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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二终字第10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70121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某,男,回族,1956318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系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嘉峪关市。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士某,男,汉族,19411211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217日作出(2013)嘉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原审第三人王士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嘉恒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朱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812日,朱某、王士某签署嘉恒公司章程,成立嘉恒公司。章程规定:“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第八条:朱某以货币、土地使用权出资280万元,出资比例为70%,王士某以货币、土地使用权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为30%。第十一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三条:公司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5、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股东会每年3月份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3428日,王士某以特快专递向朱某发出关于转让嘉恒公司股权的通知书,告知其将以1850万元的价格向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王某转让其股权,征求朱某是否同意转让以及是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要求朱某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答复中应当明确表示是否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不同意转让的,应该明确表示购买拟出让的股权。不表示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同时应注明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放弃主张行使优先权。514日,朱某答复王士某称,因王士某于201145日将嘉恒公司的会计账簿、印章抢走隐匿,非法侵占公司近2亿元资产,其不同意王士某转让股权。528日,王士某再次以特快专递向朱某发出转让股权的催告书,敦促朱某在10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同意股权转让,不同意转让应该明确表示购买该股权。逾期未答复,其将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所持股权。朱某未作答复。618日,王士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其将所持嘉恒公司30%股权以1850万元转让给王某。合同签订后7日内王某支付180万元,王士某收到该款后负责将股权变更至王某名下,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后7日内王某支付余款1670万元。627日,王某支付王士某180万元。诉讼中,朱某表示其愿在王士某将公司账册等物返还公司后收购王士某的股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士某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是否应经股东会决议?嘉恒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主张转让股权程序不合法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2、王士某转让股权是否侵犯了朱某的优先购买权?3、朱某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收购王士某股权的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嘉恒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经股东会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该约定依法具有优先于公司法的适用效力。因此,王士某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经股东会决议。但王士某将欲转让股权的意思通知朱某后,作为执行董事的朱某,有义务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也未提出应经股东会决议的抗辩,仅表示不同意王士某转让股权。因嘉恒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且两人均已书面表明态度,再召开股东会已无实际意义,故嘉恒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程序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王士某占有公司账册拒不移交,致使该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允无法确定,王士某虽已将股权转让价格通知朱某,但未通知履行方式,而该履行方式对朱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重要影响。因此,王士某履行通知义务不完整,影响朱某行使优先购买权。关于第三个焦点,王某交付的股权转让款仅占约定价格的很少部分,不足以认定已受让股权,且朱某在诉讼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故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王某承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庭审中嘉恒公司仅提供一份证据即公司章程,以证明按照章程约定,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第三方应通过股东会决议,双方再无其他焦点,就该问题辩论过程中并不涉及判决中焦点2、焦点3,原审法院也未总结该两个焦点,但在判决中却提出了本案三个焦点,在不叙述双方对焦点问题的陈述的前提下,自问自答作出结论。2、一审判决的核心论断之一在于“王士某占有公司账册拒不移交,致使该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允无法确定”,公司法中并没有一方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需要对条件进行审核的规定,公司账簿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王士某藏匿账簿。3、一审判决的另一个论断核心是朱某在庭审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庭审中上诉人当即提出也同意出让,但需要在法院的调解下进行,但后来朱某明确拒绝调解购买。4、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没有要求通知所谓的履行方式,也没有要求原股东必须审查股权价格,否则股权不得转让,而所谓同等条件,当然是所有的条件均为同等,履行方式、价格、支付方式、时间都一样,原审法院认为原股东需要审查价格,转让方需要对履行方式特别通知,否则股权不能转让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关于“王某交付的股权转让款仅占约定价格的很少部分,不足以认定已受让股权”的认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确认王某为嘉恒公司的股东,享有30%股权;判令嘉恒公司与朱某为王某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嘉恒公司承担。

嘉恒公司与朱某共同答辩称:1、王士某向朱某送达的通知书、催告书、朱某向王士某送达的答复,不是嘉恒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王某与王士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不是嘉恒公司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违反嘉恒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程序规定,属无效合同。2、王士某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二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造成嘉恒公司的账簿至今被王士某非法隐匿,在朱某无法衡量股权价值的情况下,王士某向王某转让股权,侵犯了朱某的优先购买权,因此王某与王士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3、王士某向王某转让股权的条件:交出非法隐匿的嘉恒公司财务账簿,在股权价值评估后,经股东会决议,朱某在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方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士某答辩称:王士某向王某转让股权已经履行了向朱某通知的义务,朱某接到通知后明确表示既不同意购买,也不同意转让,王士某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朱某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嘉恒公司长达五年无法召开股东会。

本案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王士某于2013428日向朱某发出关于转让嘉恒公司股权的通知书,告知其将以1850万元的价格向王某转让股权后,朱某已于514日书面答复不同意王士某转让股权,故朱某应当购买王士某的股权。对于王士某欲向王某转让的股权的价格,朱某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法律未赋予其可以附加其他条件的权利,如王士某转让股权的价格过高,其应当受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朱某完全有权拒绝购买,故朱某对王士某转让的股权附加了交出嘉恒公司财务账簿、评估股权价值等条件下方行使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应视为朱某对王士某向王某转让股权的价格不予接受,故王士某有权向王某转让股权,王某请求判令嘉恒公司和朱某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王士某未向朱某通知履行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不完整的理由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王某请求确认其为嘉恒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因嘉恒公司工商登记中股东是王士某,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及证权作用,一般情况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即应享有股东权利,在王士某与王某股权变更手续尚未完成的情况下,王某尚不能主张其为嘉恒公司的股东。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士某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王某转让股权是否需经股东会决议的问题,王士某向朱某发出将转让其股权的通知后,朱某已经作出了不同意王士某转让的书面答复,鉴于嘉恒公司的股东仅有王士某和朱某二人,对此问题全体股东已表明意见,无需再召开股东会表决,故嘉恒公司和朱某认为王士某转让股权违反公司章程程序规定,属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嘉恒公司和朱某提出王士某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二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抗辩理由,其可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与本案中股权转让无关。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二、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某办理其与王士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合计31200元,均由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瑞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治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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