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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骗取贷款罪,法院判决无罪之裁判理由及辩护要点统计大全
发布时间:2019-08-16 点击数:371

导语: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行为人实行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2.上述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实务中,查阅、收集骗取贷款罪的无罪案例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为此,笔者通过无讼网、把手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相关案例搜索平台,以“刑事”“骗取贷款罪”“无罪”“判决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471份骗取贷款罪相关刑事判决,并从中查找出20份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汇总其无罪裁判理由,归纳其无罪辩护要点,以现实的、最新的无罪判例作为无罪辩护的有效指引。

一、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从行为手段上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裕泉采用“欺骗手段”,即明知提单虚假而用于质押贷款的基本事实基础。

从犯罪对象看,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是与黄裕泉具有加工承揽等民事法律关系而为其出具质押提单的粤侨公司,而粤侨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

从行为性质看,本案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案例1:黄裕泉骗取贷款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刑再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粤侨公司出具的提单是否虚开是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裕泉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关键事实,应当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但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该要求,理由如下:

首先,从客观证据方面分析。

1.粤侨公司报案时提供的《甘蔗来料加工协议》、《当日共入蔗量合计》表格、《产品寄存提单》和《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证明》,原审被告人黄裕泉亦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经查内容完全一致,粤侨公司承认是其开具的,从这些证据材料的形式和内容本身看,不能得出黄裕泉所持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

2.粤侨公司报案时提供的《委托协议书》、发票,只能证明粤侨公司与黄裕泉之间存在代扣甘蔗和收购甘蔗的事实,不能证明粤侨公司与黄裕泉之间除此之外没有其它交易的事实,亦得不出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

3.一审法院调取黄裕泉与粤侨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提交、粤侨公司开具的《加工糖明细表》、《甘蔗生产经营部(收、付)款结算单》、白糖调拨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能够证明黄裕泉08-09榨季已提取的白砂糖数量及相关手续,但不能得出黄裕泉在粤侨公司08-09榨季的白砂糖已经全部提取和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

4.公安机关调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只证明公安机关向粤侨公司和农业服务站调取和发还相关书证、物证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提单系虚开的事实。

5.证人钟伟国、张荣帮提供的书证,只能证明钟伟国、张荣帮在08-09榨季以黄裕泉的名义直接送到粤侨公司甘蔗的数量,不能证明黄裕泉在该榨季共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总量。

6.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打印稿,内容显示公安机关向粤侨公司调取的两部电脑主机储存08-09榨季的磅码数据进行过大量删改,其中2号主机记录完全删除,1号主机在粤侨公司与黄裕泉发生纠纷后仍然存在删改情况,其中对黄裕泉蔗点的磅码数据有14处疑似删改(显示毛重、实重、净重为0,而其他人均有数据),粤侨公司和原公诉机关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据此可以认定粤侨公司的磅码系统显示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靠,以该系统打印出的磅码单及运用该磅码统计出来的数据作为黄裕泉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全部数据也欠缺可靠性。根据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规则,该磅码系统的数据及其转化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7.珠海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内容为:在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2月22日期间内,粤侨公司的磅码单反映共收购甘蔗126073.7吨,其中,黄裕泉11721.547吨;甘蔗收购统计表和结算表反映共收购和结算甘蔗126210.301吨,其中,黄裕泉为11726.66吨;账面生产耗用甘蔗134160.97吨,实际耗用甘蔗126210.3吨。向农业服务站收取甘蔗11726.66吨,其中代加工甘蔗8496.437吨,收购甘蔗3121.913吨,代归还上年度甘蔗种108.31吨。粤侨公司在该榨季共生产白砂糖13628.684吨,代农业服务站加工白砂糖923.995吨(已提取)。根据农业服务站提供的会计资料审计,该单位当季共收入甘蔗8604.747吨,收回白砂糖923.995吨。首先,根据磅码单统计的数据比粤侨公司在黄裕泉诉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08-09榨季进蔗汇总表统计的数据158375.437吨少32301.737吨,对其存在的巨大误差,粤侨公司和原公诉机关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次,甘蔗收购统计表的数据应来源于磅码单的汇总,而二者统计的总数相差136.601吨,黄裕泉供应甘蔗统计数量相差5.12吨(统计表11726.66吨-磅码单11721.54吨),粤侨公司和原公诉机关对二者出现的误差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第三,账面生产耗用甘蔗数量比收购甘蔗数量多出8087.27吨(消耗134160.97吨-收购甘蔗126073.7吨),相差如此之巨不合常理,仅用行业特殊及会计核算方法不同来解释这个差额说服力不足。综上,不能排除粤侨公司提交审计的财务资料存在不全、不实问题。第四,审计报告认定农业服务站记账的甘蔗只有8604.747吨,比粤侨公司所承认的11726.66吨还少,与侦查机关调查确认的蔗农证称以黄裕泉名义供应的甘蔗总量相差更大,不能排除侦查机关调取用于审计的农业服务站的财务资料存在不全面的可能性。根据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由于该审计报告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解释和排除矛盾,故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从主观证据方面分析。

1.证人郑哲、李志平、卢暲、林炳强、张远想、杨华珍的证言,证称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经查,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首先,如前分析,这些证人均系粤侨公司的管理人员或业务人员,均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属于当事人陈述,需要补强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这些证言虽有相互印证之处,但表述笼统、缺乏细节,不能排除存在相互串通的可能性。第三,这些证人证言缺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真实性存疑。如证人张远想证称其给黄裕泉的《当日进厂入蔗合计》表格是其在原“真实”表格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但不能提供原“真实”表格予以证明。经查,根据粤侨公司在黄裕泉诉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粤侨公司应持有送蔗户签名确认的统计表,黄裕泉要求粤侨公司提供,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到案,粤侨公司对此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二审对张想远所证称的这一事实也未予认定。

2.证人林婉玲的证言,证称:粤侨公司磅码系统中的“毛重”、“实重”等重量数据无法修改,对数据所作修改均对黄裕泉有利。经查,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首先,该证人系粤侨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次,计算机应用系统中的数据能否修改取决于管理权限和管理制度,其称磅码系统的“毛重”、“实重”等重量数据无法修改的说法没有科学依据。第三,其称磅码系统所做修改均有利于黄裕泉的证言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打印稿显示的结果不一致。

3.证人廖勇仔的证言,证称:其开发的地磅系统“毛重”、“实重”是无法修改的、管理员所作的每个修改都有记录,无法消除。经查,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首先,如上所述,计算机应用系统的数据能否修改取决于管理权限和管理制度,其称磅码系统的“毛重”、“实重”是无法修改和管理员对修改记录无法消除的证言没有科学和事实依据。其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该磅码系统的“毛重”、“实重”已被修改多处,其所作证言与鉴定结论不符。

4.证人郑伙新的证言,其系粤侨公司的负责管理磅码系统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只能反映其对磅码系统数据的管理情况,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5.证人金怀柱的证言,其系粤侨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

6.证人钟伟国、冯润明、冯承建、张泽文、张荣帮、廖兵的证言,只能证明各自向黄裕泉供应甘蔗的情况,不能证明黄裕泉共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总量。再审庭审中,证人钟伟国当庭承认借给黄裕泉银行账户使用的事实,没有否认黄裕泉借其名义向散户收购甘蔗的事实,结合黄裕泉当庭提交的存折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黄裕泉除向上述证人外还向其他散户收购甘蔗的可能性。再审庭审中,证人张荣帮当庭对黄裕泉给其打电话的内容作了解释,结合张荣帮在侦查阶段出所作的证言,亦难以认定黄裕泉指使其向公安机关虚报甘蔗数量。证人张泽文只是向黄裕泉供应甘蔗的蔗户之一,并不掌握黄裕泉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总体情况,其证称黄裕泉08-09榨季给粤侨公司供应甘蔗大约在1.2万吨左右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梁美娟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效力。证人何卓华的证言与其任职的恩平市鳌峰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廖兵的证言矛盾,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存疑。综合上述证言,不能得出黄裕泉在08-09榨季仅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11726.66吨、涉案提单系虚开的结论。

关于黄裕泉及其辩护人提交用以证明涉案提单系真实产生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明涉案提单为虚开是证明原审被告人黄裕泉犯贷款诈骗罪的核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规定,涉案提单为虚开的举证责任应由公诉机关承担,原审被告人黄裕泉已经提供粤侨公司出具的《当日共入厂甘蔗合计》表格、《证明》等与佐证涉案提单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不负有证实涉案提单真实产生的刑事证明责任,为避免刑事审判替代民事审判,本院对黄裕泉及其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明涉案提单真实产生的证据材料不予评判。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裕泉明知涉案提单虚开而用于质押贷款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涉案提单系真实产生的可能性,根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认定的两个争议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原审被告人黄裕泉用涉案提单作质押向金湾农信社贷款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从行为手段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裕泉采用“欺骗手段”即明知提单虚假而用于质押贷款的基本事实基础。

其次,从犯罪对象看,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是与黄裕泉具有加工承揽等民事法律关系而为其出具质押提单的粤侨公司,而粤侨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虽然指控和原判认定的本案被害人是金湾农信社,但金湾农信社则否认其为本案的被害人。关于能否认定金湾农信社为本案的被害人或犯罪对象,控方和原判持客观判断立场,认为即使被害人不承认被害,亦应根据客观存在的损害情况作出认定,金湾农信社由于黄裕泉所施行为客观上遭受重大损失,应认定为本案的被害人;辩方则持主观判断立场,认为是不是被害人,当事人感受最直接、最清楚,被害人不承认被害,表明其放弃法律对其法益的保护,应予尊重,金湾农信社不认为其被骗取贷款,故本案没有被害人。本院认为,应根据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公、私性质(公法益不可处分,私法益可处分性),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作出具体判断。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从金融机构本身来说,关系财产权的保护,属于私法益;从金融机构所承载的社会责任来说,关系金融安全和秩序,属于公法益,具有公私兼具的属性,故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从主观方面看,本案向原审被告人黄裕泉发放贷款的金湾农信社并没有报案和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是主张其办理贷款的手续是完全合规的,用以质押的提单经过审核确认是真实的,认为可通过行使质押权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相反认为对原审被告人定罪会影响其债权和质押权的正常行使,主观上不认为其是被害人。其二,从客观方面看,黄裕泉控制的聚群合作社与金湾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除用涉案提单质押担保外,还有黄裕泉、黄群笑、郑斯龙等自然人予以保证担保,侦查机关以骗取贷款罪对黄裕泉进行刑事立案的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金湾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农业服务站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聚群合作社尚未到还本期限,而在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前,聚群合作社能够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故在侦查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认为聚群合作社届时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最终发生聚群合作社没有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因系侦查机关的提前介入导致其行使民事权利受阻所至,结合黄裕泉以往贷款均无违约的事实,将金湾农信社不能收回贷款本金的损害结果完全归责于原审被告人黄裕泉有失公允,从客观角度亦难以将金湾农信社评价为黄裕泉所施行为的被害人。因此,指控和原判认定金湾农信社是本案被害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从行为性质看,本案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首先,根据黄裕泉与金湾农信社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及双方的认知,黄裕泉以其控制的聚群合作社名义向金湾农信社借款,并以其负责的农业服务站名义持有、粤侨公司出具并证明真实的提单提供质押担保和其本人及亲属名义提供保证担保,金湾农信社对借款材料的真实性和履约能力进行了审核,所借款项也均用于约定的用途,黄裕泉与金湾农信社之间的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另从提单的法律性质和质押效力来看,提单是物权凭证,具有指示交付的功能。提单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持有的物权凭证交由债权人保管,用于保证债务履行的担保形式。只要提单是出具人(加工、仓管、承运人等)出具的,其即负有对提单指向货物的交付义务,至于提单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出具的,以及提单指向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对善意的债权人来说,质押效力并无影响。本案金湾农信社已经对该质押提单的形式真实性进行了审核,粤侨公司承认确为其所出具的,并且还出具了“只能提货、不能挂失”的证明,对金湾农信社来说,粤侨公司负有对其交付质押提单指向货物的法定义务,金湾农信社可以通过行使质押权获得法律救济。此外,从黄裕泉与粤侨公司的关系来看,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及认知,黄裕泉与粤侨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买卖、保管、拆借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涉案提单是双方存在民事关系的凭证,至于是否真实产生,亦属双方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通过民事途径查明认定。司法机关在本案犯罪事实不明确,特别是金湾农信社没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下,按骗取贷款罪对原审被告人黄裕泉进行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欠缺合理性和必要性。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裕泉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改判黄裕泉无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裕泉无罪。

(二)在申银公司发放借款之时,王凤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并不明显,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一般要求在借款前使用欺骗手段的犯罪构成要件,王凤军借款后以相同十处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系民事欺诈行为。

王凤军借款当时以及后来是否具有履行还款能力事实不清,给作为金融机构的申银公司造成损失大小亦无法评价。

案例2:王凤军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辽刑终26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凤军虽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因其提供了确保银行实现债权的足值抵押,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一审不认定上诉人王凤军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具有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就此节事实并未提出抗诉意见,上诉人王凤军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一节已具有法律效力。

一、关于上诉人王凤军借款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

上诉人王凤军的辩解是:不清楚向申银公司借款具体办理细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凤军以商业用房作抵押,没有任何虚构和欺骗行为,所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应申银公司要求签订,申银公司明知道这十处商业用房已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还要求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且未做商品房预售登记,是怠于行使权利。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王凤军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不明显。该十处房产真实存在,且未有任何抵押。

本院认为:申银公司与王凤军以十处商业用房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即发放借款。因该十处房产真实存在,且未有任何抵押,否则银行也不可能以相同十处房产成功办理抵押权登记。在申银公司发放借款之时王凤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并不明显,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一般要求在借款前使用欺骗手段的犯罪构成要件,王凤军借款后以相同十处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系民事欺诈行为。

二、关于上诉人王凤军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上诉人王凤军的辩解是:其曾多次找过申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商谈还款问题,并提供其拥有帝帮公司40%的股权证及营业执照副本意欲转让还款,但黄某1未予同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凤军借款后陆续偿还了240万元,虽然凤某1公司再次以相同的十处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1509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十处房产共计3059.34米,本溪华丰房地产估计报告书证明,其价值4000余万元,银行实现债权后,仍有剩余可以偿还申银公司660万元欠款。另外,凤某1公司仍有价值2100余万元的地下停车位,解除抵押后可以偿还申银公司欠款。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王凤军及凤某1公司对于申银公司借款具有一定偿还能力,凤某1公司房产抵押债权实现后,仍有剩余价值可以偿还660万元欠款。此外,原审判决认定查封帝帮公司40%的股权,可以抵债。原判还依法查封多处房产、股权、保证金、该查封清单从侧面证明王凤军具备一定的还款能力。本院认为:证人黄某1陈述与上诉人王凤军供述相吻合,均证实王凤军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虽就还款方式未达成协议,但不能否定王凤军的还款意愿。本案发回重审时曾建议对涉案房产及其残值进行估价鉴定,但原审法院及公安机关并未进行评估,故而对涉案房产及其残值无法评价,王凤军借款当时以及后来是否具有履行还款能力事实不清,给作为金融机构的申银公司造成损失大小亦无法评价。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凤军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上诉人王凤军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王凤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凤军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王凤军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王凤军上诉理由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遵循证据裁判规则,本着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5刑初1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凤军无罪。

(三)骗取贷款的主观共同故意及具有骗取贷款的意思联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3: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郑常聪等与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景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青01刑终33号

裁判理由:关于本案中郑常聪与李景禄、何加炬、苏雪菊是否形成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经查,本案第一次贷款时,由江南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后鑫旺公司、畅联公司、敬业公司取得贷款。贷款到期后,因畅联公司、敬业公司无力还款,由江南担保公司代为偿还部分款项。后畅联公司、敬业公司、鑫旺公司又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银行贷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南担保公司与畅联公司、敬业公司、鑫旺公司在第二次贷款过程中形成了共同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根据本案证据及上诉人何加炬、苏雪菊、原审被告人李景禄的供述,本案客观上系以三户联保的方式进行贷款。关于向银行提供的虚假资料(房产证、行车证)的问题,上诉人郑常聪供述是三家公司自己提供的;原审被告人李景禄供述:提供假的房产证、行驶证我不太清楚,只要他们帮我们从银行贷到款,我们也同意了,但贷出来的钱我全部用到生意上了,只是全部亏掉了;上诉人何加炬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名下的宁德市××路号房产证自己不清楚,当问及为何有其公司加盖的公章时,回答办贷款时公章交给江南担保公司了;上诉人苏雪菊供述其公司没有向江南担保公司提供个人房产及车辆信息等资料。证人孙某证言:假房产证、行车证是郑常聪、欧某让担保业务部做,我让周慧彬在电脑上制作,我审核后感觉不合格,欧某又找她朋友通过QQ传过来的,是更换名字和房产面积。根据全案证据,向银行提交虚假资料系江南担保公司所为。但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江南担保公司与鑫旺公司、畅联公司、敬业公司共谋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以骗取银行贷款。故认定四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证据不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敬业公司、畅联公司、鑫旺公司一起虚构贷款用途,将全部贷款用于偿还借款,具有骗取贷款的明显故意,客观上导致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经查,银行放款后敬业公司的400万元贷款被江南公司控制,敬业公司实际只收到81万元。畅联公司的400万元贷款也由江南公司控制,畅联公司只收到其中的27万元。鑫旺公司的40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案三家公司贷款后资金均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客观上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但是,认定三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证据不足。

关于本案银行放款是否主要基于虚假资料。本案贷款合同约定为最高额联保合同,即三家公司独立的、不分先后顺序的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在“三户联保”之外,银行又要求各贷款主体提交房产证明、车辆证明等证明材料,且三家公司提交虚假房产证、车辆证后,银行未进一步作抵押登记,也未到房产、车辆管理部门做实质审查。因此,银行向被告单位发放贷款是基于三户联保,还是虚假资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查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行出具的《关于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三户企业贷款归还及欠息的情况说明》,李景禄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23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且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的前提下,认定原审被告单位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景禄无罪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虚假资料系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交且部分贷款资金最终流向该公司,但认定各贷款公司共同提交虚假资料、形成骗取贷款合意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上诉单位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何加炬、苏雪菊骗取贷款的证据不足。上诉单位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何加炬、苏雪菊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景禄无罪;上诉单位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何加炬、苏雪菊无罪。

案例4:井占龙、张秀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内05刑终84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张秀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秀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根据查明的证据无法证明张秀平与井占龙之间有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也无法证明二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骗取贷款的意思联络。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科利达公司申请贷款所需材料均由井占龙为其提供,张秀平按照其出纳的岗位职责向信用社递送贷款申请材料,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秀平与井占龙有骗取贷款的共同行为。张秀平不符合骗取贷款罪共犯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张秀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张秀平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五条之一之规定,改判上诉人张秀平无罪。

(四)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对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5: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辽14刑终10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和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该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上诉人张某某为承包金星支行土地而从金星支行使用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亢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17人名义贷款24笔,总计金额120万元。该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首先,根据金星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洋、杨某某、牛某某等人证实及银行贷款档案、张某某还息说明等证据证实,张某某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行为无论是当时金星支行具体办理贷款手续的信贷员刘某某,还是当时负责审批贷款的金星支行行长张某洋均为明知。在贷款发放后,上诉人张某某向金星支行支付相关利息,金星支行亦直接向张某某催收欠款,在贷款到期需办理转贷时,金星支行又将上述120万元贷款办理转贷至张某某亲属及张某某本人名下,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足以认定,金星支行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张某洋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张某某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对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其次,上诉人张某某从金星支行贷款的行为实行于2006年1月至3月间,在张某某行为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尚未规定骗取贷款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张某某的行为亦不应进行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判上诉人张某某无罪。

(五)犯罪嫌疑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6:管某某骗取贷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辽04刑终9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对于上诉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管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金某的证言能够与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管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1及各自辩护人所提各上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华盛公司在抚顺银行新抚支行申请1500万元贷款时,已由同利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且贷款于案发前由同利担保公司予以偿还,管某某等人的行为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华盛公司又向同利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1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上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1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王某1无罪。

案例7:朱恒忠贷款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12刑终186号

裁判理由:对于上诉人朱恒忠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朱恒忠在设置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伪造股东会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上刘某的签名,并向银行提供了没有真实交易的供货合同等材料,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使银行相信其抵押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取得了银行发放的贷款。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恒忠向银行贷款的过程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2500万元的事实。第二、虽然上诉人朱恒忠向鹤山建银贷款的过程提供虚假了贷款资料,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恒忠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置了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评估价高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数额。因此,上诉人朱恒忠向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朱恒忠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朱恒忠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朱恒忠在贷款过程中未欺骗银行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认为上诉人朱恒忠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恒忠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恒忠犯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不当。上诉人朱恒忠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上诉人朱恒忠刑事责任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判上诉人朱恒忠无罪。

案例8:陈某郎等人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88、313号

裁判理由:关于骗取贷款罪,相关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根据立法本意,仅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本案中,陈某郎贷款中均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除一笔贷款未到期之外,其他均能及时归还银行,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贷款次数多、贷款金额巨大能否作为“其他严重情节”并无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在实践中,陈某郎等人采用虚构合同获取银行贷款的情况在实践中十分常见,涉案银行也均未主动报案。综上,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并考虑实际情况,应认定陈某郎等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规,但不构成犯罪。

关于骗取贷款罪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相关上诉人在向银行贷款时均使用真实存在的抵押物,价值甚至超过贷款价值,银行方面并无贷款无法回收之虞;涉案十单贷款中,除一单贷款因尚未到期未归还外,已清偿九单,而银行出具的说明载明上诉人每月均按时偿还本息。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相关上诉人行为对涉案银行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获取贷款的手段虽存在违规行为,但不属于构成犯罪的严重情节。故上诉人陈某郎、陈某乙、池某甲、陈某丙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相关上诉意见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池某甲、陈某丙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判陈某乙、池某甲、陈某丙无罪。

案例9:洪某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8号、第36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伟民犯骗取贷款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潘伟民以汕头吉之星公司名义向汕头建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时提供了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莱芜岛南乳峰西侧山麓6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在贷款时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20万元。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人潘伟民已给汕头建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伟民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潘伟民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伟民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10:高宝生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陕0802刑初29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宝生以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高宝生客观上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800万元;但该贷款有抵押人田保卫、寇炳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即榆林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商业服务房地产提供担保,该抵押物经评估价值为967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被告人高宝生两次向银行申请贷款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且合同载明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银行发放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人高宝生因投资失利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田某,4、寇某,4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农行长城支行最终以1516万元将其对诚盟工贸公司48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该行为系银行对债权的处置行为,其损失并非由被告人高宝生造成。被告人高宝生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高宝生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高宝生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宝生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高宝生无罪。辩护人张延平、李洁英认为被告人高宝生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宝生无罪。

案例11:李涛、赵彬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皖1623刑初30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赵彬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获取贷款1363万元,其中,被告人梁伟芳帮助李涛获取贷款279万元的事实清楚。但根据建设银行利辛支行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书证,李涛等人虽系假借姜某1、姜某2、代某、田某、武某2五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但所购商铺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扣划了保证金,即上述贷款已向银行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担保,不至于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贷款出现逾期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已就其债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利辛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查封了相关抵押房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李涛、赵彬、梁伟芳三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2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或者致使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贷款安全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李涛、赵彬辩解其不构成犯罪及其相应的辩护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涛无罪;二、被告人赵彬无罪;三、被告人梁伟芳无罪。

二、不具有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案例12:胡崇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3433刑初9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崇辉用于贷款的抵押物经评估是足额的,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人胡崇辉790万元贷款现已经全部由他人代偿,金融机构同意将相应的债权和抵押权转移给代偿人,目前金融机构已无损失,被告人胡崇辉的贷款未造成实质危害,可不以犯罪论处。理由如下:

首先,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作用和效力来看,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胡崇辉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法律依据为《立案标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后的走向既可能移送检察院审查,也可能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既可能提起公诉,也可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有可能作出有罪判决,也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的《立案标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主体是各级公安部门和检察院,并非法院;具体内容是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各种情形,而非法院定罪处罚的依据。本案中,骗贷金额远超过立案标准,因此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并无不当。但是否构成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规定和法理作出判决,而不能简单适用《立案标准》作为判决依据。

其次,从法律解释原理与方法来看,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不应包含单纯数额巨大,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形。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指应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例如是否只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社会损失、声誉和信誉损失能否计算在内?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资信证明,涉及金额巨大,但有的在发案时还尚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胡崇辉用于贷款的抵押物经评估是足额的,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人胡崇辉790万元贷款现已经全部由他人代偿,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崇辉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雷龙及被告人胡崇辉“被告人无罪”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崇辉无罪。

案例13:邓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理由:1、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邓宏申请涉案500万元贷款时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的事实,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物证、书证及证人李某、王某甲、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邓宏以个人创业贷款为由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500万元贷款向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授权声明》为申请材料向兴业银行申请该笔贷款;证人邓某乙、周某、肖某、邓某丙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流水清单等均证实上述所贷款项经层层流转用于向兴业银行质押贷款获得的450万元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未作为货款支付给融光公司;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结果证明融光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上诉人邓宏作为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述其骗取贷款的目的系为了飞尔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营,且飞尔公司与融光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存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邓宏以个人名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500万元贷款的事实。

2、虽然上诉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某,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邓宏无罪。

案例14:马思驰、黄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14刑再2号

裁判理由:关于骗取贷款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本罪应以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条件。本案中,黄宁在贷款时虽然使用了欺骗方式,但其在贷款时提供了房产超额抵押,案发时提前全额偿还本息,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亦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黄宁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15:四川交大扬华科技有限公司、王晖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及被告人王晖、徐洪良在银行机构开具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确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的欺骗手段,并且实际取得敞口贷款共计3.90916亿元,但交大扬华公司、住友公司在重庆银行、华夏银行、包商银行办理涉案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还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证实,涉案的3.90916亿元均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危害,可不以犯罪论处。理由如下:

首先,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作用和效力来看,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及被告人王晖、徐洪良、侯小兰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法律依据为《立案标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后的走向既可能移送检察院审查,也可能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既可能提起公诉,也可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有可能作出有罪判决,也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的《立案标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主体是各级公安部门和检察院,并非法院;具体内容是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各种情形,而非法院定罪处罚的依据。本案中,骗贷金额远超过立案标准,因此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并无不当。但是否构成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规定和法理作出判决,而不能简单适用《立案标准》作为判决依据。

其次,从法律解释原理与方法来看,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不应包含单纯数额巨大,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形。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指应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例如是否只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社会损失、声誉和信誉损失能否计算在内?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资信证明,涉及金额巨大,但有的在发案时还尚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完全按照规定时间正常还款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及被告人王晖、徐洪良、侯小兰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16:王佛鹏、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职务侵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非法占用农用地、逃税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20刑再6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王佛鹏在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其在贷款时提供了保证,案发时提前全额偿还本息,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王佛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样,王春玲的行为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综上所述,指控原审上诉人王佛鹏犯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王佛鹏无罪;三、原审上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无罪;四、原审上诉人王春玲无罪。

案例17:辽宁润迪汽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邹建波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辽1011刑初7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润迪公司、被告人邹建波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润迪公司以虚假买卖合同,骗取银行贷款超过100万元以上,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对被告人邹建波系润迪公司主管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因骗取贷款罪除要求犯罪主体必须采取欺骗手段以外,还要求具备“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两个条件之一。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而本案中被告单位润迪公司向辽东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辽东农村商业银行首山支行借款3000万元、灯塔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300万元,润迪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已经偿还给银行,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结果发生。在没有明确何种情形属于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润迪公司的行为符合“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具备骗取贷款罪定罪的条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辽宁润迪汽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罪;二、被告人邹建波无罪。

三、不具备骗取贷款罪的客体要件,且犯罪嫌疑人在借款时并未采取欺骗的手段,也未造成重大损失

案例18:袁信军犯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皖刑终字第00357号

裁判理由:1、对于上诉人袁信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贷款的主体是当涂县担保公司,它不是银行,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具备骗取贷款罪的客体要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中,商业银行只代为发放及监管贷款使用,不需要承担风险责任。大甬公司所贷的款项不属于银行,而属于当涂县担保公司,本案贷款主体是当涂县担保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2010年10月26日废止)虽列明了信用担保公司是金融机构,但担保公司需获得特别经营许可才能成为法律规定的金融机构,而当涂县信用担保公司并没有取得特别经营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编制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明确规定信用担保公司不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此当涂县担保公司只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并非本罪规定的“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大甬公司及袁信军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未给当涂县担保公司造成损失,本案系民事纠纷案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大甬公司在借款前没有说明借款目的,借款后改变了款项用途且逾期不还款,但合同中的“资金周转”的借款用途是袁信军与何炜晶等人事先商定,袁信军并未采取欺骗手段。且大甬公司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另该土地在2007年借款时评估价为8917万元,扣除袁信军在光大银行杭州分行55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余款仍能偿还借款,不会给当涂县担保公司造成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涂县担保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且袁信军在借款时并未采取欺骗的手段,也没有给当涂县担保公司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袁信军无罪。

四、犯罪嫌疑人成立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案例19:单位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甘0122刑初17号

裁判理由:关于肃瑞公司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华强申请贷款1亿元是用于恒安公司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后续土地出让金,因恒安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才以肃瑞公司名义申请贷款,所贷款项大部分实际也未用于肃瑞公司经营,故肃瑞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肃瑞公司诉讼代表人及相关辩护人关于肃瑞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肃瑞公司犯骗取贷款罪的指控,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无罪。

五、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不构成犯罪

案例20:唐山市丰润区利升商贸有限公司、马金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0208刑初131号

裁判理由: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利升商贸有限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经查,单位犯罪是指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单位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马金刚在贷款前虽与另一股东刘某1刘某1关于贷款一事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但贷款到账后,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马金刚银行卡流水明细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马金刚并未将贷款用于单位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马金刚身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供马金刚个人使用,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利升商贸有限公司依法不构成犯罪。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利升商贸有限公司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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