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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1 点击数:4858

王建国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145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国,男,196029同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1O2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受贿罪、介

绍贿赂罪,于20154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及其


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建国在担任××局××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自己购房及还贷款为由,向翟×索要人民币105万元、向梁×索要人


民币15万元;22007年,被告人王建国在担任××局x×处副处长期间,介绍张x收受翟×人民币40万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国


的行为己构成受贿罪、介绍贿赂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建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还赃款,且王建国揭发检举张×受贿40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


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建国在担任××局××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自己购房及还贷款为由,向翟×索要人民币105万元、向梁x索要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王建国在因其他案件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

上述事实。20141020日,被告人王建国被检察机关查获。案发后,涉案赃款己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李×、何×、刘×、梁×、关×、王xl、王X2等人的证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王建国涉嫌受贿罪线索的交办


决定、中共北京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员会聘任通知、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局任免职通知、关于王建国任职期


间工作分工情况的说明、中共北京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王建国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北京市公安局关于给予王建国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北京×l公司、北京×2公司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及与××局签订合同情况说明、采购合同复印件及中标项目的相关资料,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中请表、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中请书、集资建房协议书、银行


交易明细、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还款证明,中共北京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及平谷区

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介绍贿赂的事实

2007年,被告人王建国在担任××局××处副处长期间,介绍时任××局××处处长的张×(另案处理)收受崔×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王建国在因其他案件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翟×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作为国家上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且系索贿,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国还在翟×与受贿的国家作人员张x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促使张×的受贿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己构成介绍贿赂罪,亦应惩处,并应与其所犯受贿罪合并处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有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于被告人王建国在因其他案件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介绍贿赂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受贿款项,故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所犯介绍贿赂罪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建国供述张x受贿40万元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其介绍贿赂罪行中应当供述的内容,不符合立功的法定要件,故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了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020日起至20204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白雪英

人民陪审员 唐顺

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

二零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江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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