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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举报人与市场监管部门履责事项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就无起诉权
发布时间:2021-04-27 点击数:1667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立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开礼因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所作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6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开礼向一审法院诉称,市场监管总局将周开礼的《举报书》当作信访件作出的《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于法无据、属于乱作为。国家标准《酿造酱油》(GB/T18186-2000)由石家庄珍极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草,为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石家庄市星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石家庄珍极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星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草的现行标准没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家、学术团体进行参与或论证,导致该标准中就基本的保质期都未作出具体规定,造成市面上酱油保质期的标准混乱。周开礼正是基于该行为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举报,市场监管总局却将有明确的被举报人、违法事实的《举报书》当成信访件作出《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实质是借此来逃避司法审查和监督,因为市场监管总局熟知信访人对信访机构处理行为或不履行相关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周开礼在《举报书》中明确石家庄市星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事实线索,实质属于举报,并非信访性质,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依照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答复及相应的处理。市场监管总局将本属于举报性质的《举报信》当作信访件予以处理是以偷换程序的方式逃避责任、是不作为。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于周开礼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作为。周开礼以上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开礼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的《举报书》,被举报人为石家庄市星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调味品协会。举报请求为:“1.责令被举报人石家庄市星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国家标准(GB/T18186-2000)第11.2条进行修改,并在国家级媒体上予以公示;2.责令被举报人中国调味品协会对现行国家标准(GB/T18186-2000)第11.2条进行解释;3.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举报信主要内容为:国家标准(GB/T18186-2000)前言载明本标准的起草单位为石家庄珍极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标准委托中国调味品协会负责解释。该标准第11.2条载明“瓶装产品的保质期不应低于12个月;袋装产品的保质期不应低于6个月。”石家庄市星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参与起草国家标准(GB/T18186-2000)的资质和能力。国家标准(GB/T18186-2000)第11.2条应当予以修改。该条内容不严谨、不标准、不规范。造成市面上执行GB/T18186-2000标准的生产企业将产品保质期分别标注为12个月、18个月、24个月、36个月、72个月的情形,被举报人在起草标准时就“11.2”条“瓶装产品的保质期不低于12个月”没有设定上限,导致食品生产企业随心所欲将执行同一标准的产品的保质期分别标识。故该条应当予以修改,不法生产企事业任意标注产品保质期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中国调味品协会应对国家标准(GB/T18186-2000)第11.2条进行解释。

市场监管总局针对此举报信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2017年,根据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结论,《酿造酱油》已由强制性国家标准(GB18186-2000)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GB/T18186-2000)。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二、基于保证食品安全的目的,《食品安全法》和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中对保质期的定义和保质期的标示等已有明确规定。三、目前,国家标准《酿造酱油》(GB/T18186-2000)正由全国调味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开展相关修订工作,有关该标准的修订意见和建议欢迎您反馈到全国调味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周开礼对该《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法定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周开礼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在本案中主张市场监管总局未履行对其举报的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诚然,投诉举报是公民发现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主张社会公共利益或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群众反映的一些事项可能具有监管职责。但此种职责之履行并不当然构成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有些仅仅是行政机关凭此获得一般线索,再依职权作出不同的裁量和处置。通常只有当举报人有明确证据投诉事项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该举报行为有期限答复义务和具体行政处理程序,而行政机关因存在置之不理、拖延履行等违法方式不履行该法定义务时,才有可能构成可诉的行政不作为,也即当事人在起诉时有义务向法院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周开礼向市场监管总局递交举报材料,就《酿造酱油》国家标准(GB/T18186-2000)第11.2条应当予以修改和解释的问题进行举报,周开礼未能证明其本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与其所举报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8月31日向其作出了回复。周开礼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投诉事项对其本人的法定权利、义务产生设立、撤销或变更等方面的实际影响。故周开礼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与所举报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周开礼的起诉。

周开礼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周开礼系以市场监管总局对其举报事项作为信访事项予以回复未作实质处理构成不作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周开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履责事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场监管总局的未调处行为侵害其实体权利,即市场监管总局是否对周开礼的举报予以处理、如何处理,均不会对周开礼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以周开礼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周开礼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审 判 员 章**

审 判 员 支**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书 记 员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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