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0592号
原告:王卫东,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华源四里8号楼2单元90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王卫东之女。
被告: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卫东与被告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天平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6楼3门50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10月26日同北京市丰台区沙子口危改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达成协议,由京工公司进行全面接管及安置建设工作。原告于1993年11月13日向京工公司支付前期购房款32 625元,原告于1996年1月16日收到京工公司签发入住通知,原告于当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于1996年1月16日向北京京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公共维修基金、补交房款。后京工公司将该项目转给了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注销,其唯一出资人被告天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天平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11月9日,王卫东与北京市丰台区沙子口危改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卫东住址西木1-6号,北京市丰台区沙子口危改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安置王卫东回迁居住楼房贰居室壹套,安置房楼层五,楼层调节系数10%。”。上述协议第六条约定,王卫东自付购房款总额预计32 625元。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所定购房款为预计价款,实际购房价需待楼房建成后按市房改字(91)第399号文件规定确定,多退少补。第八条约定,王卫东在交齐实际购房款后,北京市丰台区沙子口危改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按照市售房有关规定将房产权过户给王卫东。1993年11月13日,王卫东向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沙子口危改小区开发部交纳房款32 625元。1996年1月8日,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沙子口危改小区开发部向王卫东出具《购房收费明细表》,上述明细表载明“现户楼号及居室套数为东木樨园6# 3门503贰居壹套;本套住房总金额为38 457.79元;总计应补金额5832.79元”。
1996年1月16日,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沙子口危改小区开发部向王卫东出具《房屋进住凭证》,王卫东入住并使用涉诉房屋。同日,王卫东补交了购房款,并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
另查,1993年,天平公司组建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性质为直属天平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经济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地位。1996年,原由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沙子口危改小区项目变更为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2012年9月10日,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核定,准予注销。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上载明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为天平公司,该公司同意注销,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职工工资已结清,税款已交清,自开业以来未办理国税登记。
再查,涉诉房屋现登记在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
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存续期间未给王卫东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注销后其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天平公司也未办理该手续,王卫东至今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卫东与北京市丰台区沙子口危改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协商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卫东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协助王卫东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现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办理了公司的注销登记,故其注销后的未尽事宜应由其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天平公司承担,因此,王卫东要求天平公司协助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主张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卫东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6号楼3单元503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畅广平
人 民 陪 审 员 顾 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元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