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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挪用公款罪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1974年7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大学本科,锦州市古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原出纳员,户籍地为锦州市,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挪用公款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7日以锦开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在担任锦州市古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古城改造指挥部售楼款人民币167万元存于个人名下账户,并于2011年7月14日将该款中的人民币10万元擅自取出,用于缴纳个人购买的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鑫龙花园小区一户住宅楼的首付款,后转手将该户住宅楼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款人民币2万元,归个人所有。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蒋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蒋某将涉案非法所得上缴检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锦州银行取款和存款凭条、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建房协议、银行存款回单、收款收据、购房协议书、锦州银行现金缴款单、自首情况说明、古城改造指挥部证明、锦州银行取款回单及银行卡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马某、高某某证言;3、被告人蒋某供述与辩解;4、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辩护人穆海成、任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被告人全部返还非法所得,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在担任锦州市古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古城改造指挥部售楼款人民币167万元存于个人名下账户,并于2011年7月14日将该款中的人民币10万元擅自取出,用于缴纳个人购买的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鑫龙花园小区一户住宅楼的首付款,后转手将该户住宅楼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款人民币2万元,归个人所有。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蒋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蒋某将涉案非法所得上缴检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2、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1月28日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蒋某挪用公款的线索;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蒋某经传唤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4、锦州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账户账号110100127616194;卡号62299040304687896为被告人蒋某存放公款的账户。2011年7月11日转入人民币100万元和人民币672380.00元。2011年7月14日转出人民币7万元、人民币3万元情况;
5、锦州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账号为110100128470395的银行账户为国维公司售房账户。2011年7月14日转入人民币7万元、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6、锦州银行取款和存款凭条3张,证实马某从李某某名下账户分两次取款人民币13万元、4万元,存入被告人蒋某名下国维公司售房账户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
7、锦州银行取款和存款凭条2张,证实被告人蒋某从公款中取款人民币7万元存入李某某账户的事实;
8、锦州银行取款和存款凭条2张,证实被告人蒋某从公款中取款人民币3万元存入其名下国维公司售房账户中的事实;
9、锦州银行取款和存款凭条2张,证实段某某从其父亲处取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蒋某让段某某将该款打给马某的丈夫李某某,支付冯丹分得的房号钱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10、锦州银行取款和存款凭条2张,证实段某某从其父亲段志敏账户转账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
11、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建房协议,证实段某某通过被告人蒋某从国维公司购房情况;
12、银行存款回单、收款收据,证实段某某购房交款人民币17万元和人民币3万元分别存入被告人蒋某名下国维公司售房账户;
13、高某某购房协议2份,证实高某某从锦州市古城改造工程指挥部购买北三里7-5/7-6号门市房情况;
14、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2015年1月28日经反贪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系具有自首情节;
15、锦州市古城改造指挥部证明,证实被告人于1999年4月至2015年6月借调锦州市古城改造指挥部任出纳员工作;
16、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8月份,从蒋某手中以24万元购买一户鑫龙花园小区楼房,是被告人蒋某带其一起办的购房手续,首付款20万元。事后将人民币24万元转给被告人蒋某的事实;
1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左右,马某与蒋某一起倒卖过鑫龙花园小高层楼房一户,两人各出资人民币10万元,其先出资人民币17万元,替蒋某垫付人民币7万元,蒋某当天将钱还到其丈夫李某某卡内,后以人民币24万元卖出,和蒋某各赚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1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高某某与其丈夫王辉在古城改造指挥部买过2户门市房,付款共人民币167万余元,转账到出纳员蒋某锦州银行卡内;
19、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锦检技鉴(2015)18号、19号、20号、21号、24号、26号、27号,证实书证签名有蒋某,李某某,金某,马某,段某某字迹均是其签字人本人所写的事实;
20、被告人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蒋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炒房,从中获利2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金额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积极退还赃款,未造成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免于刑事处罚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结合其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玉夫
人民陪审员  王韦豪
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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