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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拘赴京上访女子被判赔偿道歉
发布时间:2016-08-16 点击数:1178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吉01行赔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英,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原九台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于铁军,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郭英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原九台市公安局)(以下简称九台公安分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吉011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英,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长胜、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郭英因对其丈夫曹景新交通肇事赔偿不满,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上访。2015年3月4日九台公安分局因郭英的此种行为,对郭英作出了九公(沐)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郭英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实际执行拘留六日。对此郭英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九台公安分局对郭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认九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九公(沐)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015年9月28日,九台公安分局依据郭英的申请,作出九公(行)赔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赔偿郭英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六天的行政赔偿金人民币1 318.32元(219.72元×6天),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此郭英不服,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九台公安分局赔偿非法拘留赔偿金2 197.2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00元、住院医疗费11 529.62元、误工费4 3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00.00元、交通费1 000.00元、镇政府领导让长子看着郭英误工费2 400.00元,以上总计72 844.10元;九台公安分局当面赔偿道歉、恢复名誉,后续治疗费由九台公安分局承担。另查明,郭英在被拘留期间即2015年3月6日因喘息、胸闷在九台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7.28元。2015年6月15日至6月29日在九台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心功能Ⅱ级;3、脑梗死。共花医疗费7 549.73元,该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郭英没有提供证据,郭英还先后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在当地卫生所、九台市医院及吉大一院门诊就诊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损害赔偿须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事实方能构成。本案中,九台公安分局对郭英作出治案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经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撤销,九台公安分局对郭英进行拘留六天,理应对郭英作出相应赔偿。现九台公安分局对郭英作出赔偿决定中赔偿郭英限制人身自由6天的赔偿金并无不妥,郭英在2015年3月6日在被拘留期间在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的费用227.28元与九台公安分局的过错有关联性,九台公安分局应予赔偿,郭英要求精神抚慰金50 000.00元过高、应予适当赔偿。其他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镇政府领导让长子看着郭英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庭审中郭英未提供出因果关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九台公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英被限制人身自由国家赔偿金1 453.80元(6天×242.30元/天)、医疗费227.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驳回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九台公安分局负担。

上诉人郭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上诉人因丈夫交通事故一案及土地问题去北京上访,在北京市火车站的出站口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殴打并拽上接访车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上诉人因殴打导致心脏病发作并且病情加重。上诉人被带回九台公安分局后,九台公安分局的民警对上诉人的病情置之不理,还对上诉人处于行政拘留的处罚。直到上诉人在拘留所中病情加重,才将上诉人送往九台市医院救治。九台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非法拘留,每天赔偿200多元,赔偿过低。二、上诉人的医药费应由九台公安分局负担。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殴打导致上诉人心脏病发,上诉人在拘留期间九台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殴打导致上诉人病情复发,故九台公安分局的拘留行为与上诉人心脏病病发有因果关系。三、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不足以弥补对上诉人内心造成的伤害。上诉人还要求九台公安分局在上诉人居住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九台公安分局给予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医疗费11 529.62元、误工费4 317.28元、被上诉人之子的误工费2 400元;责令九台公安分局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5年7月30日上诉人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5]第20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九公(沐)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了该案。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给予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应给予赔偿。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对其违法拘留造成其患有心脏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不予赔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4日对上诉人郭英实施拘留,于2015年3月10日批准上诉人郭英请假出所,对上诉人郭英实施拘留行为超过六日,应按七日计算。除此之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郭英作出的九公(沐)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5]第20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据此,上诉人郭英有取得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上诉人郭英于2015年3月10日请假出所,对上诉人郭英实际羁押超过六日,以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原则,应按照七日计算。按照2015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242.30元/日,应给予上诉人郭英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共1 696.1元。二、上诉人郭英提出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分局应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经审查,上诉人郭英在被处罚前就有相应病史,虽然其在执行拘留的过程中疾病复发,但上诉人郭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疾病复发是由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分局的行为导致的。鉴于上诉人郭英疾病复发时处在被羁押状态,拘留所环境等因素会对上诉人郭英的病情恢复具有不利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郭英羁押期间的医疗费予以补偿充分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郭英未提供其请假出所后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分局的拘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的证据,故对上诉人郭英提出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郭英的违法拘留行为给上诉人郭英造成了精神损害,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分局应当在其辖区范围内为上诉人郭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分局违法程度和对上诉人郭英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认定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分局支付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郭英作出的九公行赔字[2015]1号行政赔偿决定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部分判决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郭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行初4号行政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原九台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郭英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 696.1元、医疗费22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三、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原九台市公安局)在其辖区范围内为上诉人郭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驳回上诉人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退回上诉人郭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

来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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