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石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三区教上楼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诉讼代表人邢印廷,男,58岁,北×房管科科长。
辩护人xxxx,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军,男,1954年3月l4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3月l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同年3月13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王建军犯单位受贿罪,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召开庭前会议,对本案部分书证进行开示,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邢印廷及辩护人xxxx,被告人王建军及其辩护人xxxx、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4年经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委员会同意,负责全区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理赔工作。北京石教商贸中心、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公司。被告人王建军自2004年6月至案发前,担任北×主任;自2005年10月至案发前,担任北京石教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5月至案发前,担任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单位北×在为本区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该中心主任王建军决定以从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报销中心职上外出考察等费用的方式收受回扣,共计人民币303 120元。
(二)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建军利用担任北×主任主管该中心保险业务处的职务便利,为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石景山区开展商业保险业务谋取利益,伙同李xl(另案处理)收受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l 151 299元,其中王建军分得人民币830 000元。
(三)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建军利用担任北×主任、北京石教商贸中心、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自从上述3家单位为其本人及亲友报销差旅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1 395元。
后被告人王建军被查获,贪污赃款己退缴,受贿赃款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账、石景山区校责险、学平险统计表、支出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王建军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己分别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建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己构成受贿罪,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己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北×(以下简称:中心)诉讼代表人邢印廷及辩护人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提出中心为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在石景山区的保险业务投入了大量人力及物力,北京分公司给予中心的费用是劳务费,并非账外暗中收受的回扣,因此中心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受贿罪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分公司给予中心的是工作费,不构成单位受贿罪,指控金额中应当扣除中心员工自行承担的考察费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提出王Xl等人到中心送来的钱是理赔款,自己从未收受过北京分公司给予的回扣款,不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部分差旅费是为他人报销的辩解。
被告人王建军辩护人xxxx、xxxx的主要辩护意见是:l、如果被告人王建军单位受贿罪名成立,其对单位受贿的事实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建军对贪污的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建军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仅凭李×l的供述无法证明王建军收受83万元受贿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北×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4年经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委员会同意,负责全区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理赔工作。北京石教商贸中心、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公司。被告人王建军自2004年6月至案发前,担任北×主任;自2005年10月至案发前,担任北京石教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白2012年5月至案发前,担任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王建军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北x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经中共石景山区教育工作委员会决定,王建军于2004年6月任北×主任。王建军于2005年10月担任北京石教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5月担任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
2、《校办资产管理中心工作职责》证明:2004年由北京市教委投保全市公办学校校方责任险,同时为了进一步规避全区学生校园伤害风险,教委同意由校办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全区学生意外伤害险的投保理赔工作。
(一)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单位北×在为本区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该中心主任王建军决定以从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报销中心职上外出考察等费用的方式收受回扣,共计人民币303 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l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以下简称:中心)保险业务处科长。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从2004年开始每年给他们返利,返利的数额是每年保费的20%。这些钱开始的几年扣到中心账上,后来在2007年进行审计后,这些返利就不从中心的账上走了,中心每年要拿这些钱的时候就直接去找北京分公司,北京分公司以支票的形式给他们,他们再按照区内每个学校缴费的12%至14%给学校返利,之后再剩下的钱就用来作为单位员工的福利用了,比如组织员上旅游。王建军每年都组织出去玩,说是保险的钱。2011年王建军没有组织出去玩,给中心职工每人发了3850元,具体以发放表为准。
2、证人李×2证言证明:其是中心房管科科员。2011年,王建军在大会上说单位当年设有组织大家外出,给每个人发3850元。另外2010年旅游补助的钱,王建军说是给大家外出补助的钱,也是发的现金。王建军说是保险钱,从北京分公司领回来的钱。这个钱应该是保险经纪公司给的回扣,是王建军决定发旅游补助和旅游费的。单位每年都组织出去,用的钱都是保险经纪公司给的。没有出去考察的话王建军就给大家发钱。其印象中发过2次,都是以现金形式发的。
3、证人王X1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6月至2005年12月任北京分公司总经理,2005年12月至2009年1月任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任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员会主任,2012年10月至今任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在北京分公司和总公司任总经理时都是负责公司全面管理。2003年市教委和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签订风险顾问协议,由其所在公司负责校方责任险保险经纪工作,此外,公司还做学生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的经纪工作。因为校方责任险是学校出钱,所以这部分就没有返点,除此之外的保险按照保费总额的20%给中心返点。公司在石景山区的业务是由石景山区×中心下面的保险业务处负责。因为保险业务处主要为公司进行服务工作,而且连用着中心的房子和汽车,所以就给中心一些返点的钱。其记得最开始和中心做业务的时候,应该是2004年前后,开始几年他们把钱直接扣到中心账上,大概在2007年前后,王建军找到其说单位被审计了,返点钱以后就不要再打到中心账上了。所咀从2008年开始,在中心用的时候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中心返点的钱。如果中心需要使用返点的钱,就拿着报告到北京分公司,报告上面写着用途和钱数,还有王建军的签字,之后他们把相应钱数的转账支票给中心。王建军、李×l和李洪兴都来拿过。
4、证人吴×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10月至2010年5月任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其在工作期间,北京分公司规定按照各区县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的20%逅给各区县校办中心。从2009年开始,保监会明令禁止保险公司以做回扣的形式返现金,所以从2009年开始,经纪公司都是全额将保费交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再给经纪公司账上返钱,接着经纪公司通过各种票据把钱从公司账上提出来交给各个区县的校办资产管理中心。
5、证人崔×l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任北京分公司副经理,2006年6月至今任北京分公司经理。2003年北京市教委就提出了建立一个风险管理体系,这个体系就包含学生意外伤害险等商业性质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北京市教委指定的风险管理顾问,参与体系建设工作,运用商业保险来转移教育系统的风险,即做各学校的商业性质保险。北京分公司会按照各区县商业保险总额的20%返点,支付形式不统一,有的是直接返到中心账上,有的是在北京分公司的账上趴着,用时他们拿着各类的支票来报销,比如会议费、饭费、路费等发票。北京分公司主要与石景山区校办资产管理中心主任王建军和保险业务科李×1联系保险业务。给石景山返点的具体情况王×1和北京分公司会计王×2应该知道。
6、证人王×2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1月至今任北京分公司财务部经理。其2010年开始负责学平险的返点上作,之前都是公司副总吴×负责。从其接手开始,是按照每年中心收取学生平安意外伤害险保费总额30%返点,其中20%是给中心的返点,10%是给王建军个人的钱。给中心的返点用来支付保险业务处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给一些业务员劳务费,剩下的钱中心用来组织一些考察、旅游等福利活动。希望通过中心帮助公司做学生平安意外险。
7、证人黄×证言证明:其于1998年在北京盛祥旅行社工作,刚去时任经理,2011年担任法人兼经理。中心从2004年至2011年共计从盛祥旅行社外出6次。每次都是王建军和其联系定路线、时间、价格。后其给王建军发一个行程单和报价单,王支付部分团款,外出旅游后王根据实际支出情况把尾款结了。王支付的团款基本上是支票形式,有时候有现金。家属的旅行费都是交现金。每次旅游除了家属给的现金和保险公司给的支票以外没有其他钱了。支票支付的有中心和北京分公司、北京石教商贸中心,具体情况以旅行社的账目为准。有2009年1月4日,出票人全称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收款人全称北京盛祥旅行社,金额人民币99 600元等内容的北京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是中心支付的旅行团费,当年中心走的是福建的旅行线路。有2010年1月8日,出票人全称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收款人全称北京盛祥旅行社,金额人民币70 000元等内容的北京市农利信用社进账单是中心支付的旅行团费,当年中心走的是海南的旅行线路。虽然2009年和2010年的账单显示是北京分公司支付的钱款,但其和北京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不知道这个单位,这两年的入账立票都是王建军派人给其的,支付的也是中心职工外出旅行费用。
8、《北京农利商业银行进账单》、《石景山2008-2010年付旅行社费用清单》、《外出补贴发放表》、北x发放旅游费用记录等证据证明:2009年北京分公司支付北京盛祥旅行社人民币99600元;2010年北京分公司支付北京盛祥旅行社人民币70 000元,2008年北京分公司支付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19 170元。向王建军等21人发放外出补贴人民币31 500元;向顾×等24人发故旅游费人民币82 850元。
9、《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则物、文件清单》、《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北×退缴赃款103 650元。
10、被告人王建军供述证明:2004年北京市教委发了通知,要求全市中小学校方责任险统一由校办资产管理中心负责投保理赔事宜,同时在校方责任险相关会议上多次强调“一险带一险”即校方责任险带学生意外伤害险,所以中心从2004年至2012年2月负责全区中小学校方责任险、学平险(学生意外伤害险)等工作。校方责任险和学平险等保险都是从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投保。其具体联系的人是北京分公司总经理王×1,其跟王×l说的中心意思是每年都要给中心返点,用于中心工作人员的外出考察费用。因为中心保险业务处给保险经纪公司干了活儿,提供了大量的帮助,代经纪公司进行学平险的投保和理赔工作,所以要求返点。2004年至2011年,共计8年,平均每年向北京分公司要差不多7至8万元工作费。2004年至2008年将工作费入到中心企业账上。2008年区审计局对中心进行审计,审计组负责人黄×2说这笔工作费不宜放入企业账中。从2008年开始,中心将工作费用于职工外出考察活动经费。每次外出中心向区教委打书面报告,资金使用情况教委几位主管都是知道的。工作费除了组织职工外出考察,还给中心职工发了2次钱。1次是在2010年7月,其向北京分公司要了一笔现金,总额是31 500元,每人发了1 500元,一共发了21人。另外1次是2011年8月3l日,由于这一年没有组织职工外出,所以给大家直接发了现金,一共是82 850元,每人发了3850元。2008年6月9日,其奖励李×3和赵×到江西
外出一趟,费用是19 170元,北京分公司支付的,走的是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
(二) 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建军利用担任北×主任主管该中心保险业务处的职务便利,为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石景山区开展商业保险业务谋取利益,伙同李×l(另案处理)收受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l 151 299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李×l供述证明:2003年,其去参加了北京分公司组织的一个会,参会的有各区县校产中心负责保险业务的人,还有北京分公司和市校产中心的人。会上,北京分公司的王×1发给其一张表,表上是关于根据业绩给各区县校产中心返的工作费的标准,一开始是18%或者20%的比例,北京分公司好像给石景山是按照20%的比例。2005年北京分公司参照每年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的保费总额给他们返钱,给单位返20%,给个人返10%。当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做了l 230 070元,北京分公司返给单位246 014元,给个人返了120 000元现金,应当是北京分公司的吴×过把钱给王建军送过来的,其跟吴打了个照面,但吴给王建军钱的时候其没在现场。王建军在吴走了之后把其叫到办公室说吴是来送奖励的,王建军给了其3万元钱。2006年学平险做了1 497 280元,北京分公司返给单位299 456元,给个人返150 000元钱左右。应该是吴×和王Xl来王建军的办公室把钱送来的,给钱的时候其没在场。后王建军把其叫到办公室给了其4捆钱,一共4万元钱。2007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做了1 607 920元,北京分公司返给单位321 584元,给个人返160 000元。这一年王建军去北京分公司前两天让其和北京分公司王×l确认一下,看王×l在不在。王建军是上午去的北京分公司,不是第二天就是当天下午,王建军叫其去办公室给了其4万元钱,说是北京分公司给的奖励。2008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做了l 721 840元,北京分公司返给单位344 368元,给个人返了170 000元钱左右。北京分公司给中心返的钱放到北京分公司的账上,随用随花。给个人的钱应该是王×l过来把钱给王建军送过来的,当时其没在单位,后来是郭×告诉其王xl来了,后王建军给了其7万元钱,一共7捆。2009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做了l 954 480元,北京分公司给单位返390 896元(放到北京分公司账上),给个人返了190 000元左右。这一年北京分公司怎么给的王建军其没什么印象了,应该是在2010年1月份前后。后王建军找其去他的办公室给了其6万元钱,一共6捆钱。2010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做了l 989 280元,北京分公司给单位返397 856元(放到北京分公司账上),给个人返了200 000元左右。这一年应该是王xl和王×2过来把钱给王建军送过来。王×1直接拿钱到王建军的办公室,王x2跟其在其办公室谈保险业务问题。后王X1和王建军一起到其办公室,王建军说,“王总给咱们送奖金来了,钱先搁你这。”其说钱是给王建军的,放其这干嘛。王建军说先放其这。后王建军就送王xl和王×2离开中心,其把钱给王建军拿回去了,当时钱是用一个手提袋装着的。当天快下班的时候,王建军打电话让其去他的办公室,给其4万元钱。王×1和王×2是坐着王x2升的白色私家车去的。2011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做了2 016 240元,北京分公司给单位返403 248元(放到北京分公司账上),给个人返了161 299元钱。这一年应该是北京分公司的王×2在2012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转的。当时王×2给其打电话说王建军给她打电话了,让王×2把钱打到其账户上,后来其就把闫×的银行卡给王×2,王×2分两次把钱打过来。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2 160元、69 139元,汇款人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单是北京分公司给个人返的钱。其收到90 000元汇款那天,王建军给其打电话问是否收到北京分公司的钱,其说收到一笔,王x2还会向其打一笔。王建军当时要
其赶快给他凑120 000元。当天其在西下庄工商银行柜台从闫×的卡里取了49 000元,又从ATM机上连续取了8笔2500元(共计20 000元)。又从闫×的卡里转了50 000元到自己卡里,从柜台取了49 000元。当大一共取119 800元,后来又从其钱包里拿了200元凑成120 000元给王建军送过去。剩下的41 299元就是给其的钱。王建军拿这12万元的时候没打欠条,后来其做账的时候,王给其签了一个支出凭证。这个12万元钱是2011学年度的钱,但北京分公司是在2012年1月份才转过来,其为了证明是2011学年度的钱,所以把日期写成2011年l2月14日。另外因为钱是给其汇了,但现金给王建军了,怕以后说不清楚,所以让王建军给其签支出凭证。钱都是王建军向王×l要的,在每年年底快放假前以该放假名义向北京分公司要的钱。从2003年到2011学年度,北京分公司一共给个人返了大概1 191 299元或l 211 299元,其中王给其321299元。其分得的钱用于日常花销及还信用卡。北京分公司是依托北京市教委的保险经纪公司,想把教委所有的保险业务垄断到自己名下,而他们中心是负责石景山区下属的各学校的保险业务,只有通过他们才能为北京分公司揽到学平险等商业保险的业务,所以北京分公司才给负责保险工作的个人返钱。他们给北京分公司的帮助挺大的,把石景山区下属各学校的相关保险业务在北京分公司进行投保,为此他们部门投入了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北京分公司的保险业务,给北京分公司节省了人力资源,降低了北京分公司的运营成本。
2、证人王×1证言证明:2003年北京市教委跟公司签了风险顾问协议。2003年开始,公司开始做校方责任险的经纪工作。其公司还做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教职工校方责任险等保险经纪工作。其公司的业务是由石景山区校办资产管理中心下面的保险业务处负责。中心王建军主管这块业务,保险业务处的负责人叫李洪兴,原来还有一个负责人叫李×l。公司从2004年前后开始给中心返点,最开始每年返四五万元,公司由副总吴×负责,2008年以后由周×、崔×l负责,中心是王建军主管,2004年的经办人叫李×1,2012年7月份李×l退休,后来由李洪兴负责。公司在做学生意外伤害险上都会按照一定比例给王建军和李×1钱,大概也就是1O%的钱,后来的2011年降到了8%。因为学生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保险,王建军和李×l当时负责石景山校方责任险的工作,公司想通过王建军和李×l在石景山做这个业务,所以就给王和李返钱。2005年底,其和吴×到中心王建军的办公室,按照《2005年校方责任险、学平险统计表》中123万余元的学平险总额的1O%计算,给王建军和李xll23 000余元钱。给的钱是吴x从保险公司倒扣出来的,当时其、吴×、王建军和李×l在场。2006年按照《2006-2007学年度校责险、学平险结算清单》中显示中心做了149万余元保险业务的1O%计算,在北京分公司白纸坊其办公室给王建军和李×1149 000余元。给钱时其、吴x、王建军、李×l在场。王建军和李×l来的时候崔×l在场,给钱时就不在场了。2007年按照《2007-2008学年度校责险、学平险结算清单》中显示的中心做了160万余元保险业务的l0%计算,其和吴x在王建军的办公室给王建军和4x1160 000余元。给钱时其、吴×
、王建军、李×l在场。2008年按照《2008-2009学年度校责险、学平险结算清单》中显示中心做了172万余元保险业务的1O%计算,其和吴×在王建军的办公室给王建军和李×l172 000元钱。给钱时其、吴×、王建军、李×l在场。2009年按照《2009-2010学年度校责险、学平险结算清单》中显示中心做了195万余元保险业务的10%计算,其在李×l的办公室给王建军和李xl200 000元钱。给钱时其、王建军、李×l在场。由于保监会让他们全额缴纳保费,所以从这一年开始给王建军和李×l的钱都是从公司账上提出来的。2010年按照《2010-2011学年度校责险、学平险结算清单》中显示中心做了198万余元保险业务1O%计算,其和王×2在王建军的办公室给王建军和李xl200 000余元。吴×走后,王建军经常给其打电话,话里话外就是想要钱。当年是王x2开着她的白色汽车带其到中心的。当时其、王×2、王建军和李×1在场。2011年按照《2011-2012学年度校责险、学平险结算清单》中显示中心做了201万余元保险业务的8%计算,其让王×2准备160 000余元,王×2把钱准备好之后是打给王建军和李×l的。是王×2与王建军和李×l联系的。给王建军和李xl的钱是从公司账上提的。2005年至2011年给王建军和李×1共计116万余元。这些钱都是公司的钱,是给王建军和李×1个人的钱。
公司想让王建军让中心做学生平安险,感谢王建军把保险做的不错,想把现有的业务量保持住,只能和王建军搞好关系。因崔×1与王建军有矛盾,所以只能是其出来给王建军送钱。李×l在2012年退休后与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之前与北京分公司没有劳务关系。2009年吴×离开了公司,所以王建军多次给其、崔×l和财务部门打电话要钱。王建军跟其说吴×在时候就是按照10%给的。
3、证人吴×证言证明:2004年8月份,王×1跟其提到过,石景山的王建军找过王×1了,王建军认为联合保险经纪公司要给他总共30%的点才能合作下去,不然石景山就要和保险公司直接做业务了。王×l跟其说的时候就让其以30%的比例返给王建军,其中投保总额的20%是返给单位的,学生意外伤害险总额的1O%就是给个人的回扣。学生意外伤害险总额的1O%是给中心的王建军和李×l,王建军跟其说过1O%的奖励必须有李x1在场王建军才领。2005年,以奖励的名义给王建军和李×1个人大概12.3万余元。其和王xl是在中心王建军的办公室给王建军和李×1个人回扣的。其记得王建军特别在意个人奖励的比例问题,要求严格按照比例执行,基本上每次给王建军都有零钱。给王和李的钱是其从保险公司做扣出来的钱,做扣就是经纪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以现金形式给经纪公司佣金,其就拿这部分佣金支付王建军和李×l。2006年给王建军和李X1个人近15万元现金,2007年给王建军和李×l16万余元现金,应该是其和王xl在王建军的办公室把钱给了王建军和李×l。2008年其和王×1到中心给王建军和李xll7万余元现金。2009年保监会明令禁止保险公司以做扣的形式返现金,所以经纪公司全额将保费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再给经纪公司账上返钱,给王建军和李×l的钱以公司账目为准。北京分公司给王建军和李×l钱是为了能够做石景山区的学校和学生的保险业务,更好的开展保险业务。
4、证人王×2证言证明:从其接手开始,是按照每年中心收取学生平安意外伤害险保费总额的30%给中心返点。其中20%是给中心的返点,1O%是给王建军个人的钱。希望通过中心帮助公司做学生平安意外险,通过中心的人脉能多给公司增加点业务,学生意外伤害险不是必须跟北京分公司合作,给王建军钱就是因为王是中心主任,只要他答应了,公司就能做上这个业务,而且从2004年以来,学平险业务也做的不错,业务量有不错的增长。2010年,王Xl让其准备给王建军返点的钱,其把20万元给王Xl,王xl拿着钱到中心把钱给王建军。2010年底或者2011年年初其开白色本田和王×l一起到王建军的办公室给王建军现金20万,王xl当着其、王建军、李×l的而把装着20万元钱的袋子打开,这个钱就放在王建军的办公桌子上了。这两年李×l会陆陆续续给其20万元的发票,每年的1l月和12月,其就拿着20万元的发票按照财务科目入账。每张支出凭单上都有翟xl总经理的签字。北京分公司在2012年初给王建军和李×l两笔钱,走的是由李×1提供的闫×的工商银行账号。第一次转92 000余元,第二次转69 000余元。其公司给钱都要压一年,如2011年底或者2012年初给2011至2012学年度的钱。
5、证人范×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1月到北京分公司做出纳。金额92 160元和金额69 139元的汇款单是其和王×2到中国工商银行国展支行办理的。钱是从公司基本户上取出来的,汇款账号是李×l提供的。其当时在公司做账的时候有支出凭证,后面付的应该是劳务费的单子,单子是李×l提供的。
6、证人闫×证言证明:其是李×l的儿子。李×1问过其有没有不用的银行卡,如果有就借给她使用。其把一张工行储蓄卡和一张建行储蓄卡给李×1。其借给李×l的时候,卡里的余额很少,后查询发现,工行卡里有19万多元,建行卡里有17万多元。
7、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银行底单证明:户名:闫×,账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1月13日,贷92160元。2012年1月17日贷69139元。
8、《支出凭单》证明:2011年12月14日,即付王建军主任现金《UIB转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主管审批:王建军。
9、《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支出凭单》中“王建军主任现金
10、《2005学年度至2012学年度校责险、学平险结算清单》、《2005-2012年石景山区学平险业务情况数据》证明:2005学年度至2012学年度学平险投保人数及保费金额情况。
(三)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建军利用担任北×主任,北京石教商贸中心、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自从上述3家单位为其本人及亲友报销差旅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1 395元。
后被告人王建军被查获,贪污赃款已退缴,受贿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段×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6月至今任石景山区教委副主任。中心是石景山区教委下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自2007年开始由其负责主管。中心法人王建军在其任区教委副主住期间没有向其请过探亲假及年假。中心王建军集中在寒暑假前给其打外出考察的报告,其都签字了。其记得报告上的经费来源是北京联合保险经纪公司支付。据其了解考察经费由北京联合保险经纪公司支付的原因是联合保险经纪公司承诺对中心负责保险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拓展培训的一种支持,所以其同意王的外出考察学习申请报告,其也没有向教委其他领导汇报过。中心在2004年成立了保险业务处。教委原则上同意中心做学生意外伤害险等商业性质保险,要求中心不能打着教委的旗号强迫学生或者学校在中心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等商业性质的保险,只能协助各学校做学生意外伤害险。教委没有关于商业性质保险的书面文件。其不知道保险经纪公司给中心回扣的事情,王建军也没有向其汇报过。中心下面有2个国有资产公司,即北京石教商贸中心和北京市大愚公司,2个公司都归王建军负责管理。教委不允许中心从石教商贸和大愚公司列支给中心员工福利。
2、证人崔×2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担任石景山区教委副主任,2006年开始分管中心,主管了也就1年多时间。其接手中心时,中心已经负责学平险等商业性质的保险业务了。其不知道保险经纪公司给中心回扣的事情。王建军没有向其请过年假及探亲假。
3、证人付×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1月至2008年7月任石景山区教委副主任,主管中心。2003年或者2004年市教委校产办组织各区县主管校办资产管理中心的副主任、主任开会,内容就是关于校办资产管理中心负责保险类的工作。其和王建军在市里开完会后在教委跟全区的校长开了一个通报会,传达市校产公司关于保险的会议精神,当时他们要求动员学生家长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教委也是同意中心这样做。当时其觉得就是市里而这样布置下来的工作,所以就把学平险等商业性质的保险业务工作放到中心了。中心从2003年或者2004年开始负责学生意外伤害险。王建军当初跟其说过保险有点回扣,是给各校老师的跑腿费,其当时让王建军列一个表,详细记录发给谁了,王当时跟其说没有多少钱。其没印象王建军请过探亲假及年假。其给王签过外出考察报告,外出考察的经费来源其记不清楚了。
4、证人王×3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任中心办公室副主任。其在中心办公室负责领导的服务性工作,有时候王建军叫其给王到中心或者石教商贸报销过差旅费,其从财务领完钱都交给王建军了。王建军叫其到王的办公室取王签好的《支出凭证》,然后让其在领款人处签字,其到财务领完钱再交给王建军。王建军报销的票据有王的爱人等人,反止都是与单位无关的差旅费。其记不清给王建军报销过多少钱的差旅费,以财务账为准。
5、证人李×3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8月至2013年1月任中心司机,是中心的正式职工。王建军叫其给王到大愚公司或者石教公司报销过住宿费和差旅费。其中包括其在发票背面经手人处签字和在支出凭单领款人处签字,是王建军让王x3等人把发票拿给其或者王建军自己把支出凭单拿过来让其签字的,以财务票据为准。其记不清为王建军报销过多少差旅费,以财务账为准。2008年奥运会,其作为志愿者参加了奥运安保工作,结束后王建军说其表现不错,所以就和另外一个同事一起去的江西旅游,回来一起在中心报销的差旅费,总共6000多元。
6、证人王x4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至2012年任中心办公室主任。有时候王建军叫其给王到中心或者石教商贸报销过差旅费,但是钱都不经过其,都是王建军让其在领款人处签字,王建军直接把票拿走了。按照财务制度,王建军不能自签自支,其是办公室主任,负责给领导服务,所以王让其帮助签字。王建军叫其到王的办公室取王签好字的支出凭单,让其在领款人处签字,其到财务领完钱再交给王,报销的钱数以财务账为准。
7、证人李×2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4月至今任中心房管科科员。其好像在2008年帮助王建军在石教商贸公司报销过一次费用。王建军让其在领款人处签字,然后把票拿走,钱也是王建军直接领的,其没有经手。其印象中还给王建军报销过票据,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楚了,以财务票据为准。
8、北京石教商贸中心及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王建军于2005年10月任北京石教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5月任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9、差旅费报销凭证证明:领款人为王建军、王×3等人在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北京石教商贸中心及北×报销差旅费共计21 395元。
10、《北京石教商贸中心证明》及《北×证明》证明:王建军于2012年9月20日退还差旅费20670 1元、1217元,分别入北京石教商贸中心账及由中心保管。
11、被告人王建军供述证明:2012年7月到9月,石景山区教委纪委和区教委审计科对中心及石教商贸中心的账进行了审计,发现账上其的差旅费偏高,让其解释。区教委夏×和孛×4找其谈话,其当时明确表态说凡是其签字批准的均由其个人承担并退还,当日下午其把钱还给中心账上。其在中心、北京石教商贸中心及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共计报销21 395元差旅费,其报销的差旅费中有其个人的还有其家人和朋友的。
12、《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2012年9月7开,石景山区反贪局办案组对石景山区检察院举报中心移送的关于王建军和李×l涉嫌贪污的线索提请受理初查。经初查,办案组查明王建军存在单位受贿、受贿、贪污等犯罪问题。2013年3月1日通过电话方式通知王建军在中心办公室等待办案人员,告知王建军协助调查中心保险案件相关情况,后办案人员将王建军从单位办公室带至石景山区检察院调查情况,王建军交代中心于2004年至2011年向北京分公司索要保险业务返点钱等情况,该事实在王建军案发前办案组已掌握。王建军在羁押过程中承认其存在贪污的事实。
13、户籍材料证明:王建军的自然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单位北×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关于设立石景山业务处的通知》等材料用于证明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设立了北京分公司石景山业务处,王建军任主任,李×l等人为业务处工作人员;提供了《风险管理顾问委托协议书》用于证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委托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责所辖单位保险事宜,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在委托范围内,市教委下属机构或人员协助配合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业务,为经纪公司专业化服务提供必要支持;提供了《保险业务处申请用车单》等材料用于证明中心为保险业务出车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单位受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北×收受回扣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建军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交费表》用于证明单位受贿数额中应扣除个人负担考察费部分,被告人王建军提出单位受贿数额中应当扣除中心员工自行承担考察费部分的辩解,公诉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单位受贿的数额包含了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王建军供述、证人黄×等人证言、《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石景山2008-2010年付旅行社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单位北×支付外出考察等费用的具体金额,被告人王建军的相关辩解及王建军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军的辩护人提供了王建军2007年、2011年工资收人证明,《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并申请证人冯×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贪污数额中应扣除探亲假国家负担部分及王建军为冯×等人报销的费用,公诉机关认为王建军的三任领导都称没有收到过王建军口头或者书面休年假的申请,故不应享有报销往返车票的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及被告人王建军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王建军请过探亲假。对于被告人王建军提出部分差旅费是为他人报销的辩解及被告人王建军辩护人提出贪污犯罪数额中应与扣除为他人报销费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私自报销差旅费,无论是否为其本人报销,其行为实质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故被告人王建军的辩解及王建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建军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王建军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建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席与其所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术案现有证据中仅有同案犯李×l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王建军各自分得的受贿金额,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王建军对此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军分得好处费人民币八十三万元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王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对其犯单位受贿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军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退缴赃款,故对其犯贪污罪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单位北x诉讼代表人邢印廷及辩护人×××提出中心为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石景山区的保险业务投入了人力及物力,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予的费用是劳务费.并非账外暗中收受的回扣,因此北×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建军提出的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予的是工作费,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证人李×1、王×l、王×2、吴×、黄×等人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北x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人王建军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该单位保险业务处。被告单位北×非法收受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予的好处费用于组织单位职上外出考察等,为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石景山区的商业保险业务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邢印廷及辩护人xxx,被告人王建军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建军提出的王xl等人到中心送来的钱是理赔款,自己从未收受过北京分公司给予的回扣款,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被告人王建军辩护人xxxx、xxxx提出的王建军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建军辩护人xxxx、xxxx提出的被告人王建军对单位受贿的事实如实供述,应当从轻处罚;对贪污的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北×、
被告人王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单位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被告人王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军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2013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北×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三千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北×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四百七十元,追缴后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建军受贿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畅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热门文章Popular articles
律师推荐Lawyer Referral
- 周海山 合伙人· 律师
- 周海山,现任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长期从事国企的法律顾问工作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