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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1 点击数:3632

王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 一中刑初字第2158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昊,男,29岁(1986518日出生),北京中盛博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理。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6l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同年11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昊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57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昊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王昊于20093月至20131月期间,伙同被告人宋×甲、孔×,利用宋×甲之父宋×乙担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交管局”)局长职权或名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职务上的行为,分别为深圳市戚尔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鼎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直真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北京市交管局采购项目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人民币11 166 108元,美元123 207.71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l 964 530.92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昊于20093月至20117月,伙同宋×甲,接受深圳市戚尔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甲等人的请托,利用宋×甲之父宋×乙担任北京市交管局局长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职务上的行为,为该公司承揽北京市交管局酒精测试仪采购项目提供帮助。为此,王昊、宋×甲先后收受深圳市威尔电器有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317675元。

2、被告人王昊于20104月至20121月,伙同宋×甲、孔×,接受南京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章×的请托,利用宋×甲之父宋x乙担任北京市交管局局长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职务上的行为,为该公司承揽北京市交管局交通信号灯灯具、学校门前移动式信号灯采购项目提供帮助。为此,王昊、宋×甲、孔×先后收受南京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 797 410.5元。

3、被告人王昊于20105月至20131月,伙同宋×甲、孔×,利用宋×甲之父宋×乙担任北京市交管同局长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职务上的行为,为北京中鼎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咀北京直真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北京市交管局执法记录仪采购项目提供帮助。为此,王昊、宋×甲、孔×先后收受北京中鼎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 251 022.5元。

4、被告人王昊于20106月至20111I月,伙同宋×甲,接受北京直真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甲的请托,利用宋×甲之父宋×乙担任北京市交管局局长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职务上的行为,为该公司承揽北京市交管局网络会商系统采购项目提供帮助。为此,王昊、宋x甲先后收受北京直真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80万元、美元123 207.71元,共计折合人民币l598 422.92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昊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昊伙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名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席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称:1、应将北京直真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怡人诚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好处费时所扣除的税费等费用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在北京直真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参与北京市交管局网络会商系统采购项目中,其只负责在王×甲和宋×甲之间传话及取好处费,并未实施其他行为。3、其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立功。4、恳请法庭以其个人实际所得金额对其量刑。

被告人王昊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l、犯罪数额应当以王昊等人实际获得的金额为准,不应将相关税费和其他单位扣除的好处费纳入其中。2、在北京直真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参与北京市交管局网络会商系统采购项目中,王昊只负责在王×甲和宋×甲之间传话及取好处费,并未实施其他行为。3、相关厂家及北京市交管局相关人员系囚宋×甲是宋×乙之子才提出请托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王昊并非与宋×乙关系密切的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4、王昊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昊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昊于20093月至20117月间,伙同宋×甲(另案处理),接受深圳市威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威尔公司”)负责人陈×甲等人的请托,利用宋×甲之父宋×乙担任北京市交管局局长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职务上的行为,为该公司承揽北京市交管局酒精测试仪采购项目提供帮助。为此,王昊、宋×甲先后收受深圳威尔公司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l 317 675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昊的供述:其于2006年、2007年间与宋×甲相识,2008年,孔×也与其二人相识。2009年,在宋×甲的提议下,其成立了北京中盛博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博智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其和孔x跟着宋×甲做生意。宋×甲联系市交管局的关系,其具体负责联系厂家和市交管局相关技术部门并从中协调、跟厂家商对价格、从厂家拿钱等,孔×则协助其工作。通过参与北京市交管局相关招投标项目,其和宋×甲、孔×共赚取l100万元左右,其中其分得150万元左右。其在公司每年收入有20万元左右。2007年夏天,宋×甲让其联系张×甲拿了一台深圳威尔公司生产的酒精测试仪,并让其给北京市交管局装财处处长王×乙送去。宋×甲让其跟北京市交管局的人说其是他的表弟,但其实际与宋×甲并无亲属关系,后其以深圳威尔公司代表的身份跟王×乙等人联系。王×乙介绍其和装财处总务科科长晋×相识,其带着深圳威尔公司的业务经理赵×甲找晋×做了产品介绍。有一天,晋×告诉其酒精测试仪开始招标了,其转告给张×甲和赵×甲,后深圳威尔公司派人参与招标并最终中标。在中标之前,其与张×甲签过一份合同,约定深圳威尔公司以产品底价负责供货,中标价格高出底价的部分作为其的佣金。后深圳威尔公司的陈×甲给其和孙×、李×甲的账户转账79.7万元,陈×甲给段×转账102万元,段x和廖红玲有给其和孙×、李×甲的账户转账68万元。其共收到147.7万元,其中50万元宋×甲全都给了其,剩余100万元其取现后交给了宋×甲。2010年底或者2011年初,晋×给其打电话说北京市交管局又要采购酒精测试仪了,其告诉宋×甲后,宋×甲让其还是像前一次那么做。后晋×告诉其深圳威尔公司分数最高,各方面都很好。其就知道深圳戚尔公司肯定中标了。此次其和陈×乙口头约定了一个底价,中标价格高出部分作为其的佣金。中标后不久,陈×甲转给其84万元,宋×甲将其中20万元给其,剩下的64万元宋×甲让其转至孔×的兴业银行账户中,宋×甲分给孔×一部分钱款后,剩余款项归宋×甲支配。

2、证人宋×甲的证言证明:其分别于2006年、2008年认识了王吴、孔×。王昊是中盛博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与王昊、孔×以其父宋×乙在交管局的地位为基础与交管局做生意。2007年夏天,张×甲多次让其帮忙把深圳威尔公司生产的酒精测试仪卖到北京北京市交管局,利润大家分,其与深圳威尔公司针对产品商定底价,高出部分为其所获利润。其给时任交管局装财处处长王×乙打电话,称其表弟王昊做了一款交管局采购的产品,暗示王×乙让王昊中标。王×乙表示同意并让王昊拿着材料直接找他。在招标会前,其或王昊给王×乙打电话问了以往酒精测试仪的招标价格,王昊把价格告诉戚尔公司总经理陈×乙,深圳戚尔公司出具标书并派人参加招标会,后中标。深圳威尔公司给其好处费都是王昊负责联系的,其将此次获得的好处费中的40万元左右给了王昊,剩余好处费王昊都给了其。2011年,北京市交管局又准备招标酒精测试仪,其让王昊与晋×沟通联系,为了让晋×充分重视,其还和晋×吃过饭。后深圳威尔公司也中标了此次项目。深圳威尔公司将给其的好处费80余万元直接给了王昊,后来其把这些钱放在孔×的银行账户中购买了一些理财产品。

3、证人孔×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与宋×甲相识,后其在宋×甲的中盛博智公司上班。宋×甲借着他父亲宋x乙在市交管局的影响,向市交管局出售酒精测试仪等经用器材。宋×甲主要负责联系市交管局的处级干部,疏通关系及决策;王昊负责联系市交管局科级以下干部,联系厂家及协调。其负责购买标书、与北京市交管局科一级主管领导沟通、接待厂商谈业务、向北京市交管局展示产品、参与投标和围标、赃款贴现及保存等。从2008年至2012年底,宋×甲共给其45万元。2014年春节,宋×甲还给其父亲汇款10万元。

4、证人陈×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关于深圳威尔公司与北京市交管局生意往来款项去向证明:其是深圳威尔公司的全资投资人。深圳威尔公司曾向北京市交管局出售过两次酒精测试仪。2008年,经公司业务员段×介绍认识张×甲,称张×甲可以拿下这个项目,后段×和深圳威尔公司签协议,约定酒精测试仪的结算价格为3700元,实际是按照3600元价格结算,中标价格减去结算价格再扣除增值税后的差额是给段×的好处费,200867月间,深圳威尔公司按照段x、张×甲提供的有利于该公司中标的优势条款和价格制作投标文件并最终中标。同年910同,赵×甲代表深圳威尔公司与北京市交管局签订采购合同,扣除结算价格后,好处费应为210.6万元。其按张×甲的要求,于200811月至20111月通过支票等方式实际支付给王昊等人189万余元。20114月,其向王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王昊帮忙运作深圳威尔公司中标2011年北京市交管局酒精测试仪项目,深圳威尔公司将史付王昊70万元或65万元好处费,后深圳威尔公司再次中标。同年5月,陈×乙代表深圳威尔公司与北京市交管局签订采购合同,扣除结算价格后,其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王昊好处费84万元。

5、证人陈×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深圳威尔公司总经理。2008年深圳威尔公司和北京市交管局的酒精测试仪采购项目,是其公司原销售人员段×和他朋友张×甲联系运作的。从公司和段×签订的代理商协议看,交管局支付给其公司的每台8800元,减去结算价格3700元,再扣除增值税后的差额,归段×所有。2008年年底,其知道王昊就是帮助公司中标的人。听王昊讲,他是北京市交管局局长之子宋×甲的表弟。大概2010年底,王昊告诉其北京市交管局马上要有酒精测试仪的采购招标。20114月,王昊说单价要降到8700元,这个价格的中标几率会更大,中标之后,直接付给他一部分钱作为酬金。同年425日,其父陈×甲按王昊要求,给其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其公司中标,将会史付给王吴70万元或65万元作为酬金。2011511日其公司中标,并支付给王昊酬金。

6、证人段×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06年至2008年间在深圳威尔公司做销售工作,负责北京的市场。20084月至6月,其和张×甲、王昊联系运作北京市交管局酒精测试仪招标的事。其和深圳威尔公司签了项目代理合同,后深圳威尔公司按照王昊确定的价格制作投标书,王昊提出深圳戚尔公司要按照中标价格与结算价格之间的差额再扣除增值税后的数额支付他好处费,后深圳威尔公司中标,应该史付给王昊的好处费总额是210万元。其中80万元,陈×甲按照其要求汇给了深圳的两家公司,后其通过其本人和廖红玲账户给王吴指定账户汇款约68万元。另外,其让陈×甲向王昊提供的李×甲、孙×等人账户内转账约100万元。其共获得23万元左右的利润。北京市交管局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规定了采购的酒精测试仪要具有测试、打印一体的功能,这些内容应该和王昊的运作有一些关系。

7、证人赵×甲的证言证明. 2008年北京市交管局采购酒精测试仪的项目,前期业务的联系、投标上作是段×负责。中标后,段×辞职。2008910同,其代表深圳威尔公司与北京市交管局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货物为WAT89EC-3型号酒精测试仪,单价8800元,数晕405台,总金额为356.4万元。

8、证人聂×的证言证明:深圳威尔公司于20115月与北京市交管局签订了一次采购合同,采购的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WAT89EC-S(金刚8号)型号的酒精测试仪,单价为8700元。其公司老板陈×甲安排其进行投标上作。

9、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5月至201011月任北京币交管局装财处处长,负责装财处全面工作。宋×甲因为北京市交管局对外采购酒精测试仪以及执法记录仪项目多次找其帮忙,其将此事分别交代给晋×或者由晋×、侯×具体办理,让宋×甲推荐的公司顺利中标。

10、证人晋×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11月至201110月先后任北京市交管局装财处副科长、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装财处总务科科长。期间,王×乙指示其在酒精测试仪项目评标过程中关照王昊的深圳威尔公司,让该公司中标,王昊实际就代表宋×甲,后其根据深圳威尔公司优势提高招标需求确保该公司中标。深圳威尔公司共两次中标酒精测试仪项目。

11、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联系宋×甲把深圳威尔公司的酒精测试仪出售给北京市交管局,由王昊具体操办,宋×甲和王昊负责疏通北京市交管局的关系,其负责和深圳威尔公司的段×协调价格,帮王昊和深圳威尔公司搭线。其没有与王昊签订关于好处费的有关协议,但是约定深圳威尔公司中标后,底价外部分即代理费,每台5100元,代理费共计200余万元,后因尾款80余万元未支付,相应的代理费也没有给付。王昊分给其10万元。

1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应王昊的要求,于20081113日、12l日通过其账户收款共计34万元后,取现交给王昊。

13、采购合同、验收单及招投标材料等证据证明. 2008年及2011年,北京市交管局公开采购酒精测试仪,深圳威尔公司技术及综合得分排名第一得以中标。北京市交管局2008年、2011年两次与深圳威尔公司签订购置及更新酒精检测仪的项目采购合同。其中,WAT89EC-3号酒精测试仪405台,单价8800元,合计金额356.4万元;WAT89EC-8号酒精测试仪236台,单价8700元,合计金额205.32元。北京市交管局将上述款项均史付给深圳威尔公司。

14、代理商合作协议书证明:深圳威尔公司授权段×为北京市交管局2008年酒精测试仪招标项目的独家代理商,采购WAT89EC-3号酒精测试仪405台,单价为3700元。

15、承诺书证明:深圳威尔公司的陈×甲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果深圳威尔公司中标,将给付“王总”70万元或65万元作为酬金。

16、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中信银行等账户的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2008l1月至20093月,陈×甲、段×、廖红玲的账户向王昊的交通银行账户、孙×的中信银行账户、李×甲的上商银行账户累计转账l477625万元;20117l日陈×甲的账户向王昊兴业银行账户转账84万元。其中2009228日之后转账1317675万元。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中盛博智公司及深圳威尔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王昊于2 0104月至20121月间,伙同宋x甲、孔×(另案处理),接受南京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多伦公司”)负责人章×的请托,利用宋×甲之父宋×乙担任北京市交管局局长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职务上的行为,为该公司承揽北京市交管局交通信号灯灯具、学校门前移动式信号灯采购项目提供帮助。为此,王昊、宋×甲、孔×先后收受南京多伦公司给予的钱款共计2 797 41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昊的供述:其与宋×甲于2008年认识了南京多伦公司的董事长章×。2009年,宋×甲告诉其,北京市交管局设施处处长刘×甲说北京市交管局要采购一种可移动的信号灯,不需要招标,是专款购买。其找设计公司设计信号灯并经刘×甲认可后,其就联系南京多伦公司的郭×甲制作信号灯样品。经测试、修改,北京市交管局和南京多伦公司签订了相关采购合同。其用刘×乙控制的怡人诚悦公司和南京多伦公司签订虚假的劳务合同,劳务费作为南京多伦公司给其的好处费,总额大约90万元。钱款到账后,其获得20万元好处费,宋×甲获得50万元,孔×获得10万元。其间,北京市交管局连通过招标公司对外采购一批交通信号灯,其告诉宋×甲后,宋×甲让其联系了南京多伦公司参与投标,并让其和南京多伦公司约定产品的底价后,中标价格高出底价的部分作为其和宋×甲、孔×的好处费。这部分好处费应当为50万元,但因工程尚未结束,因此仅支付了20万元。好处费仍然通过签订虚假劳务合同的形式获取。后北京市交管局又陆续招标过两次交通信号灯。南京多伦公司都中标了,其仍按照前一次的模式进行操作,这两次的好处费分别为50万元和100万元左右,宋×甲让其拿了其中20万元装修房子。

2、证人宋×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初决定帮南京多伦公司向北京市交管局出售信号灯。其找到北京市交管局设施处处长刘×甲帮忙,他答应考虑南京多伦公司的产品。其让王昊负责具体经办此事。南京多伦公司在北京市交管局共中标四次。每次都是其先跟南京多伦公司确定好产品的底价,中标之后其会再签一份协议,确定最终给其的利润。其和王昊、孔×从南京多伦公司所赚取的好处费大概有280万元至300万元左右,其拿五成,王昊拿四成,孔×拿一成。最初都是各自拿现金,2011年之后,其分的钱都放在王昊的名下了,后取出现金在孔×名下买了500万元的理财。

3、证人孔×的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其和宋×甲、王昊认识了南京多伦公司的老板章×。2009年上半年,宋×甲召集王昊、刘×乙和其一起开会,主要议题是让他们关注北京市交管局设施处关于信号灯的招标信息。宋×甲安排王昊负责与设施处的马×沟通,安排其在网上查看招标信息及协助王昊的工作。之后每周其都和王昊去设施处找马×沟通招标的事情。招标开始后,宋×甲让王昊和其去找南京多伦公司治谈,王昊与南京多伦公司谈好产品底价,宋×甲确定投标价格,这两个价格的差额就作为宋×甲等人的好处费。中标后,南京多伦公司以劳务费的形式转给刘×乙的公司80万元至90万元,后该笔钱款给了宋×甲。2009年底,马×告诉王昊有一批信号灯要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后宋×甲让王吴和其告诉南京多伦公司找两家公司陪标,中标后宋×甲等人获得好处费100万元左右,王昊取现后给了宋×甲,此后,南京多伦公司还中标过两次交通信号灯的项目,操作模式和前几次一样。

4、证人章×的证言证明:其是南京多伦公司的董事长。南京多伦公司于2010年经宋×甲、王昊、孔×联系运作投标,中标北京市交管同四个交通信号灯采购项目,并按照王昊的要求,通过与怡人诚悦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合同的形式,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给予三人好处费共计278万余元,具体业务是郭×甲和王昊联系操作的。期间,王昊还曾带北京市交管局设施处人员到南京多伦公司进行考察。

5、证人苏×的证言证明:其是南京多伦公司的副总经理、市场部总监。南京多伦公司于2010年与北京市交管局签订了四个项目合同,总金额共计2000万元左右。经公司董事长章×同意,其与北京怡人诚悦公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与项目合同一一对麻的四份劳务合同,总金额为3 364 146元。

6、证人韦×的证言证明:其是南京多伦公司是智能交通部总监。南京多伦公司于2010年获得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四个项目合同,期间,王昊曾带北京市交管局设施处人员到南京多伦公司进行考察。

7、证人郭×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南京多伦公司的业务员。南京多伦公司于2010年在王昊的帮助下,中标北京市交管局四个交通信号灯项目,总价2000万元左右。南京多伦公司与北京市交管局签订采购合同后,还分别与怡人诚悦公司签订四份劳务合同。南京多伦公司以王昊定好的价格参加投标,中标后以此价格减去底价得出的差价,经公司董事长章×同意后以向怡人诚悦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形式返给王昊等人2 098 067 5无作为好处费,此外,还应王昊的要求,将69万余元转至高×的账户。

8、证人刘x乙的证言证明, 20092010年,应王昊要求,其用怡人诚悦公司与南京多伦公司签订四份虚假劳务合同,合同金额共计300余万元,怡人诚悦公司实际收取南京多伦公司200余万元,其从中收取6%的税费后将余款转入王昊指定的相关账户。此外,其曾和王昊、宋×甲、孔×一起去南京考察南京多伦公司。

9、证人刘x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7月至20111月任北京市交管局设施处处长,在北京市交管局招标采购交通信号灯的项目中,其应宋×甲要求,对南京多伦公司予以关照,后将此事交代给设施处信号灯科科长马×和工程师邱×。其为南京多伦公司中标提供多个有利条件,一是立项最初阶段选定南京多伦公司帮助进行研发;二是信号灯科工程师参与南京多伦公司产品研发并研提修改意见;三是将招标方式修改为涉密工程项目招标系定制,后按照涉密工程采购方法进行秘密招标;四是在招标前提前使用南京多伦公司产品等。

10、证人马×的证言证明:其原系北京市交管局设施处信号灯科科长。其通过提前测试信号灯并要求改进、在评标时授意专家组南京多伦公司的产品好、自己在评标时给南京多伦公司的产品打高分等形式为南京多伦公司中标提供帮助。

11、证人邱×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市交管局设施处信号灯科民警。其参加了三次南京多伦公司投标北京市交管局信号灯项目的评标上作。其按照刘×甲的授意对南京多伦公司予以关照。在招标前,其针对南京多伦公司的信号灯提出政进意见,使之更符合北京的技术要求。在评标过程中,其通过向评标专家表示倾向南京多伦公司的产品使他们为南京多伦公司打高分。刘×甲还让其和王昊一起去南京对模型进行确认定型,但作为采购方,不应与投标方在招标之前共同参与设计和生产。

12、证人范×及浦×的证言证明了马×和邱×曾要求二人在评标时给南京多伦公司打高分的事实。

13、证人李x甲及高×的证言证明了二人曾使用个人账户替王昊收取钱款的事实。

14、采购合同、招投标材料等证据证明:2010年,北京市交管局四次采购信号灯灯具,南京多伦公司均以综合得分排名第一或询价评审中标。北京市交管局于2010年四次与南京多伦公司签订信号灯灯具的项目采购合同。其中,201055日签订合同总价为397.975万元,同年1225日因订单变化修改为510.535万元;2010810日签订合同总价为198.5万元;20101123日签订合同总价为333.2195万元;20101215日签订合同总价为928.25万元。

15、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及明细账、领用支票审批单、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南京多伦公司与怡人诚悦公司签订四份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劳务费分别为87.611 3万元、93.8653万元、53.3320万元.101.606万元。20105月至20111月,南京多伦公司共向怡人诚悦公司支付209.80675万元;20121月,被告人王昊委托郭×甲将府代为史付给怡人诚悦公司的69.6343万元转至高×账户。

16、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20105月至20113月,怡人诚悦公司、刘×乙的账户向中盛博智公司、被告人王昊、李×甲、宋×甲的账户转账共计189.79555万元;20121月,南京多伦公司郭×甲向高×账户转账69.9343万元。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南京多伦公司与怡人诚悦公司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人王昊于20105月至20131月间,伙同宋×甲、孔×,利用宋×甲之父宋×乙担任北京市交管局局长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职务上的行为,为北京中鼎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安公司”)以北京直真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真视通公司”)名义承揽北京市交管局执法记录仪采购项目提供帮助。为此,王昊、宋×甲、孔×先后收受中鼎安公司给予的钱款共计6 251 02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昊的供述: 201034月间,宋×甲说北京市交管局要采购一批执法记录仪,让其和孔×到网上找好的厂家及产品,准备投标。其找到中鼎安公司的老板张×乙,让他们去投标,并给其一个产品底价,高出部分作为给其的好处费。后其联系了北京市交管局装财处总务科的晋×,由中鼎安公司对产品规则和参数进行修改。由于这次招投标是装财处和科信处一起负责,所以宋×甲在招标前还找过科信处处长张×丙。20105月招标开始,因中鼎安公司没有达到标书要求的企业资质,其就赶紧找了直真视通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投标。投标之前,直真视通公司和中鼎安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约定直真视通公司以中标后的实际价格向中鼎安公司进行采购,收到采购款后,按照其和中鼎安公司商量的底价把相关款项转给中鼎安公司,中标价和底价之间的查核直接打给其和宋×甲等人。后直真视通公司中标,并于20106月和北京市交管局签订了采购合同。直真视通公司给其找的一家公司开了一张438万元的支票,直真视通公司还通过第三方给中盛博智公司一张35万元的支票,扣除其曾替北京市交管局垫付给中鼎安公司的87万元,其和宋×甲等人获利386万元。其和孔×将438万元的支票通过地下钱庄传出现金400万元转到宋×甲的账户中,后宋×甲取出后存人中盛博智公司的保险箱中,于2012年年中凑足500万元存入孔×名下银行卡中,后又转到杨×的父亲处以孔×的名义购买理财。

2、证人宋x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从王昊处得知北京市交管局要采购执法记录仪,其就去找装财处处长王×乙核实,得知市政府的采购款谴没有审批。201067月间,王昊从政府招标网站上看到北京市交管局要采购执法记录仪,于是他就通过他的关系找到中鼎宜公司意欲进行投标,但该公司没有资格,必须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借壳投标。其就让王昊联系了直真视通公司,用该公司的资质投标。让中鼎安公司给直真视通公司供货,货款先由北京市交管局打到直真视通公司,再转到中鼎安公司,然后中鼎宜公司再给其、王昊和孔×结账。这些事情都是王昊具体经办的,其印象中他们挣了不到400万元的利润,王昊曾向其说过,他和孔×去地下钱庄串过400万元的现金,应该就是这笔钱。

3、证人孔×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宋×甲让其和王昊找生产执法记录仪的厂家。其和王昊在网上找到了中鼎安公司,产品质量不错。宋×甲让其和王昊找中鼎安公司治谈,了解公司的实力并看他们能否以差价的方式给其佣金。其听王昊说中鼎安公司同意以中标价格减去底价的方式给其佣金,而且他们的产品在外地中过标,质量也过关。后宋×甲让其和王昊去北京市交管局装财处找晋×打听招标的消息。三四个月后,王昊告诉宋×甲交管局要采购4000台执法记录仪。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其和王昊等人发现中鼎安公司不符合投标资格,于是宋×甲自己找了直真视通公司,由中鼎安公司借壳投标,后直真视通公司中标。北京市交给直真视通货款后,宋×甲让其和王昊去这公司那支票串现金,而不是把钱转到中盛博智公司账上,这次佣金大概400万元,刘×乙找了一家地下钱庄,对方扣除支票数额一定比例的费用后给其现金,其和王昊把钱存入宋×甲的兴业银行账户中。

4、证人张x乙的证言及其出具的北京执法记录仪项目收款情况说明证明:其是中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其于2009年认识了王昊。王昊于201034月间到其公司称北京市交管局欲采购一批执法记录仪并向其询问了产品性能和价格。他说招标的事情他去运作,让其把价格压低,还说要想做成北京市交管局的项目只能通过他帮忙。一段时间后,王昊带其去北京市交管局见了晋×,还让其用直真视通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其公司负责供货。后王昊将投标价格定为2995元,直真视通公司中标。直真视通公司的中标价格减去中鼎安公司的货款就应该是他们的获利价格,但他们如何分配利润其不清楚。20106月至2013年,直真视通公司根据协议陆续支付给中鼎

安公司5 210 540元。

5、证人彭×的证言证明:其是中鼎安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深圳东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运公司生产执法记录仪供货给中鼎安公司。20106月至20114月,东运公司分别以深圳市福田区天平杨安防通讯市场东运新经营部、深圳市东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直真视通公司签订执法记录仪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56万余元。20105月至8月,东运公司陆续给王昊发货3783台执法记录仪,收到货款264万余元,实际上是直真视通公司代中鼎安公司中标北京市交管局的采购项目。

6、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其是直真视通公司总经理。其于20103月认识了王昊、宋×甲,同年5月,宋×甲希望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参加北京市交管局执法记录仪采购项目的招标,其表示同意。中标后,其公司与北京市交管局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3783台执法记录仪,总价1133余万元,由中鼎安公司向其供货。直真视通公司截留10%l 5%的利润后,再给王昊指定的厂家支付

货款。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是直真视通盛司商务与采购中心采购平台主管。2010年直真视通公司中标北京市交管局执法记录仪的采购项目。后直真视通公司与中鼎安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中鼎安品牌的执法记录仪,直真视通公司开具了合计638万余元的转账支票交给王昊,其中438万余元的收款单位为北京晨锋融达商贸有限公司。

8、证人晋×的证言证明:2010年,王×乙指示其在执法记录仪项目评标过程中关照宋×甲的投标公司。其向王昊以及中鼎安公司的人员明确说明北京市交管局对于招标设备的参数以及要求,后王昊拿中鼎安公司的产品阻直真视通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其和侯×在评标时给直真视通公司打高分,授意评标专家组产品好,后直真视通公司的执法记录仪顺利中标。期间,宋×甲曾打电话给其并请其吃饭,让其在招标一事上予以关照。

9、证人侯×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11月至201012月任北京市交管局装则处副处长。2010年在北京市交管局招标采购执法记录仪项目中,王×乙让其和晋×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招投标工作,并对宋×甲参与的投标公司予以关照。在此过程中,其直接给直真视通公司打高分,最终直真视通公司中标。

1O、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宋×甲因北京市交管局采购执法记录仪的项目多次找其帮忙,其将此事交代给晋×、侯×办理,让宋×甲推荐的公司顺利中标。

11、证人张×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7月至201010月任北京市交管局科信处处长。期间,宋×甲向其介绍了王昊,希望其在王昊与北京市交管局的业务往来中予以关照。在北京市交管局采购执法记录仪的项目中,宋×甲向其打招呼,其说只负责技术把关,后其交代该处参与评审执法记录仪的孙丽和李莉说中鼎安公司的执法记录仪不错。

12、采购合同、招投标材料等证据证明:20105月,北京市交管局采购执法记录仪,直真视通公司均以综合排名第一中标。北京市交管局分别于20106月、20114月两次与直真视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中,201064同,北京市交管局采购中鼎ZDA-A执法记录仪3783台,单价2995元,总价1133.0085万元;20114月,北京市交管局采购中鼎安ZDA-A执法记录仪90台,单价2995元,总价26.955万元。北京市交管局将上述款项均支付给直真视通公司。

13、合作协议证明:20091023日,中鼎安公司与东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开发生产销售中鼎安牌执法记录仪。2010526日,直真视通公司与中鼎安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中鼎安公司为直真视通公司参与的北京市交管局执法记录仪采购项目供货,单价为1380元,总货款522.054万元。

14、采购合同、张×乙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直真视通公司与中鼎安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东运新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中鼎安ZDA-A执法记录仪,后直真视通公司、王昊向中鼎安公司支付货款534.86125万元。

15、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直真视通公司向晨锋融达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两张,共计438.665万元;直真视通公司通过北京金盛裕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中盛博智公司支付35万元。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了直真视通公司、中鼎安公司、东运公司及深圳市福田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东运新经营部的基本情况。

四、被告人王昊于20106月至20111l月间,伙同宋x甲,接受直真视通公司负责人王x甲的请托,利用宋×甲之父宋×乙担任北京市交管局局长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职务上的行为,为该公司承揽北京市交管局网络会商系统采购项目提供帮助。为此,王昊、宋×甲先后收受直真视通公司给予的钱款80万元、美元123 207.71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 598422.92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昊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60万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昊的供述:其于2009年底认识了直真视通公司的老板王×甲。2010年五六月间,王×甲约其到他公司考察,向其提出北京市交管局准备采购电视电话系统,能否帮忙引荐宋×甲。后宋×甲将张×丙介绍给王×甲认识。王×甲具体和宋×甲、张×丙如何商量的其不知道,但其到直真视通公司考察时,王×甲说如果项目中标,会给宋×甲合同款的10%20%的好处费,后来又说按10%给。王×甲一共给过三次钱。第一次其到王×甲的公司拿了一个印有直真视通公司广告的纸袋,里而有40石元至60万元的现金,第二次宋×甲用手机传给其一张银行账户的照片,其让王×甲将100万元左右的人民币按照当天的汇率兑换成美元转至宋×甲指定的额账户,第三次是201010月左右,其到王×甲的办公室拿了一个印有银行标志的纸袋,内有现金20万元或30万元。其把这些钱都给了宋×甲。其仅知道宋×甲存放在其处的手表当中有一块是宋×乙的,但对于该手表的具体来源其并不清楚。

2、证人宋×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五六月间,直真视通公司的老板王×甲通过王昊向其提出希望能够帮助他做北京市交管局电视电话会议系统的项目,并说会给其合同金额10%左右的好处费。同年七八月间,其将时任科信处处长的张×丙介绍给王×甲,并希单张×丙能够帮忙。张×丙表示只要不违反原则就没有问题。直真视通公司在该项目中共中标过两次,第一次中标后,王×甲给了其60万元现金和美元13万元。第二次中标后又给了其20万元现金。其中美元13万元其让王×甲打到其朋友郭×乙的香港账户上,2011年底又转到其妻子账户中。

3、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其是直真视通公司总经理。其为中标北京市交管局视频会议系统,于2009年通过王世华介绍认识了宋×甲和王昊,宋×甲答应帮忙并让其和王昊联系。其与王吴商量后确定事成之后给他们10个点的好处费。20106月,宋×甲将北京市交管局科信处处长张×丙介绍给其认识并让张×丙帮忙让其中标,后其向张×丙介绍了其公司及产品的情况。竞标过程中,张×丙和王×丙去现场提问,所问问题都是其公可的优势所在。同年9月,其公司中标,后直真视通公司与北京市交管局签订了采购合同。同年10月,王昊向其索要好处费,12月初,其将现金60万元交给王昊,王昊将现金装进一个黑色的双肩背包。20116月,宋×甲委托王昊给其一个香港账户和收款人,让其把剩余80万元兑换成美元汇入指定账户。615同,其公司财务总监吴×给指定账户汇入美元123 207.71元。201111月,北京市交管局又和其公司追加了采购合同,其间王昊又向其索要好处费,其在其办公室给王昊现金20万元。

4、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是直真视通公司的财务总监。20116月,王×甲给其一个收款人的账户和户名,账户是xxxxxxxxxxx,户名为STEVENSONWONG&CO。其用邮件把账号和户名发给了香港雅图发展公司的卢×,同年615日,卢太往指定的账号汇款美元123 207.71元。

5、证人郭×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夏天,宋×甲向其要账户转账,其就把其香港Citico.ltd公司的账户给了他。后有人把美元12万余元汇入其账户。同年冬天,应宋×甲要求,其让公司财务将该笔欠款转到宋×甲给其的户名为“晓远”的账户中。

6、证人张×丙的证言证明:在北京市交管局采购网络会商系统项目中,宋×甲约其与王昊、直真视通公司董事长等人一起吃饭,让其帮忙让直真视通公司中标,后其将此事交予王×丙,暗示他让该公司中标,后直真视通公司中标,有其他公司为此提出过质疑。

7、证人王×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至20134月任北京市交管局科信处副处长,期间曾负责北京市交管局网络会上系统的招投标工作,张×丙交代其让宋×甲打过招呼的公司中标,后其多次与该公司的王x甲提前沟通产品信息,在评标时,其和赵×乙统一意见给直真视通公司打高分,并且收益专家组该公司的产品好,以确保直真视通公司中标。

8、证人赵×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市交管局科信处主任科员。其于2010年以甲方专家的身份参加北京市交管局对视频会议系统项目的招标,当时王×丙负责此项目。评标过程中,王×丙代表甲方发发表了倾向于直真视通公司的意见,且在打分之前,王×丙还与其统一意见,给直真视通公司打最高分,最终该公司得分最高并中标,王×丙给张×丙打电话犷报了此事。当时也有其他厂家以直真视通公司的产品价格高却最终中标为由对评标结果进行质询。

9、采购合同、招投标材料等证据证明:20106月,北京市交管局采购网络会商系统,直真视通公司以综台排名第一中标。北京市交管局分别于20109月、201111月两次与直真视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中,20109月合同总价为1478万元;201111月合同总价为708.931万元。北京市交管局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直真视通公司支付2113.031万元(质保期结束后l5个上作日内需再史付尾款73.9万元)。

10、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11月,陈瑞良向李君银行账户分四次转入55万元,后全部现金支取;20116月,王×甲账户现金支取192万余元。

11、电子邮件、汇丰银行交易通知及外汇牌价证明:吴×于2011616l004_459_7_601808账户中汇款美元123 207.71无,折合人民币798 422.92元。

12、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公安交通管理局机构编制的批复等内部人员任免职通知文件证明:20076月王×乙任装备财务处处长、张×丙任科技信息通信处处长;宋×乙作为北京市交管局党委书记、局长,负责全面工作;北京市交管局装备财务处、科技信息通信处、交通设施管理处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等。

13、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张×丙任职情况表证明了王×乙、刘×甲、张x丙、晋×、侯×、何×、马×王×丙、邱×的任职情况。

14、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昊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5、扣押、冻结手续证明:被告人王昊的亲属代其退缴犯罪所得60万元,现扣押在案;宋×甲、孔×名下账户的赃款711万余元及金条等物品扣押于宋×甲一案。

16、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王昊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王昊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将人诚悦公司、直真视通公司所缴纳的税费及扣除的好处费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按照王昊等人实际犯罪所得计算犯罪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王昊的供述、证人宋×甲、孔×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南京多伦公司中标北京市交管局交通信号灯的项目中,王昊等人为了获取南京多伦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利用其借用的怡人诚悦公司与南京多伦公司签订虚假劳务合同,并由南京多伦公司将相关款项转至恰人诚悦公司。此时,王昊等人即获得了对该笔钱款的控制权,怡人诚悦公司后续所缴税款应当认定为王昊等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在中鼎安公司中标北京市交管局执法记录仪的项目中,王昊等人与中鼎安公司约定好处费之后,为解决中鼎安公司不具有投标资质的问题,在仍由中鼎安公司实际供货的前提下,找到直真视通公司代为投标,王昊等人的上述行为是为了能够获取中鼎安公司给予的好处费,故直真视通公司收取的借壳费用及所缴纳的税费,应当记为王昊等人的犯罪成本,而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综上,对于王昊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昊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昊的身份、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不起决定作用且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王昊的供述及证人宋×甲、孔×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在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中,王昊在与宋×甲等人的共谋下,实施了联系厂家和北京市交管局相关技术部门并从中协调、与厂家商时价格和好处费并从厂家取钱等行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王昊亦与王×甲商议了好处费的具体比例并收取了该单位给予的好处费。上述事实足以表明王昊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于王昊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昊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昊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办案机关出县的上作说明及王昊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王昊所提供的案件线索办案机关在此前即己掌握,或与他人犯罪行为并无直接关联,且对案件侦破亦未起到关键作用,王昊的揭发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于王昊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昊伙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他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止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昊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昊所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其亲属帮助下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昊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20日起至20219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六十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王吴退赔违法所得的不足部分,予以没收。与宋×甲、孔x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长      江伟

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代理审判员  吕品

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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