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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院原副检察长被判刑:投资回报、借款收益都被认定为行贿款
发布时间:2020-09-27 点击数:24663
背景资料
项凤华,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浙江仙居人,大学学历,1986年8月参加工作,1990年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2020年04月22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原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项凤华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经台州市纪委监委指定管辖,近日正在接受温岭市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履历
1986.08-1986.11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1986.11-1990.12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1990.12-1991.01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1991.01-1992.09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刑二科副科长1992.09-1993.09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1993.09-1994.04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副主任科员1994.04-1996.09 仙居县纪委纪检监察室主任1996.09-1998.04 仙居县纪委常委、监察局副局长1998.04-2001.11 仙居县纪委常委、监察局局长2001.11-2012.08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2012.08-2016.01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常务)、检察委员会委员2016.01-2019.09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常务)、检察委员会委员、员额检察官2019.09至今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刑初846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凤华,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住仙居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温岭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7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爱林,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三部刑诉〔20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凤华犯受贿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凤华及其辩护人张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1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项凤华担任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期间被告人项凤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案件处理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 被告人项凤华利用担任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等事项上为张某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左右的一天,收受张某以借款收益为名贿送的3万元。
2. 被告人项凤华利用担任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等事项上为王某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底的一天,收受王某以帮其支付借款利息为名贿送的20万元。
3. 被告人项凤华利用担任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等事项上为高某提供帮助,并于2016年10月14日收受高某以投资回报为名贿送的15.16万元。
被告人项凤华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的量刑建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凤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高某等的证言,干部履历表,任免通知,银行账户详单,案件材料,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凤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凤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凤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项凤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项凤华主动交代收受高某贿赂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项凤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性质,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凤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预缴在案的被告人项凤华违法所得人民币38.1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林高峰人民陪审员 彭玲君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笑婷
项凤华,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浙江仙居人,大学学历,1986年8月参加工作,1990年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2020年04月22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原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项凤华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经台州市纪委监委指定管辖,近日正在接受温岭市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履历
1986.08-1986.11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1986.11-1990.12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1990.12-1991.01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1991.01-1992.09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刑二科副科长1992.09-1993.09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1993.09-1994.04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副主任科员1994.04-1996.09 仙居县纪委纪检监察室主任1996.09-1998.04 仙居县纪委常委、监察局副局长1998.04-2001.11 仙居县纪委常委、监察局局长2001.11-2012.08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2012.08-2016.01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常务)、检察委员会委员2016.01-2019.09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常务)、检察委员会委员、员额检察官2019.09至今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刑初846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凤华,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住仙居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温岭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7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爱林,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三部刑诉〔20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凤华犯受贿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凤华及其辩护人张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1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项凤华担任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期间被告人项凤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案件处理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 被告人项凤华利用担任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等事项上为张某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左右的一天,收受张某以借款收益为名贿送的3万元。
2. 被告人项凤华利用担任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等事项上为王某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底的一天,收受王某以帮其支付借款利息为名贿送的20万元。
3. 被告人项凤华利用担任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等事项上为高某提供帮助,并于2016年10月14日收受高某以投资回报为名贿送的15.16万元。
被告人项凤华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的量刑建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凤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高某等的证言,干部履历表,任免通知,银行账户详单,案件材料,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凤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凤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凤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项凤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项凤华主动交代收受高某贿赂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项凤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性质,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凤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预缴在案的被告人项凤华违法所得人民币38.1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林高峰人民陪审员 彭玲君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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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海山 合伙人· 律师
- 周海山,现任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长期从事国企的法律顾问工作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