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24842号
原告:丁倩倩,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侯俊山,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吴红立,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丁倩倩与被告侯俊山、第三人吴红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山、第三人吴红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倩倩诉称:2017年7月25日,丁倩倩与侯俊山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2018年6月18日,承租房屋的防盗门关不上,丁倩倩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侯俊山,侯俊山表示其在外地过不来,让丁倩倩找人修,由他付钱。后丁倩倩找物业进行了修理。丁倩倩决定不再续租房屋后,提前一个月告知了侯俊山,侯俊山表示同意并要求丁倩倩拍一些房屋照片挂到网上。2018年7月20日,侯俊山给丁倩倩打电话要求查看房屋,丁倩倩告知侯俊山房门还是不好关应当尽快想办法维修。侯俊山表示门还可以先用着。2018年8月1日,丁倩倩告知侯俊山第二天搬家,要求侯俊山收房,侯俊山表示不在北京第二天再看。2018年8月4日,侯俊山表示因为防盗门坏了所以押金不退。后丁倩倩多次联系侯俊山退押金,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侯俊山退还押金2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侯俊山承担。
被告侯俊山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1.拿他人合同篡改并无本人签字属无效合同。如居住属于非法居住,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的规定,请立案调查;2.如果法院认为该合同有效,请按每月3000元交齐一年房租费共计36 000元;3.请仔细阅读合同,房租期限为两年(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提前退租是不退押金的,这个和她电话强调多次,请法院向她核实。也请法院向租房中介部门了解情况,提前退租是不退押金的;4.关于防盗门的问题,她本人找居然之家防盗门师傅上门维修,师傅说修不了,必须换新的,电话和我说的,请法院调查核实并取证;她本人也让物业修过,物业有记录,没有修好,也请法院向物业调查核实并取证。本人找防盗门维修师傅维修,说轴承已损坏,为暴力所致,必须返厂才能换,维修只能是暂时使用,必须更换新门,并说正常使用不可能损坏,邻居也反映有踹门行为。法院也可以请专业部门鉴定损坏程度。由于维修防盗门影响本人工作3天,经济损失3000元,请予补偿。本人要求更换原厂防盗门或经济补偿6000元;5.墙壁上贴有小孩语音学习板,已造成墙壁破坏,请经济赔偿500元。请向其核实情况,法院可以调查取证,如否认,本人要求小孩监护人出庭作证;6.住前自称在本小区定了一套房,交了定金1000元,由我付的,请原房定金户出庭作证,并退回本人1000元,请法院调查核实情况;7.住前自称为河北承德人,为什么后来提供的身份证为河南籍,请法院核实其真实身份,并让其说明原因;8.在小区张贴损害他人不良信息,以及提供他人身份证件信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已构成侵犯姓名权、名誉权、个人隐私权等罪名,请法院立案调查,并案审理。张贴作案时间为2018年8月4日、8月5日、8月8日,共3次,参与犯罪的还有一男、一女。物业有人证及物证等证据,请法院调查取证。本人已报110,胜利派出所及旺泉派出所有备案,请法院调查取证。由于多人犯罪,性质恶劣,影响极坏,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本人要求停止侵害行为并给以精神补偿金50 000元;9.丁倩倩发短信诽谤军人并威胁告税务等部门,已构成侮辱罪、诽谤罪、请法院立案调查,并案审理;10.本人要求:丁倩倩及另外一男、一女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民法》等法律,犯有侮辱罪、诽谤罪、以及姓名权、名誉权、个人隐私权、军人人格权等多项罪名,以及居然之家负责人犯有包庇罪,请法院立案调查,并案审理,并经济赔偿97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吴红立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吴红立于2017年7月中旬与侯俊山就13号楼房屋签订了租房合同,准备9月1日做小饭桌。当时吴红立支付侯俊山6个月的房租和1个月的押金,每个月3000元共计21 000元整,现金支付。过了几天后,居委会找到吴红立告知其由于小区是两限房,五年之内不可以出租做生意。吴红立出于好心想帮侯俊山把房子租出去,通过别人与丁倩倩联系,丁倩倩很快看完房,决定承租。2017年7月25日晚上,侯俊山有事不能来顺义,就让吴红立和丁倩倩联系协商,吴红立带着原租房合同去找丁倩倩,丁倩倩将合同上的名字、电话号码、身份证号、日期等都改了。侯俊山让丁倩倩把房租转给吴红立16 400元,吴红立将钥匙交给丁倩倩。其余的钱侯俊山后来退给了吴红立。
经审理查明:
丁倩倩主张其与侯俊山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租期届满后侯俊山未退还其押金,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其提交证据如下:
一、租房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出租方(甲方)侯俊山,承租方(乙方)丁倩倩(原为吴红立)。一、甲方将位于顺义区旺泉街道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共计24个月。二、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2900元(原为3000元),每半年乙方向甲方支付全年租金。四、乙方同意预交2900元(原为3000元)作为押金,合同终止时退回乙方。五、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总租金__(本院备注:空白处用斜线划掉)的违约金。六、在承租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该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用途,由于乙方认为原因造成该房屋及配套设施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日期:2017年7月27日(原为2017年6月27日)。该合同空白处另写明如下内容:房租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共计12个月,每月房租2900元(含物业费和暖气费),每半年一交房租,双方均认可并确认签字,额外优惠1000元整。丁倩倩。第一次转六个月房租16 400元。
二、微信记录,主要内容如下:侯俊山与丁倩倩于2017年7月25日互加微信,当日侯俊山让丁倩倩与吴红立联系,把钱给吴红立,同时向丁倩倩提供了购房合同的照片、自己的身份证照片,丁倩倩向侯俊山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修改后的合同(如上文)以及其向吴红立微信转账16 400的截屏。侯俊山表示对合同认可。2017年7月27日,侯俊山告知丁倩倩水、电、燃气卡放在大卧床头柜中,并将卡内余额告知了丁倩倩。2017年8月2日,丁倩倩向侯俊山支付了押金2900元。2017年12月30日,丁倩倩代侯俊山交纳了2017-2018年度供暖费2408.76元。2018年1月30日,侯俊山要求丁倩倩支付下半年租金,丁倩倩于2018年2月1日向侯俊山微信转账14 992元(扣除了前述代缴的供暖费)。2018年6月18日,丁倩倩告知侯俊山防盗门关不上。侯俊山于2018年6月21日回复找不到原来的厂家,让丁倩倩去其他门店修,费用由侯俊山支付。2018年7月2日,丁倩倩向侯俊山表示月底到期后不再续租。侯俊山于2018年7月5日答复,要求丁倩倩拍房屋照片,丁倩倩对房屋进行了拍照并用微信发给侯俊山。2018年7月20日,丁倩倩再次告知侯俊山其8月2日就能全部搬完,通知侯俊山收房。
庭审中,关于侯俊山书面意见中提到的问题,丁倩倩表示:关于合同不是本人签字的问题,侯俊山没到场,委托吴红立代为处理,且丁倩倩已在微信上征得侯俊山同意;关于月租金的标准,修改后的月租金标准已明确约定在合同中,侯俊山已表示认可; 关于防盗门损坏的问题,丁倩倩已向侯俊山反映,侯俊山表示让丁倩倩找人修理,费用由侯俊山支付,后丁倩倩找物业的人修好了;关于墙壁破坏的问题,丁倩倩确实在墙上贴了粘贴画,但是没有造成墙壁破坏;关于定金优惠1000元的问题,是事先与侯俊山协商好的,侯俊山也对修改后的合同内容表示认可;关于在公告栏内张贴催讨押金通知的问题,丁倩倩陈述其搬走后多次联系侯俊山退押金,侯俊山均不予回应,她找不到侯俊山才在涉诉房屋房门以及单元门的门口贴了通知,这是正常维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租房合同》、微信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丁倩倩提供的微信记录以及租房合同能够证实其与侯俊山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侯俊山主张该租房合同系丁倩倩单方修改的,应为无效,但从微信记录可见侯俊山对修改后的合同内容是认可的,双方也确实履行了合同,第三人吴红立的陈述亦与丁倩倩主张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于丁倩倩提供的修改后的租房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押金在合同终止时应退还丁倩倩。侯俊山主张丁倩倩应赔偿其防盗门的损失,但从微信记录中看,侯俊山明确表示防盗门修理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侯俊山主张涉案房屋墙壁上粘贴学习板造成墙壁损坏,但未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丁倩倩对此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侯俊山主张的上述事实难以确认。侯俊山主张丁倩倩在小区内张贴不良信息侵权其名誉权,但该情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俊山退还原告丁倩倩押金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已由原告丁倩倩全部预交),由被告侯俊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建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