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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通报】“拒执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10-18 点击数:998

案例一:关于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霞、孟某琳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孟某志系李某霞丈夫、孟某琳父亲,于2017年3月4日死亡。2014年9月2日,李某收购孟某志的玉米共65.46吨,每斤0.7元,共计91 644元,李某向孟某志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李某仅给付12 860元,尚欠78 784元。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李某未付。二原告将李某诉至密山市人民法院。经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李某给付李某霞、孟某琳粮款78 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李某逾期未履行义务。李某霞、孟某琳申请强制执行。

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向李某下发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李某仍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经查明,李某种植6垧玉米地,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扣押李某种植价值85 000元的玉米及水稻,同时告知其出售时需通知法院到场,并且保留出售的价款。2018年11月27日,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传唤李某,要求其将出售玉米价款交纳到法院,李某称玉米款均偿还其它债务。因其非法处置法院扣押的财产,密山法院依法对其实施拘留,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9年4月12日密山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件,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会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应报告自己一年以内现有财产,如不报告、报告不实或有财产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会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经缴纳执行款,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关于赵某江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被告赵某江在原告马某臣处赊购价值20 000元装修材料,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利率为0.01元。赵某江于2014年12月1日为马某臣出具1份借据。经马某臣多次索要,赵某江未能给付,故马某臣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江立即给付材料款本息合计27 2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密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逾期,赵某江未自动履行义务,马某臣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11月28日,依据马某臣申请,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扣押了赵某江自有的2.8万元红小豆,并告知赵某江扣押的红小豆由其负责保管,如出售必须通知法院到场,保留价款,否则追究刑事责任。后经查明,赵某江于2016年3月初将已被扣押的红小豆擅自出售,货款没有交到法院。2017年3月15日,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赵某江于3日内主动将法院扣押的2.8万元红小豆款交到法院执行款专户,赵某江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返还该款,也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11月23日,因其非法处置法院扣押的财产,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实施拘留。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案件,以赵某江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受司法保护,被执行人在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后,不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如若处分会构成非法处置法院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罪。本案中赵某江因私自将法院扣押的红小豆变卖,欠款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银行贷款,致使无财产偿还申请执行人马某,2019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三:关于李某霞拒不执行裁定案

【基本案情】

安某莉与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中,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了被告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虎林市八五六农场某小区的房屋。2016年12月6日,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决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安某莉3189016元。判决生效后,安某莉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鸡冠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虎林市八五六农场某小区八户门市房屋。房屋经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安某莉接收了该八户房屋抵偿部分债务。但八户门市房屋中的1011号房屋已被李某霞占有使用。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向其送达了确权裁定书,责令其将占有的涉案房屋交付安某莉,但李某霞拒不迁出该房屋。鸡冠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霞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李某霞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典型的拒不腾退房屋的情形,在执行中较为常见。出现此类现象,一方面是涉案当事人对该情形可能导致的相应后果,认识不够;另一方面,是持侥幸心理。本次,鸡冠区法院将该情形引入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处罚程序。加大了对该情形的处罚力度,形成了威慑力,给类似案件的相关当事人敲响了警钟,也为今后的执行工作提供了方向。

案例四:关于康某生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郭某林从邻居家串门出来,被康某生驾驶三轮车撞倒。郭某林住院治疗二十余日,共花费医疗费9492元。治疗期间,康某生给付医疗费6900元后说暂时没有钱,剩余医疗费等有钱就给,郭某林也同意暂缓给付,郭某林妻子于2005年2月2日找到康某生索要剩余医疗费时与其发生争执,2005年2月5日经康某生夫妻请求某村主任陈某出面对此事进行调解后,康某生反悔。经郭某林申请,司法鉴定其九级伤残。后经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康某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郭某林履行给付义务共计人民币47085.60元。判决生效后,康某生未履行给付义务,郭某林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调查康某生暂无可供执行财产,郭某林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6月20日郭某林以发现康某生有履行能力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经调查发现,康某生有山羊20只,鸡东法院依法裁定采取扣押措施,扣押期间由康某生饲养保管,饲养保管期间不得设置权利负担。2016年年末,康某生私自将20只山羊变卖,鸡东法院依法以康某生涉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公安机关侦查后,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康某生涉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鸡东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经审理另查明,康某生于2019年4月主动将人民币25000元执行款上交至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与郭某林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鸡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康某生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其财产所有人已经失去了自由处分权利。该案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擅自变卖被扣押的财产,妨害了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对今后其他失信被执行人有着良好的警示作用。

案例五:关于崔某伦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1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某伦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崔某伦,合同约定崔某伦最高借款额度为150 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合同期限三年,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孙某荣与崔某伦系夫妻关系,孙某荣对崔某伦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1月3日,崔某伦尚欠贷款本息合计195 599.9元。鸡东县法院判决后,因崔某伦未履行给付义务,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

另,诉讼期间,经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对崔某伦存放在自家仓库的50000公斤水稻采取保全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崔某伦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水稻变现。但崔某伦于2017年5月私自将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扣押的5万公斤水稻以7万余元的价格自行变卖。鸡东县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审理,鸡东县法院判决崔某伦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非法处置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行为,不少当事人认为,自己处理自己的财产并不是犯罪。实际上,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否则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本案被告人崔某伦明知法院对水稻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仍对该财产予以处分,情节严重,其行为给自己招来了牢狱之灾。被告人为什么敢于做出这样的行为,从民事当事人成为刑事被告人,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究其原因就在于其对法律缺乏敬畏之心,蔑视司法权威。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排他性,法院严厉打击案件被执行人非法转移、处置财产等规避执行的行为,能够有效树立司法权威,引导社会公民自觉遵法守法,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案例六:关于赵某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赵某兴与邻居王某祥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原告李某上前拉仗,赵某兴用刀攮李某,李某用手抓住刀刃,手被划伤。李某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6000余元。李某将赵某兴诉至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赵某兴给付医疗费、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20200元。城子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李某诉求。判决生效后,赵某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赵某兴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赵某兴未在指定期间内报告财产。2017年8月31日,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以赵某兴拒绝申报财产为由拘留15日,并对赵某兴家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扣押小货车、摩托车各一辆。在赵某兴拘留期间,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赵某兴财产进行调查,赵某兴有土地承包租金,每年2000余元,赵某兴的父母去世后留有一套房产,现由赵某兴与其弟弟二人居住,赵某兴具有劳动能力,主要承揽装修等工作。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兴有履行能力,因拒绝报告财产情况已被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8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该案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审理,判处赵某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4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赵某兴有财产履行法定义务,却拒不申报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案例说明,严重侵犯当事人的胜诉权益,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法治环境、诚信环境的违法行为,是人民法院依法重点打击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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