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与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8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山,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蓓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9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2年4月6日,徐×与高×在日本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女儿由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高×向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一审法院向高×送达起诉状后,高×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高×的户籍地虽为北京市东城区×××6号,但高×自1988年出国后即不在此居住。高×于1992年4月6日与徐×在日本结婚,2013年2月高×回国后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的住所,居住至今。故高×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高×提交了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高×为北京市朝阳区×××203业主,业主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2013年年底至今居住在世茂宫园;高×的出入境记录,证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8日高×在国内,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3日在日本,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国内。对于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徐×认可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居住证明,世茂宫园的房屋一直是出租状态,高×并未实际居住;对于高×的出入境记录,徐×认可真实性,但是2014年2月前高×在日本居住的时间远远超过国内时间,自2014年2月后高×才主要居住在国内。徐×提交了照片、录像及日本房产证证明高×经常居住地不在北京市朝阳区,高×对徐×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高×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及出入境记录,可以认定高×在本案起诉前在北京市朝阳区×××203号房屋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北京市朝阳区×××203号房屋是高×的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高×提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高×自2014年2月14日后回国,因日本公司业务原因,其每月有1-2周在日本家中处理公司事务。至2015年2月11日徐×在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高×在国内实际停留并未满一年,故高×在国内并无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高×户籍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继续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高×对于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诉讼,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高×提交的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鸿艺豪(格兰轩)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高×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北京市朝阳区×××2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高×的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认定高×在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在北京市朝阳区×××203号连续居住满一年有事实依据,处理并无不当。徐×主张高×至其提起离婚诉讼时在北京市朝阳区×××203号实际居住未满一年,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高×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徐×关于本案应由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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