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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4-02 点击数:20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余剑波,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杰,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障房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江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保障房中心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回购房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新兴江苏公司存在故意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无论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新兴江苏公司单方面自认总价,本案争议标的额远未达到5亿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房屋所在地均在江苏省淮安市,故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新兴江苏公司诉请判令保障房中心支付拖欠投资款本息共计516373776.3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作协议》《淮钢二期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合同》及工程造价结算统计表等材料,作为其提出诉讼请求额的初步证据,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至于案涉合同性质以及保障房中心实际应支付的款项数额,需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的审查范围。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之规定,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亦无不当。
综上,保障房中心关于本案系回购房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新兴江苏公司存在故意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本案应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展飞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牧晗
书
记 员 陈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