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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xx犯对单位行贿罪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蒲刑初字第70

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xx,男,19769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蒲县人。

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xx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59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红、张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褚xx经营大车,从蒲县乔家湾乡国鑫洗煤厂向临汾金蒲源洗煤厂运送无合同票的原煤。其通过与蒲县煤运公司驻太林煤焦站带班长吕xx、贺x(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后,商定从该站运送无合同票原煤每车支付500元。甲班由武xx负责,乙班由贺x负责。经查,自201310月至20146月,被告人褚xx共计在甲班驻站期间运送黑煤209车,向武xx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04500元;从乙班驻站期间运送黑煤144车,向贺x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71700元,共计人民币176200元。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褚xx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褚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褚xx在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褚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10月份,被告人褚xx经营大车,从事个体运输。期间,被告人褚xx在位于蒲县乔家湾乡槐树村的国鑫洗煤厂运送原煤至临汾市刘村的金蒲源洗煤厂,被告人褚xx没有运煤提货单、煤炭准销票及全省通行的车辆信息服务卡,无法正常通过山西煤炭运销公司临汾蒲县有限公司太林煤焦销售营业站(以下简称太林营业站)。201310月中旬,被告人褚xx便到太林营业站,找到时任该站甲班班长吕xx(已判刑),并通过乙班台账员单xx(另案处理)找到时任乙班班长贺x(另案处理)欲在甲、乙两班驻站值班期间通行无票煤车,并商定通行一辆煤车收取500元,每班一结算。后甲班副班长武xx(已判刑)、乙班班长贺x通过发短信方式将自己在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提供给被告人褚xx。被告人褚xx按照通行煤车的数量将贿赂款存入武xx、贺x提供的银行卡内。从20131017日至2014614日,被告人褚xx在甲班驻营业站期间通行无票煤车209车,向武xx银行卡(账号:6215806080000204590)存入现金或者转账共计15笔,金额104500元人民币。从20131020日至2014623日,被告人褚xx在乙班驻营业站期间通行无票煤车144车,向贺x银行卡(账号:6212806080000200314)存入现金或者转账共计10笔,金额7170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76200元。以上贿赂款甲、乙两班除加班期间开支费用外,班组人员每人一份,站长、副站长无论是否跟班均分一份,后勤人员跟班者亦分一份。

2015325日,被告人褚xx向蒲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另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蒲县有限公司为晋能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晋能有限责任公司为2013225日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国资委和11个市国资委出资,在原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合并重组的以煤炭生产、电力、贸易物流、新能源、燃气、多元等产业为一体的现代综合能源集团,属晋能煤销临汾公司管辖。太林营业站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蒲县有限公司下辖5个煤焦销售营业站之一,属该公司的分支机构。该站分甲、乙两个班和后勤人员三类,每班三天一倒班。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对运煤车辆所持煤炭销售票和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等票据进行查验和对可疑车辆、闯卡车辆进行查验、拦截。自2002年施行经销管理以来,严格禁止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2014121日,太林营业站被撤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褚xx当庭供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褚xx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

2、接受投案自首笔录,证明2015325日,被告人褚xx向蒲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明细账查询打印单5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7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条32份,证明被告人褚xx20131020日至2014623日,分10次向贺x银行卡(账号:6212806080000200314),转存现金71700元;从20131017日至2014614日,分15次向武xx银行卡(账号:6215806080000204590),转存现金104500元。

4、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蒲县有限公司简介,证明该公司为晋能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晋能有限责任公司是2013225日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国资委和11个市国资委出资,在原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合并重组,组建的以煤炭生产、电力、贸易物流、新能源、燃气、多元等产业为一体的现代综合能源集团,属晋能煤销临汾公司管辖。公司成立于1984年,根据煤销集团改制要求,2009年变更为现有名称。成立之初主要职能是为山西省政府代收能源基金、排污费等费用,为地方政府代收部分规费,同时收取不同的管理费和服务费。2011831日之后,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5、山西煤炭运销公司临汾蒲县有限公司营业站概况,证明蒲县煤销公司下辖5个煤运销售营业站,太林煤焦销售营业站是其中之一,营业站主要职责是对运煤车辆所持煤炭销售票和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等票据进行查验和对可疑车辆、闯卡车辆进行查验、拦截。

6、蒲县煤销公司业务流程,证明煤炭销售过程中,用户、生产企业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及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需持有的手续。

7、吕xx的供述,担任蒲县煤销公司太林营业站甲班班长期间,开始有煤车准备无票偷逃税费过站时,我向站长李xx、值班副站长请示,他们同意放车后,我跟班内人员一起商议向煤老板要多少钱,具体放车如何操作,收回钱如何分配,商量好后我和副班长武xx就跟煤车老板谈价格和付款方式,一切说好后值班人员见到煤老板的车就一一放行,等三天下班后由武xx收回钱交给我,我按照最初商议的均分,期间放行煤车老板褚xx209车,每车500元,通过武xx的银行卡收取,共收取15笔,104500元,武xx提出钱后就交给我,这些钱除部分用于站上开支外,其余全班人员以及站长、副站长、后勤人员按照人头均分了。

8、武xx的供述,煤老板褚xx转存或现金存入我在蒲县信用社的6215806080000204590号信用卡十五笔,计104500元,我全部提出现金交给吕xx,然后吕xx给站长、副站长、后勤人员以及我班人员每人一份平均分了。

9、李xx的供述,我在担任太林营业站副站长兼负责人期间,负责太林营业站全面工作,营业站的职责是开票、验票、稽查无票煤焦车辆,杜绝无票煤焦车辆通过等,营业站分两个班,班长是吕xx和贺x,每三天一倒班,每个班上三天,吕xx16人左右,贺x18人左右,期间放行过褚xx的车队,褚xx与吕xx联系的,过一辆大车500元,每个班上三天完后班长吕xx就把放车收的钱给了我,吕xx放车收的钱按人头比例均分。

10、贺x的供述,我在担任太林营业站乙班班长期间,收过几个煤老板的钱,第一次收受是201310月初,一个叫马记平的找我,我同班里人员商量,班里人员都说,甲班这段时间偷偷放车,大车收500元,小车收300元,不现金结算,而是事先同车主商量好先过站下班后车主把钱打到一个大家推选出来的人名下的银行卡里,我同意后,就开始放车,收受钱款。褚xx是副班长单xx介绍的,我和单xx同班里人员商议每车收500元,先安排车过站,等下班后核对一下车数,把钱打到我提供的银行卡上,银行卡卡号(账号:6212806080000200314)是我用短信的方式发送给褚xx的,期间收受褚xx10笔,计71700元,这些钱除了开支外,剩余的按照站长、副站长、统计、上班人员人均分摊,每次收受都向站长、副站长汇报。

11、单xx的供述,201310月份,我同学褚xx找我说有一些煤车想从太林营业站过站,我给班长贺x请示,后班长同班里人说褚xx的车过站一辆500元,褚xx经营56辆车,从201310月至201445月,褚xx从乙班走了大约100多车,每次煤车过站后,班长贺x打电话给褚xx核对过站黑煤车辆车数,贺炜给褚xx手机发一个银行账号,褚xx把钱打到贺x银行卡上,贺x把上夜班费用开支后,按站长、副站长、后勤人员和班里人员按照人头均分了,上完三天班,贺x就给我们分钱,班长应该向站长和副站长汇报过,因为副班长跟班,他们不同意我们也不敢放黑煤车辆。

12、被告人褚xx的供述,我从2010年开始经营七辆大车,搞个体运输,201310月份,金蒲源洗煤厂老板的弟弟找我,让我从乔家湾槐树村国鑫洗煤厂拉上煤运到临汾刘村的金蒲源洗煤厂,是黑煤,没有正式合同票,每吨煤运费45元,从上车到卸车全部包含在内,包括出境过蒲县煤运公司的煤焦站,随后结算。201310月份,我找到李xx,李xx让我跟两个班长协商。当时太林站两个班,甲班班长吕xx、乙班班长贺x,我当时找到贺x,贺x说一辆车给班里交500元就安排过站,后确认车数,等三天下班后把钱打入贺x卡内,从201310月至20146月,我一共在贺x班里走了144车,分10笔给了贺x71700元。甲班吕xx跟站长和班组人员商量以后,也是每车出500元,通过武xx给我的银行卡号结账,我在吕xx班走了209车煤,付了15笔,计10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山西煤炭运销公司临汾蒲县有限公司太林煤焦销售营业站财物(人民币176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褚xx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褚xx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xx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刘永宁

人民陪审员  郭石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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