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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与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02 点击数:2690
原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徐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徐玉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美京,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局)与被告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价值1028987.15元的房屋产权。2014年4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美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房保障局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银川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协议》(以下简称《配建协议》),约定:被告在其建设的位于金凤区宁安西巷东侧、规划路南侧的某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841平方米,约17套;配建方式为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建设成本以土地出让协议中确定配建廉租住房面积缴纳等额货币,由原告委托建设或收购房屋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按照《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廉租住房建设成本20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提交廉租住房841平方米,合计缴纳廉租住房配建资金1682000元,自《配建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将1682000元交于经银川市财政部门确定的账户。《配建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缴纳了廉租住房配建资金840000元,剩余842000元未缴纳。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廉租住房配建资金842000元,被告于同日签收,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廉租住房配建资金842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07805.60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并要求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位于金凤区宁安西巷东侧、规划路南侧的某小区项目已经于2012年8月转移至宁夏庆华小额贷款公司名下,根据被告与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之规定,应由受让人宁夏庆华小额贷款公司承担支付廉租房建设配套资金,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受让人)与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四条:出让宗地面积6677.21平方米。宗地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宁安西巷东侧、规划路南侧;第八条:出让价格38350000元;第十四条:宗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受让人同意建成后按本项下第4种方式履行,即竞得人需按《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无偿提交841平方米的廉租房;第二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2010年1月12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配建协议》,协议约定:一、配件项目名称为某小区(暂定);二、项目建设地址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西巷东侧、规划路南侧;三、配建廉租住房规模为841平方米,约17套。四、配建方式为货币配建,即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建设成本,以土地出让协议中确定配建廉租住房面积,缴纳等额货币,由乙方委托建设或收购房屋作为廉租住房房源;五、货币配建:按照《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廉租住房建设成本2000元/平方米计算,丙方应提交廉租住房841平方米,合计缴纳廉租住房配建资金1682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丙方将上述资金交于经市财政部门确定的账户。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廉租住房配建资金84000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与银川山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联合开发某项目,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以抵顶方式将某项目交付给银川山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依据自治区高院的(2012)宁民初字第1号调解书及(2012)宁高法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月5日,原告召开专题会议要求被告在内的五家企业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下欠的廉租住房配建资金,被告职员刘某某参加会议并在签到表上签字。2013年5月22日、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两次送达了《关于收缴玉成置业公司廉租住房配建资金的决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廉租住房配建资金842000元,徐美京、被告职员宋某某分别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因被告至今未缴纳剩余842000元廉租住房配建资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配建协议》、收据、2013年1月9日的会议纪要和签到表、《关于收缴玉成置业公司廉租住房配建资金的决定》和送达回证、《银川市新建住房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暂行条例》,被告提交的(2012)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2012)宁高法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配建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土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剩余廉租住房配建资金842000元。被告辩称涉案土地及项目于2012年已转让给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被告与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应由受让人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廉租房建设配套资金。因被告将涉案土地及某项目交付给银川山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办理过户登记,是用于抵顶了被告所欠银川山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且被告与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内容是针对被告,并非被告所称的被告再次转让项目原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配件资金转让给了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廉租住房配建资金842000元的义务。因被告未按《配建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廉租住房配建资金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分段支付2010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利息损失共计207805.60元及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廉租住房配建资金842000元、利息207805.60元(截止2014年2月12日),共计1049805.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继续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49元,由被告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已预交,被告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白 莉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敏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