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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决议之撤销
发布时间:2020-03-17 点击数:596

公司是股东为实现营利目的而组建起来的法人团体,其性质属于社团法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策公司内外大事,通过董事会执行各项决策。除个别公司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从而仅设执行董事的公司外,公司董事会通常由多名董事组成。与公司股东会一样,公司董事会亦通过决议来达成共识,履行其执行机构的职责。因之,董事会之召集、主持、决议亦必然依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方可取得法律上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那么,实践中,如何判断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符合撤销条件?本文结合实践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对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案情介绍

2009年9月3日,某医药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股东谢某、张某、舒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增资及股权转让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通过投资公司增资,药业公司扩股,乙方将所持药业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的方式,将药业公司打造成为行业翘楚。增资扩股完成后的药业公司董事会设董事5名,其中甲方委派3人,乙方委派2人。董事长由甲方派出人选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派出人选担任。股权转让完成后的药业公司董事会设董事7名,其中甲方委派5人,乙方委派2人。该框架协议签订后,药业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某、舒某。

2009年9月28日,药业公司股东杨某、舒某作为甲方,投资公司作为乙方,药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了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具体事宜。本次增资扩股完成后,药业公司应调整董事会的人员组成,即董事由甲方委派2人,乙方委派3人,共计5人组成新一届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副董事长各1名,均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其中董事长在乙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副董事长在甲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本协议作为解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药业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药业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009年9月28日,根据上述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药业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公司注册资本、股东会议、董事会等事宜。其中,有关董事会的内容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主持。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2009年9月29日,增资扩股后的药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股东为法人股东投资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舒某和杨某。董事长赵某、副董事长吴某,董事包括赵某、吴某、舒某、曹某、金某。

2010年1月20日,股东之间又经过股权转让后,投资公司持股比例为70%,扬某持股比例为27%,舒某持股比例为3%,增选王某、蔡某为公司董事会董事。截止诉讼发生时,药业公司的董事为赵某、吴某、舒某、曹某、金某、王某、蔡某。

2014年3月3日,曹某、金某、蔡某、吴某、舒某认为药业公司已经两年多时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严重违背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有关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规定,并鉴于公司董事长赵某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董事长职务,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损害,故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推选和提议药业公司副董事长吴某尽快履行召开董事会的职责。

2014年3月4日,董事会会议召集人吴某签署了药业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主要内容是:会议议题通报了当前公司情况,研究解决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决定公司重要人事调整和聘任问题;会议主持人吴某,公司副董事长;参会人员公司董事,总经理列席;会议时间2014年3月20日上午9点准时开会;会议地点本公司会议室。随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邮寄三种方式向赵某、王某发送了董事会会议通知。电子邮件方式做了公证,形成公证书。邮寄方式在律师见证下进行。

2014年3月20日,曹某、金某、蔡某、吴某、舒某出席参加了药业公司董事会会议,赵某、王某未参加该次会议。在这次董事会会议中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免去赵某担任的药业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吴某为药业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向董事会和股东会负责,以及其他人事调整和聘任事项。对上述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情况,安排了律师见证。随后,向赵某、王某邮寄了会议决议。

2014年5月6日,投资公司认为该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要求法院撤销该董事会决议,并提出了其他相关诉求。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董事会决议是否可撤销应当从这三个方面予以综合判断。

1、诉争的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依据上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长是否存在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情形是认定本案诉争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一个前提条件。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药业公司从2012年2月8日至诉争的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的2014年3月19日期间,再无召开董事会的记录。本案中药业公司的原董事长赵某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召集和主持过董事会,违反了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的规定,其不履行董事长职务的客观事实存在。由于赵某长期不履行董事长职务,作为副董事长的吴某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权利。在召开诉争的董事会会议的前十日,吴某、舒某通过邮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通知了药业公司的董事赵某、王某,虽然原告否认收到过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所举的证据已经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在诉争的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十日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并且赵某、王某也已经收到了该通知。综上,药业公司2014年3月20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2、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26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认定诉争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关键是董事资格的认定,即金某、蔡某、曹某董事资格的认定问题。原告为证明金某、蔡某、曹某已经不是药业公司的董事,提交了金某辞去药业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蔡某辞去药业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澄清公告以及2013年11月28日药业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但是原告的上述陈述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通过上述对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认定金某、蔡某、曹某具备药业公司的董事资格。综上,药业公司2014年3月20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3、董事会会议的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是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基本架构、运作程序、经营方式等作出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董事会会议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本案中诉争的董事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免去赵某担任的药业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吴某为药业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其与药业公司股东杨某、舒某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董事长在原告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本协议作为解释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药业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药业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条款以及增资及股权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中“董事长由原告方派出人选担任”的约定。《公司法》第44条第3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法庭注意到,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对董事长的产生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而增资扩股协议书中“董事长在原告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的约定显然是对董事长选举产生的一种限制性约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运行的最高行为准则,体现的是公司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对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不宜作扩大和缩小的解释。本案中涉及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对于董事长产生的限制性约定明显缩小了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董事长产生的来源,与公司章程规定明显相冲突。而增资及股权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增资扩股完成后的药业公司董事会设董事5名,其中甲方委派3人,乙方委派2人。董事长由甲方派出人选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派出人选担任。股权转让完成后的药业公司董事会设董事7名,其中甲方委派5人,乙方委派2人”,该约定中可以看出“董事长由甲方派出人员担任”仅适用于股权转让完成前,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并不适用。从制定的时间上看增资扩股协议书、增资及股权转让合作框架协议的制定也要早于公司章程。故该增资扩股协议书及增资及股权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不能作为认定诉争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依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争董事会会议的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

综上,本案中诉争的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亦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诉争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

三、案例简析

本案为我们展示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标准场景和主要元素,如何判断董事会决议是否可撤销及诉讼中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诸多做法与考虑,甚值参考。本文对相关的几个问题思考如下。

1、如何判断董事长是否履职?源于《公司法》之规定,大多公司的公司章程都会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或类似内容,如本案药业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那么,如何判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就成为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的关键了。本案中,原告投资公司提交了网络智能办公室系统(OA系统)记录,显示赵某对公司日常一般性事务的审批,如对药业公司天然气费用、水电费、购买EDI费用、有关费用的报销申请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内部签呈录,以用户名为赵某所为的内部审批记录,来证明赵某已经履行董事长职务。然对此证据所欲证明之事项,法院并不采信。其理由是,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经营意思决定机构,享有就公司经营的一般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利,董事会权利的行使一般通过召开董事会会议实现。而董事长是董事会的核心组成人员,董事长对于董事会的正常运转负有重大责任。董事长履行职务的主要方式就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通过董事会会议实现董事会对公司决策权、人事权、监督权的掌控。换言之,基于董事会在公司机构中的重要地位,以及董事长在公司董事会中的灵魂作用,仅仅对事务性工作的审批并不能认为已经履行了公司董事长的职务。

2、当事人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能否约束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对于公司董事长人选的产生办法,投资公司、药业公司、药业公司股东杨某、舒某共同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中载明:董事会设董事长、副董事长各1名,均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其中董事长在乙方(即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副董事长在甲方(药业公司股东杨某、舒某)委派的董事中产生。该协议书的安排显然是为了保障投资公司增资后的利益。然在药业公司章程中,所记载事项有别于该协议书记载内容:“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公司章程并未记载药业公司董事长在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由此,产生了文本效力解释问题,即本案系争董事会决议选举吴某为董事长,是否因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书之规定,而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法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书及框架协议早于公司章程,不能以前者之违反而认定为对后者的违反,本案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之规定。

对此或有不同意见。毕竟公司董事会中董事席位及职务安排是股东在持股比例上差别的体现,大股东占有多数席位,小股东占有少数席位,谁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取决于公司表决权的多寡,需经股东间协商决定。既然股东之间与增资方、公司共同达成增资扩股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当约束公司及股东,何况作出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及股东都了解该协议书的内容。

由此,引发思考的相关问题是:若药业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公司董事长人选产生办法,该条款是否有效?换言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长由投资公司委派董事产生,副董事长由股东杨某、舒某委派董事产生,则该条款是否有效?从本案法院前述裁判意旨看,如章程中明确了该条款,则该条款应当有效,构成约束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章程约定。

3、公司股东会对董事会决议内容不予认可,公司会如何走向?本案以董事会决议有效为终审裁判意见。作为公司持股70%的股东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赵某被免除了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因公司所秉持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不免令人想到另外一个问题,公司股东会如不认可董事会决议之内容,公司今后走向如何?董事长确实由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原增资扩股协议书所约定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人选安排因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那么,根据《公司法》第37条之规定,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其选举和更换系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投资公司以持股70%比例,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更换除职工代表之外的其他公司董事。这或许也是2014年3月25日,舒某向赵某的电子邮箱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2009年投资公司与药业公司股东杨某、舒某签订的增资及股权转让合作框架协议等系列协议和合同的缘由之一吧。只有最终解决了股东之间的争议,才能让董事会决议之内容得到真正的落实,毕竟,某种意义上,公司是股东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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