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与职务犯罪
姚彬职务侵占罪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4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硕士文化,捕前系北京市朝阳区百安居商店店长,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彬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及其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姚X在担任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经理期间,利用与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鹏润伟业商贸中心、北京百强凤照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专柜联营合同、收取进场费的职务便利,私自克扣上述三公司的进场费不上缴物美公司,共侵占物美公司现金人民币8万元,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及其辩护人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姚X的供述及其主体身份证明,证人孙实友、陈建、邱向东、郭兰芝、赵宝庆、李茅昭的证言,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证书及举报材料,业务往来书证,租赁合同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目无国法,身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钱财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姚彬在案发前能向其原单位领导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退还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彬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彬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彬犯罪情节、手段一般,全部退赃,系初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姚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跃增
代理审判员 李 婧
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