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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锦律师成功办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
发布时间:2016-08-15 点击数:286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丰民初字第0 3 37 5

原告杨某,男,1 9 5 511 4日出生,汉族,xx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通州区月亮城x单元xxx室。

法定代理人纪某某(杨某之妻),1 9 5 83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意,男,1 9 8461 8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里庄xxxx号。

被告杨某某,男,1 9 8 239日出生,汉族,xx局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xx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1 96 931 8日出生,汉族,北京东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东城区小牌坊xx号。

被告赵某某,男,1 94 799日出生,满族,北京市x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xxxx号楼xx室。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赵某某之儿媳),1968111 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x号楼xxxx。

第三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xxx办公楼xx。本案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纪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平、王意,

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建建、胡某,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从200712月起就患有严重脑血管病,在2 01 29月被东城区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纪某某与原告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初始登记在原告的名下,长期由原告的母亲郑某某居住,原告夫妇也定期地在周末居住。在2 0 091月被告杨某某利用原告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将承租人变更至自己名下。之后,被告杨某某趁原告的母亲在香山医院看病之际,2 01 161 9日通过某房地产中介将涉案房屋以9 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欺骗公房管理单位,办理换房手续以此来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二被告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既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又导致原告本人无房可住,同时也导致原告的母亲只能在香山医院过年、过节,无家可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二被告杨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在2011619

日就北京市丰台区xxxxxx号楼xxxx室房屋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坼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纪某某不是适格监护人,无权代理原告行使诉权。就原告提交法庭的所谓证据来看,其婚后不到两年就由一位在日常生活及工作中是先进个人受到奖励的正常人沦落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病情日益严重,其所承受的疾病及精神压力非一般人可以想象。在诉争期间,原告杨某曾致电被告及其母亲表示“我要回家”,可见其与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是怎样一种状况,而纪某某作为杨某的监护人非但不积极治疗杨某的疾病,反而再次胁迫杨某采取诉讼手段与自己的亲骨肉在法庭相见,以达到其个人目的,进一步刺激原告杨某,使其病情加重。如此继续下去,原告杨某的最终结果可想而知,被告杨某某作为原告的亲骨肉,却联系不到杨某本人,是生不见人,死不见尸,现被告正在采取适当程序变更行使监护人的权利,并保留对纪某某的追责权利。其次,原告监护人伪造证据,欺骗法庭。作为本案关键证据,法大( 2013)医鉴字第1 1 4 6号鉴定文书,其所依据的2 0081 22 2本溪市金山医院杨某CT影像诊断报告书,经被告调查,发现该报告书原始影像资料姓名为“guoxiaoping”,并非原告杨某,其它CT号、医院名称、日期均与报告书~致,其所提交法庭的报告书系伪造。

由此可见,纪某某提交给法庭的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得而知,其目的就是欺骗法庭,以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其也就不能享有诉权,更为严重的是其恶意诉讼并伪造证据,欺骗法庭,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纪某某在该案申请确认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 01 291 1日东城区法院做出了杨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根据全案证据可以知道,在2 01 291 1日前,从未有任何法院宣告过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请求确认在2 0091月及二被告在2 011年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效力,所诉称的时间均是杨某在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是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由近亲属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认定,鉴定机构及其他构都没有权利认定公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本案的原告及其监护人末提出在2012年前法院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并判决,原告主张其在2009年及2011年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并不成立。其次,原告在起诉书中承认早在2 009年本案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就已经变成了被告杨某某,也承认并举证证明原告与杨某某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是在20091月,是在原告提供的2 01 29月法院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也即原告与杨某某在办理承租人变更时,原告在法律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杨某某利用原告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自己的事实,相反,恰恰证明变更承租人的行为合法有效;另外,综合全案证据,杨某在起诉前从未提出在2 0 09年变更承租人有反悔、主张之事,至原告201 3年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三,房屋使用权的过户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在国家公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管理部门需要验明承租人,在2009年之后的公租房合同上的承租人为杨某某,与原告无关,在2 012年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20117月被告杨某某作为承租人,变更承租人为被告赵某某时,原告杨某作为杨某某的父亲在场见证并签名,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可二被告的承租人变更协议,2 0129月原告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纪某某才变为监护人,其对于原告在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的自愿行为并无提出主张的权利。第四,全案证据显示,2011年时,无论杨某、纪淑清还是郑某某,都对于涉案房屋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及纪淑清、郑某某都无诉权,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五,被告杨某某经调查,纪某某伪造鉴定材料CT片,请求法院对纪某某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案

全部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承租人在2009年由原告杨某变更为杨某某时,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在201 3前也并未对这一变更提出异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2011二被告变更承租人时,杨某在场并作为见证人签字,原告对于涉案房屋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利害关系,原告并无诉权,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提及的郑某某自开始时就不是承租人,无诉权,纪某某也无诉权,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述称: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而是承租人变更合同,原告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身就是错误的;另外,我方也认为原告主体不合格,涉案房屋在更名前使用权人是杨某某,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涉案房屋无使用、收益的权利,无权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而且,原告只能请求确认杨某与杨某某之间的更名无效,无权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更名无效;房屋使用权转让的合同,这种行为是有效的,故被告杨某某与赵某某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赵某某,赵某某现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在2011619日签订的,此时涉案房屋已经更名到杨某某名下,赵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以合理的转让价格受让该房屋的使用权,属于善意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吴晓静与原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铭遥系二人所生之子,双方已于199166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杨某某由吴晓静抚养单明蕊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22 5日登记结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 01 2911日就申请人纪某某申请宣告杨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作出( 2012)东民特字第09 64 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宣告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619日,被告杨某某(甲方)与被告赵某某(乙方)“就甲方依法享有使用权的丰台区xxxx小区1 5号楼1 6 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于乙方事宜”签订了《合同书》,其中载明:甲、乙双方协商确认该房屋使用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九十九万元整;甲乙双方应于甲方收到尾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当日到房屋主管机关办理房屋使用叔属变更登记手续。 2 01172 5日,被告杨某某出具了《换房协议》,该协议载明:承租人杨某某现住丰台区嘉园21 5号楼1 6 0 3

室,因工作原因经与赵某某友好协商,答成共识,自愿换到丰台区西罗园南里10号楼35 02室,如今后发生房屋纠纷责任自负,与物业公司无关。该协议上除被告杨某某的签名外,还有单明蕊、吴晓静及原告杨某等三人的签名。同年72 6日,被告赵某某亦出具了《换房协议*,该协议载明:承租人赵某某现住丰台区西罗园南里1 0号楼35 02室,因工作原因经与杨某某友好协商自愿换到丰台区xxxx1 5号楼1 6 03,如今后发生房屋纠纷责任自负,与物业公司无关。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就其系丰台区西罗园南1 0号楼35 02室房屋的承租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同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向涉案房屋产权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同82 3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赵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赵某某已向被告杨某某付清了相关项。

另查,2004114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杨某(承租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杨某承租丰台区xxxx小区1 5号楼16 0 3号房屋,总使用面积46.7平方米,月租金138. 2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由原告杨某居住使用。 20091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申请变更涉案房承租人,申请变更原因为父子更名,审核项目包括户口本、租赁合同、身份证等。同年11 3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杨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与第三者换房,符合有关规定的,甲方应予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还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的;……”。之后,涉案房屋由被告杨某某承租。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涉案房屋的公房管理单位北京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根据该公司留存的材料显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xxxxxx号楼xxxx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承租人杨华,系我公司一期拆迁户。该户原住宣武区香炉营头条62号。原有公房一间使用面积16平方米。该户被安置到xxxx号楼xx(二居)由杨某承租,应安置人口:杨某、妻、之子共三人。另外,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答复本院称,

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并不知道被告杨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签署过房屋买卖合同,其作为公房管理单位,允许互换,但不允许以任何形式买卖公房承租权,也不会允许涉案房屋的此种形式的交易;另外,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亦表示,除非是家庭近亲属之间要求更名的,其他形式的换房更名都会要求家庭其他成员签字表示通过,涉案房屋是拆迁取得公房承租权的,还会要征求其他被拆迁人的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杨某一方申请对原告杨某本人在2 00917日签署变更承租人申请及2 01172 5日签署换房协议时的书,该意见书载明,调查材料包括原告杨某之妻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平反映的情况、本溪市金山医院杨某CT影像诊断报告书(CT2521 5)、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004 36497)、20111 22 7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201279日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2 01283 0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影像学报告单、20121231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等;该意见书还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 00917日签署变更承租人申请时及2 011725日签署换房协议时均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庭审中,原告杨某认可法大[2013]医鉴字第11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最终的鉴定意见,但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及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仅认可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最终的鉴定意见,理由在于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之一本溪市金山医院作出的CT影像存在拼音名称与杨某不符的情况,该CT影像涉及的患者并非杨某,不能以此作为鉴定材料,且鉴定意见只考虑了纪某某的陈述,也并未将杨某于20 08年受到单位表彰的情况考虑在内。另,就该CT影像涉及的患者是否确为杨某的问题,据盖有本溪市金山医院公章的函件表明:“经我院影像科查看光盘存留资料显示,该CT号(CT号:25215)的患者显示名为‘guoxiaoping’,但因我院当时未实行患者实名制检查,加之我院影像科装修改造设备及报告系统更新造成以往的检查申请单及报告留存资料缺失不完整,故无法确切核实该患者是否为杨某本人,望谅解!”同时,本院就此问题电话联系了本溪市金山医院出具该CT影像诊断报告书的送诊医生刘东风,其亦称由于患者较多、时间较长且当时该医院尚未实行患者实名制检查等原因而无法确定该患者是否确为杨某本人。鉴定人胡纪念法医出庭接受询问时表示,如果该CT影像涉及的患者并非杨某,可能会影响杨某在2 0 0917日签署变更承租人申请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同时,即使不考虑2 0 08年本溪市金山医院的影像报告,仅凭其他鉴定材料,也可以认定被鉴定人杨某在201172 5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故本院特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 01 3112 5日出具了法大[2013]医鉴字第11 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关于杨某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涉案房屋系拆迁取得的公房承租权,而涉案房屋的公房管理单位要求在换房更名时需要家庭其他成员签字并征求其他被拆迁入的意见,故杨铭遥与赵某某签订《合同书》转让涉案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显然涉及杨某的合法权益,杨某有权就此提起诉讼。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杨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合同书》后虽表面上履行了所谓换房手续,但根据《合同

书》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以及赵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确系丰台区西罗园南里1 0号楼35 02室房屋承租人的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赵某某并非丰台区西罗园南里1 0号楼35 02室房屋的承租人,而是与杨某某虚构了互换房屋的事实,即赵某某与杨某某就涉案房屋并非互换公有住房承租权,而是买卖公有住房承租权。其次,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相关意见,在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公房管理单位对本院表示不允许以任何形式买卖公房承租权,仅同意公房承租权互换,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也并不知道杨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签署过《合同书》,而杨某某与赵某某擅自签订《合同书》、虚构互换房屋的情况,转让涉案房屋公房承租权的行为显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房管理单位不允许的。第三,根据涉案房屋的公房管理单位关于在换房更名时需要家庭其他成员签字并征求其他被拆迁人的相关要求,201172 5日杨某某出具的《换房议》上除被告杨某某的签名外,虽有单明蕊、吴晓静及原告杨某等三人的签名,但吴晓静与杨某在1 9 9166即已离婚,显非拆迁安置人,该协议上亦无拆迁时作为应安人口的“杨某之妻”的签字,故杨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房交易,亦不满足涉案房屋的公房管理单位所要求的相关条件。第四,通过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可知,2 01172 5日杨某在杨某某出具的《换房协议》上签字时确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杨某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在该“换房协议》上签字,事后亦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故该签字应为无效。因此,杨某某与赵某某于2 011619日签订《合同书》、虚构互换房屋情况转让涉案房屋使用权的行为,违反涉案房屋公房管理单位的相关规定,

亦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杨某所主张的要求确认杨某某与赵某某于20116]9日就北京市丰台区xxxxx号楼xx室房屋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司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本案中杨某的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杨某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另外,关于本溪市金山医院CT影像存在的拼音名称与杨某不符的问题,鉴于盖有本溪市金山医院公章的函件内容显示,现仅无法确认该CT影像涉及患者是否系杨某,而非认定该CT影像涉及患者并非杨某,结合本院向本溪市金山医院医生了解的情况,无法确认杨某一方就鉴定问题向本院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同时,杨某在2 00917日签署变更承租人申请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因此本院对此问题不做进一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二o-年六月十九日就北京市丰台区xxxxx号楼xxxx室房屋签署的《合同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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