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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也如与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02 点击数:2760
原告申也如。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复兴中路1331号。
法定代表人卢蕴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高杰,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也如不服不予赔偿决定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也如,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徐房管(2014)159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申也如请求赔偿:1、恢复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某甲号、乙号产权房屋原状;2、支付从2013年7月至今的赔偿金783.7万(接一年计)。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22号《裁决书》和徐房拆裁字(2012)第23号《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已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假借建造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为名,下发了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7月24日早上6点,在地铁11号线龙华站已通车的情况下将原告强迁,原告的经营场地内的办公设施等财产被全部用卡车拉空,并用水泥砌墙封存至今,现在还有业主在“龙华楼”营业。根据市规划291号文件,拆迁范围4000多平方米,但实际拆迁擅自变更为6.7万平方米,这说明将原本就不需要拆的“龙华楼”强迁,是蓄谋已久的掠夺行为,地铁通车1年多,“龙华楼”至今依然屹立在龙华塔边上。2014年7月最新证据证明:拆迁造地铁的建设项目已被改变,在“龙华楼”业主不知情、未签动迁协议的情况下,已将“龙华楼”挪作他用,2014年10月再次将“龙华楼”砌墙封存。裁决书引用的赔偿标准违反了公平原则,2009年评估价47106元,2012年评估价为48121元,根据上海的房价指数完全失实,且2013年没有收到评估报告,由此依据作出的裁定书是非法无效的。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徐房管(2014)159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上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龙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6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2.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封存商铺前、后门的照片两张;4.权利人为申也如、毛某两人的房地产权证两份;5.2013年8月29日新民晚报刊登报道的复印件;6.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6日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书》;7.规划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印证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而且与赔偿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22号《裁决书》和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2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沪徐房拆催字(2013)第2号《催告书》和沪徐房拆催字(2013)第3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4.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徐行非执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和(2013)徐行非执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此外,被告还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拆迁许可证2009年颁发的,施工名称是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至今地铁已经通车了,所以拆除原告的房屋并不是建造龙华站。根据最新的龙华地区详细规划图,土地性质还是文化娱乐,保留龙华塔,这个规划是拆迁许可证之后,强迁房屋之前的规划。动迁是借市政动迁之名,抢夺原告的合法财产。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申嘉线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毛某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分别就原告、毛某所有的两套房屋作出了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22号《裁决书》和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23号《裁决书》。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分别向原告送达了沪徐房拆催字(2013)第(2)号《催告书》和沪徐房拆催字(2013)第(3)号《催告书》,但原告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行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分别作出了(2013)徐行非执字第5号和(2013)徐行非执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申请执行的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22号和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23号房屋拆迁裁决予以准许,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递交赔偿申请书,被告经审理,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裁决书》、向原告送达《催告书》,都是根据法定职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有具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依法实施的上述职权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也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也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