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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贪污罪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169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1217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312173612,苗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业户口,原天柱县竹林乡高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天柱县竹林乡高坡村第六组。20151022日因涉嫌贪污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11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11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杨春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在实施2011年、2012年天柱县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过程中,天柱县竹林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谭某某、喻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潘某某及其他人员共谋,分别以潘某某等人的名义与天柱县林业局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实施,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从而套取国家油茶林低产改造专项资金416269元进行共同贪污,其中与潘某某共同贪污25140元,潘某某个人分得13128.80元。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村干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油茶林项目专项资金进行共同贪污,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在实施2012年天柱县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过程中,天柱县竹林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谭某某、喻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潘某某及其他人员共谋,分别以潘某某等人的名义与天柱县林业局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实施,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从而套取国家油茶林低产改造专项资金416269元进行共同贪污,其中与潘某某共同贪污25140元,潘某某个人分得13128.80元。

另查明,在天柱县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退赃11522.80元到县纪委(扣除税费所得);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相关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退赃160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的自然人。

2、竹党函(20142号文件及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于20112月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任职时间为3年)。

3、天柱县林业局竹林乡油茶低产林改造财务会计凭证、施工方案和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证实2013年天柱县竹林乡高坡村(潘某某)、新寨村(杜某某)、凯寨村(陈某某)、龙塘村(刘某某)、双溪村(杜某某)、南头村(潘某某)、粟木村(龙某某)、棉花村(杜某某)实施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的资金是416269元,附项目实施的农户名单,且该项目已通过验收并报账的情况。

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潘某某等人的银行流水清单及原始凭证:证实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报账所得的款已打入潘某某账户13128.80元,且该款打入以上账户后支取的情况。

5、被告人喻某某与杨某某(喻某某之子)的银行流水清单及原始凭证:证实喻某某所收取潘某某等8人油茶林低改项目资金104000元在杨胜盛的银行存款存折上。

6、天柱县纪委代收罚没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在纪委调查期间,潘某某退赃11522.80元到县纪委(扣除税费所得)。

7、本院(2015)天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谭某某、喻某某、刘某某三人因贪污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证人杜某某、杜某某、龙某某、潘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实:2013年上半年,谭某某和喻某某打电话给我们,说有一个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要我们去签合同,当时我们和潘某某讲不会做,谭某某和喻某某讲不要我们实际去实施,只要签合同配合就行,但是报得钱后要分钱给他俩,分钱的比例是共分三股,他俩拿两股,我们每人拿一股,我们不同意后又谈到各拿一半。后来我们实际拿给谭某某和喻某某所在的林业站的钱,是刘某某拿了15000元、杜某某拿了22000元、杜某某拿了20000元、杜某某拿了12000元、龙某某拿了15000元、陈某某拿了10000元、潘某某还没有拿钱。在这个项目中,我们都没有得组织人员去实施过,所做的事情就是到林业站签合同,填一些表格和到林业局处理报账的相关事宜。

9、证人邓某某等25名竹林乡村民证实:在2013年,以上村民均不知道有油茶林低改这个项目,也没有任何人向他们宣传过这个项目,他们的油茶林每年都是自己到锄草和镐土,没有人到他们的油茶林上组织实施过改造。

10、证人袁某某证实:在我任天柱县林业局科技推广站站长期间,站里负责把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资金分配到各个乡镇林业站,具体实施由乡镇林业站找人进行承包,乡镇林业站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全面自查,自查完成把材料报到县林业局后,再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期间我代表林业局到几个地方进行抽查,有些地方由林业工作人员带路,有些地方是项目承包人带路,抽查油茶林有被刮山、修整过,但是否由承包人找人实施,还是老百姓自发到山上刮山不能确认,我们只是对刮过的山给予验收核实,没有刮过山的就不给予验收合格。

11、证人谭某某供述:竹林乡油茶林改造项目是2012年的项目,但在2013年时林业局叫我们来实施这个项目,我和喻某某商量找几个关系比较好的村干来签合同,然后从这个项目款中提出20%30%的项目款。20135月,我找得龙塘村的刘某某、南头村的潘某某、新寨村的杜某某、凯寨村的陈某某、棉花村的杜某某、高坡村的潘某某、栗木村的龙某某、双溪村的杜某某八人来签合同,他们都说这个项目无法实施,因为以前老百姓已经自发实施了的,我就说用老百姓自发实施的当成你们实施的去林业局报账,得钱后分一部分给我们,潘某某等人表示认可。我和喻某某就负责图纸和验收报告的制作等,潘某某等村干就负责到林业局报账。20149月,杜某某、潘某某、杜某某、龙某某、潘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等人一共从林业局报得项目款416269元,后一共拿了104000元给我和喻某某保管着。

12、证人喻某某供述:在2013年竹林乡林业站实施油茶林低改项目中,上半年谭某某和我找到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潘某某、杜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等人签订油茶林低产改造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到2012年。签订合同后,潘某某等8人反映老百姓以前都已经自发实施了,现在无法按合同履行,就来找我和谭某某商量,谭某某表示不用再去组织实施,把老百姓自发实施当成他们8人组织实施的来验收和上报,但是报帐得钱后,潘某某等8人要分钱给我和谭某某,潘某某等8人同意后,谭某某就将虚假实施的材料上报至天柱县林业局,潘某某等8人负责到天柱县林业局报帐的相关事宜,报得帐后,潘某某等8人不同意按之前跟我和谭某某与他们谈好的给我们三分之二的比例分钱,而是总共拿了104000元给我和谭某某,其中潘某某拿了20000元,该款由谭某某安排我先存在我儿子杨某某在信用社开的户上,后来还没有分就被纪委查到了。

1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农历2012年年底,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关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叫我来做高坡村的项目,我就到林业站办公室,谭某某和喻某某就和我讲所有的材料和表格都做好了,不要我去实施,你只要签个合同就行了,等从林业局报得钱后,他俩拿三分之二、我拿三分之一。后我就按照谭某某、喻某某的要求,到竹林乡林业站签订合同、到林业局交材料、到地税局交税钱、复印存折账号和身份证号码给林业局,交税钱过后的一天,喻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款已打到账户上,我就取了1万元给喻某某、谭某某二人,剩下的钱被我用完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天柱县实施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过程中,与谭某某、喻某某及其他村民共谋,分别以潘某某等人的名义与天柱县林业局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实施,从而骗取国家项目款416269元进行共同贪污,其中与谭某某、喻某某共同贪污25140元,潘某某个人分得13128.80元。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谭某某、喻某某二人合谋后邀约被告人潘某某及他人,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油茶林项目专项资金进行共同贪污,谭某某、喻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在纪律调查时能坦白交待贪污的事实,并将贪污所得全部退还,可酌定从轻予以处罚。结合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某退还贪污所得人民币13128.80元(其中11522.80元由天柱县纪委保管,1606元由天柱县人民法院保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钟雯雯

人民陪审员  杨冬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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