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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类犯罪的入罪标准
发布时间:2019-11-13 点击数:1630

日常生活中,人们容易产生错误认识,以为只有给国家干部财物才能构成行贿犯罪,给其他单位及人员送钱送物的,就不是行贿犯罪。实际上,我国刑法规定了6类行贿犯罪,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其他单位及人员财物的,也可能构成行贿犯罪。

 

刑法规定的六个行贿犯罪

我国刑法根据行贿的主体、对象不同,将与“行贿”相关的行为规定为了六个犯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构成行贿类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及从宽情节

1.必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类行贿犯罪均要求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算送了财物,也不构成行贿类犯罪。

如何理解此处的“不正当利益”是关键。在日常生活中,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此处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政策的利益,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原本不该享有某项利益,其为了违规享有送给相关人员财物的,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必须指出,这是一个认识误区。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据此,就算行为人获取某项利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但如果是通过送钱送物获得竞争优势取得,也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比如,甲的公司原本就符合乙机关盖办公大楼招标条件,甲为了获取竞争优势送钱给乙机关领导,也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2.给予的必须是“财物”。

由于刑法明文要求给付的对象必须是财物,所以在我国,性贿赂不是行贿;给付一种不能以财产数额衡量的资格、好处(例如,任课老师平日多照顾干部子女,优先评优选先,考试得高分等),不是行贿。

“财物”二字从字面看,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以为只有给付了现金或者金银珠宝等看得见摸得着的货币、物品,才是行贿,免费提供服务等财产性利益,就不算财物。这也是需要匡正的认识误区。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已经将财物、财产性利益(一切能够以金钱衡量利益)均认定为贿赂犯罪中的收送的“财物”。

3.各类行贿罪的入罪标准。

不同的行贿犯罪,依据不同的司法解释,入罪采取不同的“数额+情节”标准,不一而足。

(1)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一):(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二款):(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4)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总体而言,单位行贿较个人行贿有更高的入罪门槛(刑罚更轻缓)。(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5)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起点按照上述行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即6万元为该罪起刑点)。

6)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笔者认为,该立案数额标准亟待新的司法解释更新。因为该司法解释出台时,彼时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行贿罪数额标准为5000元,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1万元构成犯罪还是较为合理的。但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行贿数额提高至了3万元,却未同时提高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数额。导致原本更严重的行为(向国内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入罪门槛高于相较而言更轻缓的犯罪(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所以就算单笔行贿没有达到上述数额,多次累计达到上述数额的,构成相应的行贿犯罪。由于行贿数额可以累计计算,这导致日常生活中,正常礼尚往来与行贿之间似乎产生了一定的模糊地带。此时,就应该根据送礼的目的(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有送礼的正当根据、送礼的金额是否合乎社会一般情况、是否常来常往等综合判断。

 

4.行贿类犯罪处罚的量刑原则: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可以从宽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针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针对行贿罪,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并不是只有刑法明文规定的上述三类行贿类犯罪的行贿人在被追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才能从宽,其他三类行贿类犯罪的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行贿事实的,同样可以从宽处理。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其他三类行贿类犯罪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

必须指出的是,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相同,均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相较当前的规定而言,显然从宽的力度要大得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对于行贿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以前,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应当适用当时的从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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