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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1 点击数:3948

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286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男,198610l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1126日被指定住所监视居住,201352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35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43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管×于2006年至2012年间,负责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原局长进行办公室和休息室的公务服务上作(卫生保洁、报刊信件收发等),并于2010年起成为某领导替班司机。其于2012年间,接受社会人员杨×的请托,利用某领导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找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副局长张×审批,在车管所副所长宋x的帮助下,违反规定为社会人员办理京A××车牌一副,并收受杨×给予的现金人民币五万元。后将钱款挥霍。被告人管x20121126日被抓获。

被告人管×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管×的辩护人x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交代了自己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其如实交代的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二、被告人管×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三、被告人管×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量刑时应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有所区别;四、被告人管×没有索贿行为,属于事后被动收受贿赂;五、被告人管×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且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是专案组的办案点,其人身相对受到较大限制,希望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管x的辩护人xxx当庭提交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一份。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杨×、张×、宋×、李×、张×、卢×、吕×的证言,机动车办牌材料(车牌号京A××),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警务保障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局领导分工、张×任免职文件及机动车牌证管理文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出县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管×的辩护人提交法庭的案款收据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身为与国家上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止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上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己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成立。被告人管×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管×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异种罪行,以自首论,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件审理阶段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同,即自201310312014513日止,己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

住折抵刑期170天;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岩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

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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