告85日到石榴庄村委会村务公开栏查看相关村务信息。85日,石榴庄村委会制作村务公开说明,将该村20111129日启动宅基地腾退工作以来,截至20131231日的已发放宅基地腾退补偿款的数额予以公布,并张贴于该村村务公开栏内。

另查,目前石榴庄村宅基地腾退仍在进行中,尚未结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石榴庄城乡一体化进程中的宅基地腾退,是经石榴庄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腾退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信息依法属于村务公开范围,石榴庄村委会应当随时将腾退的进展情况以适当方式向村民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因而,南苑乡政府依法具有对石榴庄村委会在宅基地腾退工作中的村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管的职责,对于村民对石榴庄村委会村务公开的投诉和请求,应当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对石榴庄村委会是否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本案被告收到申请后,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在60日答复申请人。原告申请公开的截至20131231日该村宅基地腾退中已发放的腾退补偿款数额,属于阶段性信息,并非项目整体信息,第三人以村集体企业腾退工作还未完成,最终数据尚未统计出来,并不具备公布条件为由答复原告,其理由不成立。被告未对第三人的答复仔细分析,即按第三人的答复意见答复原告,确有不当。在答复形式上,被告未以自己名义作出答复,而是直接将第三人的书面答复送达其行政程序中的申请人,构成其履责过程中的程序瑕疵。

村务公开属于村委会依法应主动履行之义务,并非依申请行为,作为监管主体,被告在接到村民反映后,应该对第三人在宅基地腾退中主动履行村务公开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原告无异议的第三人关于宅基地腾退公开进行、相关信息及时在村网站上公布的陈述,第三人在腾退过程中已将有关信息及进展情况主动向村民公布。第三人是否有义务满足村民的各种具体公开要求,没有法律规定。其没有立即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阶段性、汇总性的信息,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实体权益的侵害。在原告对被告的答复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以后,被告重新进行审核,并要求第三人公开相关村务信息,应视为被告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鉴于本案诉争的乡政府对村务公开的监管行为属于非要式具体行政行为,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对相关行政机关履行村务公开监管职责的程序、范围、期限、作为形式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确认被告上述不当和瑕疵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拒不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对“石榴庄村截至20131231日共发放了多少安置补偿款”的村务信息进行公开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在被告要求下将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予以公开,原告的公开请求已经实现。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对“石榴庄村截至20131231日共发放了多少安置补偿款”的村务信息进行公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秀春

审 判 员  陈 岱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悦

国锦律师意见:

对于每个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最终都要经过县、区级行政部门的审计。因此,作为被拆迁户,可以向县、区级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拆迁补偿方案,也可向行政审计部申请公开审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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