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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贵森逃税罪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美刑初字第36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贵森,曾用名林剑峰,男。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贵森犯逃税罪,于201412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20日、6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青、余中、被告人林贵森及其辩护人XX 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327日,组织机构代码747757XX-3,经营截止日期20233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林贵森认缴出资额人民币70万元,王黎某认缴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王黎某为挂名股东并未实际投资。2003327日至2011523日期间,被告人林贵森担任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524日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清江。2003327日至20101031日期间,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海口市海秀大道116号成信景苑海景阁D1102室。2010111日,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变更至海口市海府一横8号一层8号房。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纳税人。

200511日至20101231日期间,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执行董事及经理均为被告人林贵森。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将其日常经营中所用的主要账户(光大银行账户)向税务机关报告并隐瞒销售收入,该账户中销售机电设备款项大部分未进行申报,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多次逃避缴纳纳税款共计人民币680443.63元,占应纳税总额798846.19元的85.18%。在税务机关对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负责人林贵森、林清某均不出面接受税务机关询问,而是委托王淑某出面配合工作,但王淑侦并不积极配合工作。经税务机关对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并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税务文书后,因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登记注册地址(海口市海府一横路8号一层8号房)为虚假地址,无法直接送达相关税务文书,税务机关遂依法在《海南日报》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日期满后,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补交逃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税务机关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海口市公安局于2013617日立案侦查,并于201415日将被告人林贵森抓获;被告人林贵森到案后,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113日到税务机关补交税款及滞纳金人民币1201380.72元,罚款尚未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贵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林贵森常住人口信息表,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税务变更登记信息、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税务机关提供的存档文件,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中国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开户资料,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关于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国税四稽处(201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国税四稽罚(20126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海口市美兰区国家税务局公告,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稽查报告,郑义忠税务检查证及陈波检查证已销毁的证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琼国税稽四检通一(20118号)及送达回证,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执行报告,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汇总表、检查报告表、发票、合同、收货单等稽查材料和光大银行对账单资料,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出具完税证明,关于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案相关文书送达回证上无见证人的情况说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关于证人马瑞某、古金某的证言,被告人林贵森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书,增殖税检查报告表、企业所得税检查报告表,海口市公安局关于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的说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关于对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案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的复函以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贵森是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在经营期间隐瞒销售收入,未如实申报纳税,多次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680443.63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798846.19元的30%以上,且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也不接受处罚,被告人林贵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院已书面建议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对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补充起诉,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仍以被告人林贵森犯罪起诉,因此,应依法对被告人林贵森予以惩处。被告人林贵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贵森积极筹款补缴海南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共人民币1201380.72元,且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贵森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林贵森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贵森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积海

审 判 员  史燕燕

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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