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l等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32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系×报业集团下属单位×报社的下设部门。
诉讼代表人张×,女,×报社人事部主任。
被告人李×l,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曾历任×报社IT数码周刊、通讯数码周刊主编。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x,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被告人李xl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l同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的诉讼代表人张×、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1在先后担任被告单位×报社IT数码周刊、通讯数码周刊主编期间,于2008年至2011指使×报社IT数码周刊、通讯数码周刊的其他工作人员,多次为×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关公司代理的客户及×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刊发宣传性报道,收受上述公司给予的宣传费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被告人李x1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单位×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被告人李×l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被告人李×l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提出异议。被告人李x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1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退缴了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1在先后担任被告单位×报社IT数码周刊、通讯数码周刊主编期间,为谋取单位利益,于2008年至2011指使×报社IT数码周刊、通讯数码周刊的其他工作人员,多次为×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等公关公司代理的客户及×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线公司)刊发宣传性报道,以单位名义收受上述公司给予的宣传费人民币293 880元。被告人李×1于2014年5月5日被查获归案。违法所得己退缴在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张Xl、陆×、贾×、罗×、张×2、李×2、张x3、杨×、金×、吴×、邱×、李×3等人的证言,×在线公司、×公司、×2公司出具的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报社出具的证明、聘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收受其他单位财物,为其他单位牟取利益,己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l身为单位主管人员,操纵被告单位实施犯罪,亦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被告人李×1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自愿认罪,退缴了违法所得,被告人李xl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被告单位×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及被告人李×l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1宣告缓刑。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关于被告人李×1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l在检察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向其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罪行,后被带至检察机关,没有主动投案,不成立自首,故本院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款,系违法所得,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单位×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及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己在案)。
二、被告人李×1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之人民币二十九万三干八百八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臧德胜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晨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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