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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02 点击数:270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10行初3号
原告侍澍康,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徐鲲。
委托代理人应豪。
第三人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耀昌。
第三人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耀昌。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伟。
第三人侍定康,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侍文仪(曾用名侍文英),女,194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侍澍康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杨浦房管局)作出的(2016)杨房管拆裁字第37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杨浦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锺伟公司)、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集伟公司)、侍定康、侍文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侍澍康,被告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鲲、应豪,第三人集伟公司、锺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伟,第三人侍定康,第三人侍文仪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房管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杨房管拆裁字第3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支持集伟公司、锺伟公司采用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侍文仪、侍澍康、侍定康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4平方米、67.72平方米、66.4平方米、67.72平方米,总价为1,984,822.96元的四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侍文仪、侍澍康、侍定康共有,侍文仪、侍澍康、侍定康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侍文仪、侍澍康、侍定康应在集伟公司、锺伟公司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集伟公司、锺伟公司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房价的差价款74,122.33元;三、集伟公司、锺伟公司在侍文仪、侍澍康、侍定康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20,000元以及搬家补助费、装饰装修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四、侍文仪、侍澍康、侍定康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上海市通北路XXX弄XXX号所住房屋,交集伟公司、锺伟公司拆除。
原告侍澍康诉称,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3街坊C块的房屋拆迁中,拆迁人违反拆迁政策规定、使用过期的许可证、补偿方案不合理、用征收的名义来拆迁、该基地拆迁全程违法,故损害了被拆迁群众的利益。被告杨浦房管局没有执法权限、作出的裁决程序不合法、法律依据错误,是滥用公权力。原告家庭为单独一户,要求按人员结构安置保障性住房。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杨浦房管局作出的(2016)杨房管拆裁字第37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杨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集伟公司、锺伟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侍定康述称意见与原告诉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侍文仪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经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7年9月30日起,拆迁人集伟公司、锺伟公司委托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杨房公司),对包括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新建商办楼等。2014年6月6日,经杨浦房管局审核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杨房公司变更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上述许可证经批准延期至本案所诉裁决作出时仍然有效。根据沪房管征〔2014〕155号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存量拆迁基地拆迁工作的通知》的精神,该基地在2014年再次启动拆迁时,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2014年6月9日起,拆迁人对下列事项进行意愿征询:1、如愿意拆迁的居民户数超过本地块总户数90%以上的,拆迁人将启动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否则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即行停止;2、本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的条件: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3个月),与拆迁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达到本次房屋拆迁总户数85%以上(含85%),并且2-3街坊A块拆迁基地签约户数也达到85%以上(含85%)的,则已签订的协议开始生效,否则已签订的协议不生效,拆迁工作随即停止;3、本次房屋拆迁的被拆迁房屋(包括安置房源)房地产评估时点设定为本次拆迁意愿征询通过之日(以公告为准);4、本次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与标准采用房屋评估价加价格补贴,并增加一定面积的套型面积补贴,对居住困难的居民,依申请并根据规定认定符合条件的,给予保障补贴,不再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2014年6月10日,上述意愿征询事项得到了90%以上被拆迁居民同意。2014年6月10日随即被确定为该基地新的评估时点。该基地签约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截止2014年10月10日,平凉2-3街坊C块和A块签约率均达85%以上,超过规定协议生效的签约率,故拆迁双方已签订的协议开始生效。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管征〔2014〕155号文件等规定及该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基地价格补贴中的补贴系数为0.3,每证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1,150元。被拆迁居民的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435弄、浦东新区林展路267弄等处。
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被拆迁房屋属于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所有人侍立仁于1977年7月31日被报死亡,其妻孙有娣于1982年2月24日被报死亡,两人生前共生育侍文仪、侍澍康、侍定康、侍胤康四子女,侍胤康1959年4月27日出生,1961年12月25日死亡。现该房屋由侍文仪、侍澍康、侍定康三人共有。该房屋经公示认定建筑面积为42.25平方米。经被拆迁居民选举产生的上海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14年6月10日),该基地实际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25,596元,拆迁人参照同步实施的2-3街坊A块基地评估均价确定该基地的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27,325元。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982元,装修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6人,即原告侍澍康、妻方文英、子侍慧亮、弟侍定康、弟媳况桂兰、侄子侍潇俊。侍慧亮之子侍嘉乐户口于2015年1月10日报出生在该房内。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机构经核查认定该户居住困难对象共6人,分别为侍定康、况桂兰、侍潇俊、侍澍康、侍慧亮、侍嘉乐。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认定面积、评估价格、该基地的评估均价以及该户的人口认定结果进行了公示,并向原告户送达了告居民书、评估报告。依据该基地的补偿方案,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为1,154,481.25元,价格补贴为346,344.3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09,875元,故原告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1,910,700.63元。该户补偿金额经折算后人均建筑面积大于22平方米,故不再增加保障补贴。
因拆迁双方在签约期内经过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拆迁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并提供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4平方米、67.72平方米、66.4平方米、67.72平方米四套产权房(其中实测阳台建筑面积均为3.712平方米,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阳台面积按一半建筑面积计入房价),申请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及第三人侍定康、侍文仪。上述房屋房地产销售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9895元、9915元、9915元、9915元,根据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每平方米予以2300元补贴后的单价为每平方米7595元、7615元、7615元、7615元,房屋总价为1,984,822.96元。拆迁人另按该基地补偿方案,给予该户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20,000元以及按实结算的搬家补助费、装饰装修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调查调解通知,并于2016年6月24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查和调解,但调解未成。2016年7月8日,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及该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被诉裁决,并送达拆迁双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杨浦房管局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变更公告、2-3街坊C块房屋拆迁意愿征询公告及拆迁意愿征询情况公告、2-3街坊A块及C块协议生效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告居民书、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估价机构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修建执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报告书、户籍资料摘录单、委托书、确定估价机构公示、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装修评估分户报告、拆迁评估初步结果公示、2-3街坊A块和C块评估均价公示、建筑面积调查认定单及公示、居住困难户申请受理公告、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结果单及公示、居住困难户核查结果单及公示、住房调配单、看房单、协商工作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审理通知书、调查记录、调解记录、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源清单、增补房源批复、相关材料送达回证和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第三人集伟公司、锺伟公司于2007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该许可证已经批准延长,至被诉裁决作出时仍然有效,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集伟公司、锺伟公司作为拆迁人,原告及第三人侍定康、侍文仪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即被拆迁人,因未能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集伟公司、锺伟公司以原告及第三人侍定康、侍文仪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居住困难人口、应得货币补偿款金额的认定以及安置房屋的确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支持拆迁人对原告及第三人侍定康、侍文仪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所作裁决符合法律、法规和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未损害原告户合法权益。原告在本案中对拆迁许可行为、拆迁延期许可行为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撤销的证据,原告据此主张被诉拆迁裁决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侍澍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侍澍康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葵
审 判 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岑丽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宇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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