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行贿受贿 > 单位行贿罪
蒋×等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1 点击数:3549

蒋×等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刑终字第643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绿XXXXXXXXX公司。

诉讼代表人曹XX,男,19811123日出生,汉族,北京绿XXXXXXXXX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王静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XX,男,19723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武功县,大专文化,北京绿XXX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1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容,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恒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绿XXXXXXXXX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蒋XX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2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北京绿XXXXXXXXX公司、原审被告人蒋X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审阅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一、被告单位北京绿X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绿茵蓝天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2008年至2014年间,向担任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副局长的史XX(已判刑)提出请托,史XX为该公司承揽北京市朝阳区绿化隔离地区郊野公园环建设工程八标段金田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延庆县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张山营镇下板泉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房山区青龙湖森林公园一期工程等多个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提供了帮助。为此,蒋XX代表绿茵蓝天公司于20091月至20142月间,先后七次给予史XX人民币共计170万元、美元1.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7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史XX同志任职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史XX同志任职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和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的通知》、《中共北京市委关于董XX等十四名同志职务变动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董XX11名同志任职的通知》、入党志愿书等书证,证明史XX19858月参加工作,于200212月至20062月,任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林业局)党组成员、副主任(副局长)。20061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北京市园林局和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林业局)合并,组建北京市园林绿化局。20062月,史XX担任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党组成员、副局长(正局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

3、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主要职责,证明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的主要职责,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与各区县园林绿化局是行业业务指导关系。

4、《关于设立北京市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及总指挥部有关事项的批复》,证明北京市平原造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史XX系该领导小组成员,兼任领导小组和总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

5、《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市园林绿化局(首都绿化办)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市园林绿化局(首都绿化办)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等,证明2006年至2012年,史XX在担任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副局长期间负责的工作及分管的部门。

6、被告人蒋XX的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证明2009年至2014年,其共送给史XX存有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卡、人民币140万元现金及美元1.5万元。2008年,其经徐XX介绍认识史XX后,经常与他联系,介绍自己单位的情况,希望史XX在业务上对其予以关照。2008年下半年,史XX给其介绍了金田郊野公园绿化养护工程一期项目(以下简称金田公园项目),让其直接联系豆各庄乡的张乡长。其联系张乡长后,在总承包公司江苏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分包了人民币六七百万元的工程。2011年,史XX告诉其可以把太阳宫乡的绿化项目交给其承揽,同时要求分包一部分工程给八达岭林场和十三陵林场,让其直接联系张XX。张XX同意后,绿茵蓝天公司中标,并分包了部分工程给八达岭林场和十三陵林场等施工单位。20123月下旬,史XX带其实地考察房山区南水北调杜家坎大宁水库绿化项目(以下简称大宁水库项目),并向北京市南水北调办公室副主任刘XX推荐了绿茵蓝天公司。此后,其和于XX一起进场施工。20123月,史XX帮其协调了延庆县的平原造林项目,让其去找延庆县园林绿化局局长刘XX1。在其向刘XX1汇报后,绿茵蓝天公司中标张山营标段、永宁镇标段及井庄镇标段。20133月,经过史XX向刘XX1打招呼,绿茵蓝天公司再次中标延庆县永宁镇新华营项目及香营乡聂庄景观工程项目。2013年初,其请求史XX给通州区园林绿化局局长刘X打招呼,让刘X帮助承揽一些工程。史XX同意后,让其直接联系该局副局长王XX。绿茵蓝天公司中标了通州区宋庄镇平原地区造林工程(东郊公园树木园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以下简称东郊公园项目)。2014年初,史XX告诉其可以让绿茵蓝天公司承揽部分房山区青龙湖森林公园一期工程(以下简称青龙湖公园项目)。20143月下旬,其公司在还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进场施工。2009年春节后,为了感谢史XX帮助其介绍了金田公园项目,其送给他一张以刘XX2名义办理的存有人民币3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并告知了密码。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其分别送给史XX人民币30万元现金。2011年秋,史XX说他的一副高尔夫球杆被偷。其让康X从白浮绿通苗圃的账户中支取了人民币20万元现金送给史XX,让他再买一副球杆。2013年秋,其和史XX等七人去瑞士和土耳其考察,其在瑞士送给史XX美元1.5万元。其之所以送给史XX钱款,一方面是为了感谢史XX帮助绿茵蓝天公司承揽了很多园林绿化工程,一方面是为了和史XX处好关系,便于承揽更多的工程。这些钱款,一部分是其平时从绿茵蓝天公司报销现金后积攒的,一部分是其从白浮绿通苗圃账户中支取的。

7、证人史XX的证言及其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证明2009年至2014年,其收受了蒋XX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及美元1.5万元。2008年秋,蒋XX希望其帮助他从金田公园项目中分包部分工程。在一次到金田郊野公园现场检查时,其向豆各庄乡的党委书记李XX及乡长张XX1打了招呼,让他们帮助绿茵蓝天公司从总承包公司八达公司分包一部分工程。李XX及张XX1同意了。此后,蒋XX从八达公司分包了人民币700余万元的工程。太阳宫郊野公园二期工程(以下简称太阳宫公园项目)由朝阳区绿化隔离地区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招投标,但由于该工程在乡镇,朝阳区会更多考虑乡镇政府的意见。在该项目立项前,其准备让绿茵蓝天公司总承包该项目,并给八达岭林场和十三陵林场分包一部分工程。因此,在其带队到太阳宫郊野公园现场检查时,向太阳宫乡党委书记张XX推荐了绿茵蓝天公司,并提出让八达岭林场和十三陵林场分包一些工程。张XX同意后,其让蒋XX直接与张XX联系。此后,绿茵蓝天公司作为总承包公司进场施工,并在招投标时中标。大宁水库项目是2012年全市平原造林的重要项目,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在该办公室主任孙XX让其推荐园林绿化公司时,其和孙XX决定先选定队伍进场施工再进行招投标程序,并推荐了绿茵蓝天公司。此后,绿茵蓝天公司进场施工,并在招投标时中标。东郊公园项目是2013年北京市平原造林项目的重点工程。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局长邓XX决定蔡XX协助其具体负责该项目。其在与蔡XX、通州区园林绿化局局长刘X、副局长王XX等人研究确定施工队伍时,从宋庄镇提供的施工单位名单中确定绿茵蓝天公司等三家公司为进场施工队伍。通州区园林绿化局和宋庄镇都同意了其和蔡XX的意见。此后,绿茵蓝天公司进场施工

,并在招投标时中标。大宁水库项目是2012年全市平原造林的重要项目,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在该办公室主任孙XX让其推荐园林绿化公司时,其和孙XX决定先选定队伍进场施工再进行招投标程序,并推荐了绿茵蓝天公司。此后,绿茵蓝天公司进场施工,并在招投标时中标。东郊公园项目是2013年北京市平原造林项目的重点工程。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局长邓XX决定蔡XX协助其具体负责该项目。其在与蔡XX、通州区园林绿化局局长刘X、副局长王XX等人研究确定施工队伍时,从宋庄镇提供的施工单位名单中确定绿茵蓝天公司等三家公司为进场施工队伍。通州区园林绿化局和宋庄镇都同意了其和蔡XX的意见。此后,绿茵蓝天公司进场施工,并在招投标时中标。2013年底,平原造林指挥部把青龙湖公园项目纳入平原造林规划,由其牵头负责。为了加快施工进度,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和房山区商定,在该项目中先选定施工队伍,再进行招投标。其和蔡XX与房山区区政府、区园林绿化局确定了包括绿茵蓝天公司在内的六家施工单位,绿茵蓝天公司承揽了第二标段。此外,其还帮助蒋XX向延庆县园林绿化局局长刘XX1等人打过招呼。蒋XX在相关区县也承揽了很多工程。2009年春节前,蒋XX给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并告诉其密码。2010年,其用这张银行卡在嘉里中心花费人民币2万余元购买了高尔夫球杆,后给了其姐姐史XX1,让她消费使用。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蒋XX分别送给其人民币30万元现金。2011年秋,其的高尔夫球杆被盗。蒋XX给其人民币20万元现金,让其购买球杆。20137月,其和蒋XX等人到土耳其和瑞士考察园林建设,蒋XX在瑞士给其美元1.5万元。其在国外花了约4000美元。剩下美元被其带回国内,放在办公室或钱包中。其把2014年春节时蒋XX给其的人民币30万元中的20万元送给了于XX。其它收受蒋XX的现金,部分被其存入自己或史XX2、史XX1的银行账户,部分被其在春节期间花费。蒋XX给其钱款的目的是感谢其帮助他承揽了很多园林绿化工程,并想与其处好关系,便于以后承揽更多的工程。

8、证人张XX1的证言,证明2008年,朝阳区政府准备建设郊野公园。豆各庄乡负责组织实施金田公园项目。2008年底,史XX到豆各庄乡检查工作时,向其和乡党委书记李XX提出让蒋XX在金田公园项目中承揽一部分工程。其和李XX考虑到史XX是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的领导,就同意了。在八达公司中标金田公园项目后,其和李XX向八达公司提出史XX让他们分包一部分工程。八达公司同意了。

9、证人张XX的证言及其出具的《关于太阳宫乡郊野公园二期绿化工程选择施工单位说明》,证明20113月,史XX到太阳宫郊野公园现场检查,得知太阳宫公园项目还未确定施工单位,向其推荐了绿茵蓝天公司。其考虑到史XX是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的领导,且主管太阳宫公园项目,就未推辞,并告知乡长王X、副乡长吕X,史XX推荐了绿茵蓝天公司承揽该项目。大家认为,既然史XX打了招呼,只要绿茵蓝天公司符合条件就行。虽然太阳宫公园项目是朝阳区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区绿指办)负责组织实施,但该项目的施工地点在太阳宫乡,故在确定施工单位时,太阳宫乡的意见比较重要。因此,在朝阳区绿指办向太阳宫乡征求意见时,其和吕X等人推荐了绿茵蓝天公司。后来,绿茵蓝天公司中标该项目。

10、证人刘XX1的证言,证明延庆县平原造林从2012年开始,由延庆县园林绿化局主持招投标工作,一般采用邀标方式,竞标单位比较少,中标概率也比较高。2012年,史XX向其推荐绿茵蓝天公司参与延庆县的平原造林项目。因为史XX是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主管平原造林的领导,其就同意了。此后,在蒋XX向其提交绿茵蓝天公司的资料时,其把他介绍给延庆县园林绿化局副局长王XX1,并告诉王XX1该公司是史XX推荐的。当年,绿茵蓝天公司中标了张山营标段、永宁镇标段、井庄镇标段。2013年,史XX再次要求让绿茵蓝天公司承揽一些平原造林项目,因为史XX是领导,其同意让该公司参加招投标。后来,绿茵蓝天公司中标了永宁镇新华营项目和香营乡聂庄景观工程项目。

11、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涉及园林绿化的项目需要经过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的监管和审批。2012年,大宁水库项目被纳入全市平原造林计划。同年2月,在史XX带队到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现场办公并讨论具体方案时,集体决定该项目先进场施工,后进行招投标程序。因为其单位不熟悉绿化工程,其告诉史XX请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确定施工单位。史XX推荐了绿茵蓝天公司,其就同意了。20128月,该项目进行了招投标程序,绿茵蓝天工公司中标。

12、证人蔡XX的证言及其出具的《青龙湖公园项目施工单位确定的过程》,证明2012年,平原造林项目确定在通州区建设东郊森林公园,由宋庄镇主要负责,通州区园林绿化局负责总体组织协调。因为市领导准备在东郊森林公园进行2013年春季植树活动,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决定先让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再进行招投标程序。20132月,在其和史XX、刘X等人研究确定进场施工的单位时,史XX提出了绿茵蓝天公司等四家公司,其和通州区园林绿化局的领导都同意了。绿茵蓝天公司等四家公司进场施工后,进行了招投标程序,这些公司都中标了。2013年,青龙湖公园项目被纳入2014年平原造林计划,由其协助史XX负责。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和房山区政府决定先指定几家单位进场施工,在开会讨论时,房山区区委领导提出让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推荐资质强、实力强、业绩好的施工单位。次日,史XX在与其研究确定施工单位时,推荐了绿茵蓝天公司。其未提出不同意见。最后,史XX决定绿茵蓝天公司等六家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并征求了房山区园林绿化局及青龙湖镇领导的意见。上述六家公司进场施工后,进行了招投标程序,这些公司都中标了。

13、证人刘XX2的证言,证明其负责绿茵蓝天公司的财务工作。蒋XX曾用发票到公司报销。2009年春节前,蒋XX给其人民币30万元现金,让其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存入这些现金。其办完后,把银行卡交给蒋XX,并告诉他密码。白浮绿通苗圃是绿茵蓝天公司以何晓义的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由康X负责管理。

14、证人康X的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绿茵蓝天公司的接待工作、后勤供给、人员考勤、公章管理及采购工作等。2014年春节前一天下午,史XX到其公司的小院吃饭,把一袋用绿色无纺布袋子装着的东西给其,让其转交蒋XX。白浮绿通苗圃是其公司出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负责支付绿茵蓝天公司需要用现金的苗木款、机械费等。其负责管理该苗圃的账户,但没有记账。蒋XX曾让其从该苗圃支取现金,其取款交给蒋XX

15、金田郊野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北京绿XXXXXXXXX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明八达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绿化隔离地区郊野公园环建设工程分包给绿茵蓝天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900余万元。

16、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绿XXXXXXXXX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明20122月,20129月,20134月,20151月,绿茵蓝天公司分别中标太阳宫公园项目、大宁水库项目、东郊公园项目、青龙湖公园项目,并与太阳宫乡人民政府、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青龙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700余万元、2000余万元、2000余万元、5000余万元。

17、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拨付相关书证等,证明张山营镇下板泉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井庄镇柳沟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永宁镇东灰岭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香营乡聂庄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一标、永宁镇新华营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三标的招标单位是北京市延庆县园林绿化局,中标单位为绿茵蓝天公司。北京市延庆县园林绿化局与绿茵蓝天公司分别签订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000余万元、4000余万元、6000余万元、6000余万元、1000余万元。

18、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明2008年至2013年,蒋XX通过报销的方式从绿茵蓝天公司提取了大量现金。

19、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史XX、蒋XX2013721日出境,同年728日入境。

20、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查询表,证明20137月,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中间价。

二、被告单位北京绿XXXXXXXXX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蒋XX2010年至2014年间,向担任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森林公安局政委的徐XX(另案处理)提出请托,徐XX为该公司承揽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公路三期重点通道绿化建设工程、怀柔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工程园林部分城市休闲园一标段工程等多个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提供了帮助。为此,蒋XX代表绿茵蓝天公司于20091月至201411月间,先后九次给予徐XX人民币共计104万元、美元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1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干部履历表、警衔审批表、干部审批表、《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森林公安局关于局领导任免及分工的通知》等,证明20063月,徐XX任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森林公安局政委,负责组织指导全市森林公安队伍建设和警务督察工作,会同局长组织指导全市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和专业队伍建设,分管政工科、防火科和作训科。

2、被告人蒋XX的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证明其共送给徐XX共计人民币104万元、美元2万元。在2010年,其打算承揽密云滨河森林公园绿化项目(以下简称密云滨河公园项目),请徐XX帮其联系相关领导。徐XX在与密云县林业局局长王XX2吃饭时,把其及绿茵蓝天公司推荐给王XX2。其向王XX2表达了准备承揽密云滨河公园项目的想法,请他帮忙,但王XX2答复,该项目由密云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主管,可以帮其试一试。后其公司参加了招投标,没有通过资格预审。2011年,徐XX告诉其,王XX2可以把密云县京承高速三期绿化工程分一个标段给其承揽,让其联系负责该项目的人员。其联系了相关人员后,绿茵蓝天公司参加招投标,并中标一个标段。2013年春节前,徐XX告诉其,他在怀柔区检查森林防火时,听说了怀柔区滨河森林公园绿化项目,把其公司推荐给了该区园林绿化局李局长,可以把该项目的一段给其承揽,让其去找李局长。后来,李局长让其联系怀柔区园林绿化局下属的绿化公司的负责人刘总。刘总同意其公司总承包该项目。绿茵蓝天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分包给5家公司,自己承揽了人民币400余万元的工程。2009年春节前,其去徐XX家拜年,给他带了蔬菜等年货及人民币20万元现金。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其在和徐XX吃饭时,分别送给他人民币20万元现金。2013年秋,其在和史XX、徐XX等人去瑞士和土耳考察前,送给徐XX美元1万元。2014年国庆节及APEC会议期间,其在和徐XX打高尔夫球时,分别送给徐XX人民币1万元及3万元现金。20149月,徐XX的女儿出国留学,其在机场送给他女儿美元1万元。当时,徐XX在不远处可能看见了。其之所以送给徐XX的钱款,一是因为二人的关系很好,二是为了感谢徐XX介绍其认识了史XX,三是为了感谢徐XX帮其介绍了上述两个项目,总之都是为了绿茵蓝天公司的利益。这些钱款,一部分是其平时从绿茵蓝天公司报销现金后积攒的,一部分是其从白浮绿通苗圃账户中支取的。

3、证人徐XX的证言及其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证明2009年到2014年,其收受蒋XX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4万元和美元2万元。其与蒋XX原系同事关系,2009年后,经常在一起吃饭、打球、玩牌。2010年,蒋XX准备在密云县承揽绿化工程,让其介绍相关领导。后其向密云县林业局局长王XX2推荐了蒋XX,并请王XX2帮助蒋XX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但是,王XX2答复林业局不主管园林绿化工程。2011年,王XX2让其转告蒋XX联系一个主管项目的人员。其告诉蒋XX直接与此人联系,但不清楚蒋XX是否承揽到工程。蒋XX曾告诉其,他准备在怀柔区承揽园林绿化工程,问其是否认识相关人员,其答应帮他留意。2013年,其去怀柔区检查森林防火时,向怀柔区园林绿化局局长李XX1推荐了蒋XX,并请李XX1帮助蒋XX承揽园林绿化工程。李XX1让蒋XX直接与他联系。其把李XX1的电话号码告诉蒋XX,但不知道蒋XX与李XX1联系的结果。2009年春节前,蒋XX到其家中拜年,给其带了蔬菜等年货及人民币20万元现金。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其在和蒋XX吃饭时,蒋XX都会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现金。2013年秋,其和史XX、蒋XX等七人去瑞士和土耳其考察前,蒋XX送给其美元1万元。2014年国庆节及APEC会议期间,其在和蒋XX打高尔夫球时,蒋XX分别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及3万元现金。20149月,其的女儿出国留学,蒋XX在机场送给其女儿美元1万元,其看见了。蒋XX之所以送其钱款,一是因为其把史XX介绍给蒋XX认识,二是感谢其帮助他承揽了上述两个项目。

4、证人王XX2的证言,证明徐XX在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森林公安局主管森林防火,经常带队到各区县检查。2010年春节前,徐XX请其帮助他的朋友的园林绿化公司承揽密云滨河公园绿化项目。其拒绝了,但徐XX坚持请其和他的朋友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徐XX又多次请其在密云滨河公园项目中帮忙。其再次拒绝。2011年初,徐XX让其帮助他的朋友承揽密云县京承三期绿化工程,被其拒绝。

5、证人李XX1的证言,证明在森林防火方面,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森林公安局是怀柔区园林绿化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徐XX分管森林防火,经常到怀柔区检查。2013年初,徐XX到怀柔区检查时,让其帮助蒋XX承揽一些工程。其找到怀柔区怀资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怀资公司)的经理刘XX3,称蒋XX是领导推荐的,让他帮助蒋XX承揽工程。刘XX3说怀柔区滨河森林公园还有一些工程未招标。其指示可以考虑蒋XX。其把刘XX3的电话号码告诉蒋XX,让他直接联系刘XX3

6、证人刘XX3的证言,证明2013年,怀资公司负责怀柔区滨河森林公园项目。当年年初,李XX1告诉其领导推荐了绿茵蓝天公司,让其帮助该公司承揽一些工程。其答复该项目有一个标段的金额比较大,可以交给这个公司承揽。李XX1同意了。后来,绿茵蓝天公司中标该项目。

7、证人徐X的证言,证明20149月,其去爱尔兰留学时,蒋XX在机场送给其一个信封,让其出国后使用。其明白信封里面是钱。蒋XX看到了徐XX给其钱。

8、密云县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等,证明201148日,密云县园林绿化局与绿茵蓝天公司签订密云县2010年京承高速公路(三期)重点通道绿化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00余万元。后密云县园林绿化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9、合同文件、记账凭证、资金拨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明2013年,怀柔区园林绿化局与绿茵蓝天公司签订怀柔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工程园林部分-城市休闲园一标段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700余万元。后怀柔区园林绿化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10、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徐XX、蒋XX2013721日出境,同年728日入境。徐X201491日出境。

11、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查询表,证明20137月及201491日,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中间价。

此外,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综合认定,还有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北京绿XXXXXXXXX公司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等,证明办案机关在掌握蒋XX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副局长史XX行贿人民币30万元的基础上,于20141121日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蒋XX除供述其于2009年向史XX行贿人民币30万元之外,还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向史XX行贿人民币140万元、美元1.5万元,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森林公安局政委徐XX行贿人民币104万元、美元2万元的犯罪事实。

3、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等,证明20151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蒋XX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对蒋XX执行取保候审。

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蒋XX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绿XXXXXXXXX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蒋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绿XXXXXXXXX公司的负责人蒋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单位行贿行为,对于该公司及蒋XX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单位北京绿XXXXXXXXX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蒋X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单位北京绿XXXXX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一审判决对单位判处罚金数额过高。

上诉人蒋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蒋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单位行贿行为,具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希望二审改判缓刑。蒋XX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蒋XX构成自首。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单位北京绿XXXXXXXXX公司、上诉人蒋XX及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XX作为上诉单位北京绿XXXXXX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贿赂,情节严重,蒋XX及北京绿XXXXXXXXX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根据北京绿XXXXXXXXX公司及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判处罚金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单位北京绿XXXXXXXXX公司及其辩护人所提判处罚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蒋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单位行贿行为,自到案后直至二审期间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故本院依法对蒋XX适用缓刑。对蒋XX及其辩护人所提建议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蒋XX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对其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218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单位北京绿XXXXXXXXX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218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蒋X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蒋X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军

代理审判员  刘瀚阳

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峥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法律声明 | 中国经济犯罪律师网 | 国锦分站

版权所有 2011-2012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1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电话:010-58698805  58697678 主任咨询:1390121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